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12民终310号
上诉人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业公司)与上诉人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本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恒裕公司应对其交付的不合格的钢构件(3#厂房)进行重作或更换;二、恒裕公司向本业公司交付的案涉钢构件等重量与怀宏鉴字第2015-06《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应交付的钢构件等的重量相差较大;三、恒裕公司应向本业公司赔偿损失。
恒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送达给被上诉人的《关于要求尽快提货的函》不予认定,导致对被上诉人逾期提货而实际占用上诉人场地的事实没有查明;二、被上诉人违约不提货而长期占用上诉人的场地,上诉人履行了催告义务和延期提货需支付场地占用费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场地占用费;三、不能因场地的产权登记在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名下而免除被上诉人支付场地占用费的义务。
本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其交付的不合格的钢构件(3#厂房)进行重作或更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59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恒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3#厂房钢构材料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的场地占用费157500元。二、反诉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3#厂房)》。2015年6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5)方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1#厂房工程造价款53592元、3#厂房工程造价款898354元、违约金71868元,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均不服上诉,2017年6月6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付清了以上款项。2019年1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委托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承揽的3#厂房的钢构件进行质量检测,中方县公证处到场进行了公证。2019年1月11日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本业公司1号厂房(原3号厂房)检测报告》,检测结论:1、被告承揽的本业3#厂房的钢构件焊缝质量等级未达到AL3验收等级要求;2、被告承揽的本业3#厂房的钢构件防腐涂层未满足标准要求。2019年1月22日、23日、24日,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到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提取涉案的钢构件并在湖南金珠米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钢构件进行了称重,中方县公证处到场进行了公证。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涉案的钢构件出库重量为171584.49公斤,在湖南金珠米业有限公司称重的重量为159310公斤。
原判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所生产的钢构件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属于应重作、更换的严重瑕疵,且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人的意见是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所生产的钢构件的质量问题可以返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提出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对其交付的不合格的钢构件(3#厂房)进行重作或更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赔偿损失35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钢构件所占用场地的租金标准系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自己所定,且产权证的所有人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要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支付3#厂房钢构材料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的场地占用费15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涉案的钢构件出库重量与在湖南金珠米业有限公司称重的重量不一致,并不能证明钢构件有质量问题,对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前次的诉讼围绕的是涉案钢构件是否应支付工程造价款,本次诉讼围绕的是涉案钢构件是否应重作、更换,诉讼请求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单方委托,且检测依据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既未提交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检测报告,也未申请鉴定,且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依据证明其资质,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业已查明事实,恒裕公司所生产的钢构件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确是事实,但检测人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的意见是该质量问题可以返修,本业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无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属于应重作、更换的严重瑕疵,故本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钢构件所占用场地的租金标准系恒裕公司自己所定,且产权证的所有人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恒裕公司,因诉讼资格主体不符,故对恒裕公司要求判令本业公司支付3#厂房钢构材料相应的场地占用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通知》三份和《公证书》两份,拟证明本业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11月10号、2019年12月5日分三次向恒裕公司提出案涉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进行解决,但问题解决以后通知本业公司去验收。
被上诉人进行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只证明邮寄,并没有证明恒裕公司已经收到,2018年11月7号、11号两份通知,都是单方行为,并没有送达给恒裕公司的证据,恒裕公司也没有收到。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之后的三天之内提货,对方没有来过;恒裕钢结构在2018年5月25日再次通知提货,协议约定和恒裕公司通知早形成与本业公司的通知。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补偿协议》、银行电子回执、收条,拟证明上诉人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替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场地占用费180000元;2、标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证明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租金是每月15元/㎡,场地所有人按15元/㎡收取场地占用费合法。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恒裕实业公司跟湖南恒裕钢结构公司是关联公司,三份证据形成时间,签订补偿协议是2020年12月5日,网上付款时间是2021年3月5日,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21年3月5日,都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一审判决的理由是应场地不属于恒裕钢结构公司,恒裕公司是为了应对一审判决理由而有意制作的这三份材料,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由法院定夺;2、对证据二,合同没有原件,没有原件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业公司发现有问题以后就提出来了,本业公司有权拒绝收货,即便占用场地本业公司不应当承担占用费。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8.50元,由上诉人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8.50元,上诉人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晓林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彭湘平
书记员 米玉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