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1221民初3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业公司)与被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韩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勇、舒清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开庭人民陪审员钟勇因故未能参加,故变更为人民陪审员彭艳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所生产的钢构件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属于应重作、更换的严重瑕疵,且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人的意见是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所生产的钢构件的质量问题可以返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提出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对其交付的不合格的钢构件(3#厂房)进行重作或更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赔偿损失35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钢构件所占用场地的租金标准系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自己所定,且产权证的所有人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要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支付3#厂房钢构材料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的场地占用费15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涉案的钢构件出库重量与在湖南金珠米业有限公司称重的重量不一致,并不能证明钢构件有质量问题,对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前次的诉讼围绕的是涉案钢构件是否应支付工程造价款,本次诉讼围绕的是涉案钢构件是否应重作、更换,诉讼请求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单方委托,且检测依据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既未提交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检测报告,也未申请鉴定,且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依据证明其资质,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湖南省中方县公证处(2019)湘怀中证字第20号《公证书》,证明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到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对涉案钢构件进行检测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的《本业公司1号厂房(原3号厂房)检测报告》、书面说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承揽的本业3#厂房的钢构件焊缝质量等级未达到AL3验收等级要求,防腐涂层未满足标准要求,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资质资料、检测人员的证书,证明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及检测人员有检测的资质;4、对于湖南省中方县公证处(2019)湘怀中证字第70号《公证书》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提供的《本业农机出库重量》,因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涉案的钢构件出库重量与在湖南金珠米业有限公司称重的重量不一致,并不能证明钢构件有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定;5、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尽快提货的函》,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的中房权证中方镇字第7××1号产权证、照片,因涉案钢构件所占用场地的租金标准系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自己所定,且产权证的所有人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3#厂房)》。2015年6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5)方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1#厂房工程造价款53592元、3#厂房工程造价款898354元、违约金71868元,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均不服上诉,2017年6月6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付清了以上款项。2019年1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委托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承揽的3#厂房的钢构件进行质量检测,中方县公证处到场进行了公证。2019年1月11日湖南湘建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本业公司1号厂房(原3号厂房)检测报告》,检测结论:1、被告承揽的本业3#厂房的钢构件焊缝质量等级未达到AL3验收等级要求;2、被告承揽的本业3#厂房的钢构件防腐涂层未满足标准要求。2019年1月22日、23日、24日,原告(反诉被告)本业公司到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提取涉案的钢构件并在湖南金珠米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钢构件进行了称重,中方县公证处到场进行了公证。被告(反诉原告)恒裕公司涉案的钢构件出库重量为171584.49公斤,在湖南金珠米业有限公司称重的重量为159310公斤。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本业绿色防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芳
人民陪审员 彭艳姿
人民陪审员 舒 清
法官助理向福涵
书记员欧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