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1民初1397号
原告:***,男,汉族,2001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世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被告恒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六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共187750元【7510元×(7+6+6+6)月=187750元】;2、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00元;3、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10元;4、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六个月的双倍工资赔偿45060元;5、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上共计:240520元。事实理由:2020年11月1日,原告受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钢构埋弧焊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替原告购买社保,原告的工资为7510元/月。2020年11月28日上午十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工伤。2021年2月8日,经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23日,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是由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未予以赔偿,后因被告为替原告购买社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恒裕公司退还扣留的质保金400元;2、判令被告恒裕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工资22530元。
被告恒裕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是劳动争议仲裁书,不是民事起诉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二、被答辩人只工作了20天就受伤,且答辩人生产人员的工资全部是计件制,因此被答辩人的工伤待遇标准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全厂生产人员的月平均工资3726元/月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56元,共计为70794元。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为被答辩人只工作了20天就受伤,受伤后其自己不肯回来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且其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非答辩人辞退,因此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被答辩人已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偿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也无权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为被答辩人工作未满一个月就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答辩人也没有过错,因此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五、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支的5000元,扣除757.91元的医疗费及一个月3726元的停工留薪待遇后,被答辩人还应退还答辩人的借支516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对于原告***第二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口头辩称:对于退还质保金4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共上了20天班,不存在质保金的问题,关于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工资22530元。因***是陈国军的雇员,本公司已于2021年2月4日与陈国军协商解除了承包协议,双方的承包协议在2021年2月4日终止,***作为陈国军的雇员其在公司仅工作20天就受伤,伤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且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亦未主张权利,证明***受伤后并未来公司工作,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在被告恒裕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8000-9500元之间,被告恒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系复印件;2、该份证明***工作年限两年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在恒裕公司仅工作了20天就受伤;3、该份证明当中的收入金额与他实际领取的工资也不符,证明该份证据是虚假的证据,不应当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被告恒裕公司仅工作20天就因工受伤的客观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该份证据说明原告***在被告恒裕公司工作两年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工资收入为8000元-9500元之间,也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要求判令被告恒裕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份28日的工资22530元的请求所提交的聊天记录和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恒裕公司工作,被告恒裕公司的质证意见:1、不能证明***与谁聊天;2、照片也无法证明***在被告恒裕公司工作,相反从他的穿着打扮看明显不是在上班;3、***和他父亲都是陈国军雇请的人员,不排除其父亲在为陈国军工作时间,***在怀化探视父亲的可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仅有聊天记录和影像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在被告恒裕公司工作的相关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受聘入职被告恒裕公司,从事钢构埋弧焊工作,但未与被告恒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8日上午在工作时受伤,当日原告***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第2中节指骨骨折。”未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恒裕公司上班工作时间为20天。2021年2月9日原告***经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鹤人社工认字[2021]×6号《怀化市鹤城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23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怀劳鉴[202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原告***因工致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原告***因工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及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恒裕公司予以支付。原告***受伤后先后向被告恒裕公司借支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因工受伤后一直在疗养未到被告恒裕公司继续工作。之后,原、被告因工伤补偿产生争议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中劳仲案[20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54元,停工留薪工资909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200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12月1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对两案并案进行两次公开审理。2022年4月18日恒裕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受聘在被告恒裕公司从事钢构埋弧焊工作时受伤系工伤并拾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怀化市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工伤补偿争议经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在被告恒裕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如何计算。原告***主张按每月7510元计算工资收入,被告恒裕公司主张应按原告受伤前恒裕公司生产人员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726元/月。对此,原、被告虽对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原、被告提交的原告***在被告恒裕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因原告***从入职被告恒裕公司工作至受伤仅工作20天。被告恒裕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系根据陈国军所报请金额发放,故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依据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2021]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被告恒裕公司同岗位人员月平均工资4909元计算。为此,原告***因工伤应由被告恒裕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9元/月×7个月=3436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9元/月×6个月=2945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9元/月×6个月=2945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因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拾级,且为右第2中节骨骨折,故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4909元/月×1个月=4909元。因原告***受伤后从被告恒裕公司借支5000元,扣除医疗费757.91元,一个月停工留薪待遇4909元及鉴定费200元,被告恒裕公司还应支付原告***866.91元;5、被告恒裕公司扣留原告***质保金400元应予返还,以上共计94536.9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裕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六个月的双倍工资补偿金45060元的请求,因该项请求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已依法裁决,为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请求被告恒裕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工资22530元,因原告***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伤后仍在被告恒裕公司工作的事实,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受伤后已离职,故被告恒裕公司亦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经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二、被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6.91元;返还扣留的质保金400元,共计94536.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祥勇
人民陪审员  梁 军
人民陪审员  张伶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容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