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嘉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36号青松公寓1幢18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聚贤**13号楼1**102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西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6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6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西安***、***平凉公司支付**2021年8月份工资2580元、提成工资6922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计13502元。2.请求依法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6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西安***、***平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西安***、***平凉公司支付**三部智能手机、两套耳机款项总计57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安***、***平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承担不准确。**在***平凉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达六个月之久,***平凉公司应承担责任。按照劳动法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2.关于提成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未能提供工程款已到账的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工程款的到账问题不应由**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非智能手机和耳机的销售者,无权主张费用错误,手机和耳机是**交付给***的,西安***、***平凉公司有向**支付货款的义务。 西安***辩称:1.本案中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本来就有自己的公司,劳动所得大部分来源也是公司经营,**不具备一个劳动者的基本从属性,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平等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2.一审中**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有提成约定,一审判决支付提成工资不当。3.本案中**是自动离职,与公司没有进行工作的交接手续。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是**的责任,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劳动法保护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为了让投机者钻法律空子,获取财物,不正当的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无论怎样都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西安***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西安***只支付**2580元,驳回**其他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双方明显不属于劳动关系,**本来就有自己的公司,劳动所得大部分来源也是公司经营,**不具备一个劳动者的基本从属性,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平等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2.关于提成工资,一审中**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有提成约定,一审判决支付提成工资不当。3.本案中**是自动离职,与公司没有进行工作的交接手续,一审认定事实不清。4.关于双倍工资,一审判决结果无误。5.**管理公司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公司重大损失。 **辩称:1.**与***平凉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分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与西安***公司没有关系。2.关于**与***平凉公司的关系一审认定很清楚系劳动关系,同时,**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流水也能显示其工资分为基础工资和提成工资两部分,**在***平凉公司就职期间,担任技术经理一职,对外签订合同都有公司公章和平凉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足以证明**并没有全权管理公司的权利。3.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流水足以证明,**在平凉分公司工作期间除了参会一些公司决策外,与其他普通职工无任何区别。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事,截止目前为止,***平凉公司依然对**未足额支付,关于双倍工资,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权利,**作为劳动者有权主张。5.关于**给公司造成损失一事,***平凉公司应该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状中提到的拘留所项目,不是***平凉公司的项目,与本案无关。上诉状中称**欺骗公司财产的事,关于该项纠纷***平凉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本案中不应再进行审理。6.上诉人公司职工流失和货款无法收回,非**个人原因造成。 ***平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西安***、***平凉公司支付**2021年8月份工资2580元;2、请求西安***、***平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8月20日);3、请求西安***、***平凉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份期间的提成工资6922元;4、请求西安***、***平凉公司支付从**处拿走的三部智能手机及2套耳机的款项合计57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西安***、***平凉公司承担。诉讼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西安***、***平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9月24日,**与***平凉公司的负责人***口头约定进入该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技术经理,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及售后服务,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由***平凉公司的出纳每月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8月20日,**自觉受到***平凉公司的排挤,遂自行离职,并向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平凉公司支付2021年8月的工资2580元;并支付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8月20期间的双倍工资。2021年10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平凉公司向**支付工资2580元。**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平凉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自动化控制、***能工程及配套产品的销售;工业摄像机、电子元件、机电产品、数码产品、仪器仪表的研发、销售;办公用品、家具、路灯设备的销售;节能设备安装及销售。再查明,平凉市联创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监控报警设备、门禁系统设备、停车收费管理系统、办公设备、计算机网络、自动化控制、***能工程及配套产品的销售、呼叫对讲设备、车辆定位设备安装维修维护。2020年9月28日,平凉市联创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平凉市崆峒区拘留所签订了《呼叫对讲系统设备供货安装、视频监控系统主机设备移机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既是平凉市联创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平凉公司担任技术经理。一方面**负责平凉市联创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另一方面担任***平凉公司的技术经理。因此,在确定**与***平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前,首先要确定**与平凉市联创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是何法律关系。**是平凉市联创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平凉市联创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从平凉市联创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获取收益,双方系劳动关系。其次,**在***平凉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期间接受该公司的管理,由该公司向其直接按月发放工资,**从事的设备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工作,是***平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与***平凉公司之间均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因此,双方亦是劳动关系。***平凉公司辩称与**系委托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辩称理由与其提供的工资表相矛盾,因此,对***平凉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我国不提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全日制劳动关系,但也未明确禁止劳动者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进入***平凉公司工作期间,仍负责平凉市联创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由于该公司与***平凉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同时也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对外代表***平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未按期完工,在此情形下,***平凉公司有理由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能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归责于***平凉公司。二倍工资的立法原意是通过惩罚性的规定,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从而明确和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为了让劳动者谋求劳动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一方面从平凉市联创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中获利,另一方面在***平凉公司领取工资报酬,在主动辞职后要求***平凉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显然对***平凉公司不公平。故对**要求***平凉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任何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据此,***平凉公司应承担支付**2021年8月工资258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提交的业务提成及管理办法虽然无***平凉公司的盖章和***签名,但双方提供的工资表中,***平凉公司员工的工资由固定工资和津贴工资组成,津贴工资中包括全勤、夜班补贴、取暖费、车补、加班费、新店提成、续费提成、项目提成,因此**作为***平凉公司的员工,亦享有领取上述津贴的权利。**提供战略合作协议、小区安全综合服务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平凉钟灵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平凉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元,**应得项目提成为2067元;**御品名居工程施工外包合同书及甘肃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兰州千里眼职能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凉公司支付工程款41700元款项,**应得项目提成2085元,合计4152元。因**未能提供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已到账的证明,对其主张的其余项目提成不予支持。 **主张的***平凉公司的负责人***拿走三部智能手机及2套耳机的款项57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是上述物品的销售者,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其只是代理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无权向***平凉公司主张权利,且该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故驳回**要求***平凉公司支付货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于2021年8月20日主动辞职,与***平凉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平凉公司未及时向**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含提成工资),***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 本案中由于**与***平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平凉公司作为西安***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西安***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西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1年8月工资2580元、提成工资4152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计107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西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西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担任技术经理期间管理公司全的事实以及**本人曾承诺不需要业务提成的事实。**质证认为三名证人证言没有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事实,所有回答都是含糊的,且三名证人均是***公司在职职工,证人证言证明力效力极低,对三名证人证言真实性产生质疑。本院认为:三名证人均为***公司员工,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和***平凉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主张的因为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支付的二倍工资4万元应否得到支持。3.**的提成工资应如何计算。4.**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否得到支持。5.**主张的三部智能手机、两套耳机一事应否与本案同步处理。 关于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与***平凉公司之间均满足上述三个条件,虽然**在***平凉公司工作期间担任技术指导和公司管理,但**不是公司负责人,其从事的工作也系公司业务组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平凉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委托关系,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支付的二倍工资4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经审查,**在***平凉分公司工作期间,***平凉分公司负责人正在养病并未正常管理公司,这期间**承担了大部分的公司管理职责。而**本是平凉市联创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对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应有基本常识,又在***平凉分公司担任管理职务,自身具备安排、督促***平凉分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能力和权利,现其工作六个月后因与***平凉分公司负责人产生矛盾,即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平凉分公司,有违情理,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二倍工资未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主张提成工资。根据一审**提交的公司会计转账的微信转账支付凭证,**在***平凉分公司的收入除了基本公司4000元,还有部分提成,故***平凉分公司主张未向**支付提成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主张还有剩余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彻底养殖场、平凉欣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项目的提成共计27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这几个项目上***平凉分公司的到账收入,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平凉公司未及时向**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在该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其离职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4000元。 关于**主张的三部智能手机、两套耳机一事,因与本案不是统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西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