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2004号
原告:西安嘉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聚贤**13号楼1**102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西安嘉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36号青松公寓1幢18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现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嘉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嘉尔特公司平凉分公司)、西安嘉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嘉尔特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嘉尔特公司、西安嘉尔特公司平凉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嘉尔特公司平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公司资金168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西安嘉尔特公司平凉分公司负责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9月24日,***因为病情,需要住院治疗,遂与**商议,请**在其住院期间代为管理分公司。当日,**进入公司。在管理公司期间,**谎称为原告公司联系了平凉市崆峒区拘留所设备安装、调试项目。以采购设备费用报销的方式分八次从西安嘉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套取资金16857元,用于该项目的安装调试。事后,原告迟迟收不到工程款。经查发现,2020年9月28日,**即以自己所有的平凉市联创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平凉市崆峒区拘留所签订了设备安装、调试的协议。其从公司套取的资金16857元均用于该项目,项目工程款**自己早已收取。2021年8月**主动离职。原告认为,被告**套取公司资金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案涉资金应认定为借贷之债而非不当得利之债,且该债务已清偿完毕;3.答辩人代表平凉市联创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公司借资金额实为15224元,且已经清偿完毕;4.本案被答辩人所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入职原告西安嘉尔特公司平凉分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以购买平凉市崆峒区拘留所设备为由,报销购买设备费用15224元。
另查明,平凉市崆峒区拘留所设备安装、调试项目系被告**名下平凉市联创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平凉市崆峒区拘留所签订,该项目工程款由平凉市联创安防设备有限公司领取。原、被告间经济往来较多,有抵顶款项现象存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设备移机合同、费用报销单,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间经济往来较多,被告**主张由其他工程款项用以抵顶,并提供了证据,双方确有抵顶现象存在。二原告当庭承认有部分款项用于抵顶其他费用,但就数额及抵顶名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无法查明未返还的具体数额,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嘉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西安嘉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西安嘉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西安嘉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关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