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三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凯仁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湘1028民初61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8民初616号

原告:湖南三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东路308号华菱新城地标大厦2201。

法定代表人:黄振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杰,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平背乡(郴州安仁县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昌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

原告湖南三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源公司)与被告湖南**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湘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唐子杰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湘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元(违约金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计算期间暂为2019年1月17日-2021年1月16日,后期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公司、***承担被告法人代表以公司名义收取的250000元居间费;4、判令**公司、***因涉诉产生的律师费46000元。以上共计1036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公司法人代表官昌金找到三湘源公司,称其公司有一个5000多万的建设工程需要做,付款按照工程进度付款,问三湘源公司是否感兴趣,其可以帮忙促成三湘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三湘源公司委托公司员工邱克去考察并洽谈。在洽谈过程中,**公司法人代表官昌金以公司名义和各种理由收取居间费用25万元。2019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湖南**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公司须确保该工程于2019年4月18日正式开工。三湘源公司委托邱克于当日向**公司支付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至今,该项目一直未开工。后来,经过多方打听,**公司以同一项目为幌子收取了很多公司的居间费和合同保证金(目前三湘源公司所知晓的就有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万,湖南螺丝建筑公司50万,福建盛达建设有限公司50万元,居间费20万,众嘉建筑50万元),东窗事发后,三湘源公司多次向**公司以及法人代表官昌金要求退还保证金和居间费,但是**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返还以上款项。因***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且未履行完出资义务,同时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三湘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湖南**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身份信息;证据2、《湖南**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证据3、《汇款记录》、《收据》、账本;证据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和发票。

证据的质证情况及分析认定:对于三湘源举证证据1、2、3、4,本院认为真实客观、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采信,但第3组证据中的账本。证据单一,仅是三湘源公司的招待费记账,无相关转账凭证,收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的代理费4.6万元,实际支付1万。

根据上述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月16日三湘源公司与**公司签订《湖南**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三湘源公司承建**公司一期钢构厂房及二期工程中的4#、7#、8#建筑钢构及化粪池以外管沟等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公司)如不依约定向乙方(三湘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向乙方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向乙方承担拖欠应付款的30%的违约金。如逾期30日,乙方可提前解除本合同,甲方则应在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7日内向乙方结清所有款项,否则应按月利率2%,自逾期之日起以拖欠乙方款项总额为计息基数向乙方承担利息直到所有款项付清时止。

如因此导致乙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益,甲方还应承担乙方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同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三湘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公司出具收据给湘源公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项目不能依约动工。2019年11月6日三湘源公司通过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函:1、贵司收到本律师函之后,须在三天之内将履约保证金和协调费总计75万元退还给委托人;2、贵司收到本律师函之后,须在一周之内向委托人支付违约损失共计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圆整),包括但不限于委

托人为筹备工程的前期开支和损失、律师费、交通费以及鉴定

费用等损失。事后**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三湘源公司遂以**公司违约为由,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三湘源公司因此次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公司工商注册为***一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湘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因**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项目不能依约动工,构成违约。**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公司应当返还三湘源公司的履行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调整,宜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计算时间,因三湘源公司于2019年1月6日向**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公司退还相关费用,其意在于解除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相关损失。依合同约定,**公司应2019年1月13日前支付三湘源公司相关费用。**公司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19年1月14日起开始计算,其次三湘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代理合同实际履行仅1万元,应以实际履行为准。再次**公司为***一人独资企业。现因公司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地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三湘源公司诉请要求返还25万元居间费,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责任,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三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9年11月14日起以未付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一年期市场折借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湖南**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南三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湖南三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服务费3018元,合计22142元,由湖南三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24元,湖南**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承担18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斌斌

人民陪审员  许维学

人民陪审员  彭光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凤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