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8民初922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3日出。
被告:***,男,1973年1月6日出生。
被告:湖南三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振华。
原告***与被告***、湖南三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三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黄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水电材料款7288元,并从2019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及由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误工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湖南三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田项目实际负责人***,在装修新田县尚品国际4楼电影院期间(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于2019年11月17号和2019年12月3日,共二次到原告店里购买照明灯具等材料,被告开始承诺马上结现款,并保证再迟不超过年前全部结清。从2019年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及被告湖南三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新田县深蓝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新田县龙泉镇迎宾路58号经营水电安装及五金材料销售。被告***在承接新田县尚品国际电影院工程期间,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向原告***购买了应急灯、安全出口标志(带电源)、双头豆胆灯等物品。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7日和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后经双方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雇请的王勋红、王文峰签字确认,共计购买五金灯具等物品7288元。原告曾通过微信、电话等形式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证人谢小兵、何日军证实,被告***按照建材装修的交易习惯,以王兵的名义向原告进行订购货物,由证人何日军向被告***指定的工程施工地新田县尚品国际电影院装修店铺送货。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经被告***雇请的人员签字的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施工现场照片加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五金材料销售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或者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7288元,被告***应当给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8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双方虽未约定,本院可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3.85%支持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湖南三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及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72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20日起至下欠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郑春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旭
书 记 员 陆玮霖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