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湖南三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3民初1605号

原告:**,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惠尔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三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08号华菱新城地标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惠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惠尔公司”)、湖南三湘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湘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三湘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惠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743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被告湖南三湘源公司因施工惠尔物流中心一期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钢管外架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此项目钢管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后因被告湖南惠尔公司建设资金原因,本项目于2019年2月停建。2020年6月27日,由于本项目长时间没有重新开工,被告湖南惠尔公司就原告履行《钢管外架分包合同》所做工程应付劳务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确认至当日,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74335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用以支付民工工资,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总是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三湘源公司辩称:1、原告与李某某的结算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尚未与被告结算确定,其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被告是惠尔物流工程的总承包方,2018年8月19日是被告与原告签订《郴州市惠尔物流中心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被告才是与原告就工程款、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的适格主体,李某某系湖南惠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与原告进行工程款、工程量的结算。2、退一步而言,即使李某某与原告的结算可以约束被告,因被告及湖南惠尔公司向原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429096.93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7433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018年8月1日,原告因惠尔物流工程的需要,向郴州市鸿兴器材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后因原告未支付建筑器材租金及遗失了部分租赁物,导致郴州市鸿兴建筑器材租赁部起诉了湖南三湘源公司及**。2020年9月4日,经苏仙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20)湘1003民初2309号民事调解书,湖南三湘源公司支付应由**支付的租金、建筑器材赔偿款、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合计503430.93元。而且湖南惠尔公司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39300元,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42730.93元,扣除尚欠的工程款74335元,被告湖南三湘源公司还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429095.93元。

被告湖南惠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6月6日,被告湖南惠尔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湖南三湘源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惠尔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房建、园区道路、给排水、绿化及配套工程发包给湖南三湘源公司承建。2018年8月19日,湖南三湘源公司惠尔物流中心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郴州市惠尔物流中心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郴州惠尔物流中心一期工程A、E栋厂房,按2014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单价26元/平方米,以包工包料(架子钢管、扣件、竹排、安全网、搭设和拆除及运输等)的方式承包给**,从施工开始(包工包料)、搭设到拆除单价每平方米为。计算时间:单栋一楼楼面完工的前5天开始计算,A、E栋工期各为6个月,B、C、D栋工期为5个月。超期费用以实际钢管扣件为准,甲方支付乙方租金。满堂架:单价100元/㎡,架体搭设完成且楼层砼浇筑完成支付60元/㎡,下架后全部结清。单栋构架做完十五天之内付至50%,脚手架下架十五之内付至85%,E栋拆除外架后三个月之内付至100%。B、C、D栋按乙方与伍南松合同(单价23元/平方米)条款进行,工程进度款由业主方代为支付。如若年前全部完成,工程款全部付清。2020年6月27日,李某某与**对惠尔物流(架子班组人工工资汇总)进行结算,工程款总价为313635元,已支付工程款239300元,尚欠工程款743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原告**与被告湖南三湘源公司签订《郴州市惠尔物流中心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其工程款结算是原告**与被告湖南惠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共同进行的,被告湖南三湘源公司未参与该结算,其亦不认可该结算单据,且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系复印件。庭审中,被告湖南三湘源公司对案涉劳务工程结算单据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原告**表示原件不在其保管,而在被告湖南惠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处保管。因李某某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结算单据的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之规定,现原告**不能提供结算单据原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其劳务工程款7433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38元,减半收取829.1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贤技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丽琴

书 记 员 李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