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昊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俞寿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万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沿山村环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吴佳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业,江苏宏润(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中昊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万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涉案合同的性质查明不清。1、涉案合同性质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是工业系统设计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名称虽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通过双方约定的工程名称、设计内容可以很清楚的确定,涉案合同性质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在万怡公司主张合同有效、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审查涉案合同的效力。而审查过程中,一审法院从未对涉案合同的性质进行实质审查,也未针对设计内容的性质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甚至在判决书中也没有进行充分说理解释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原因,继而直接对涉案合同性质作出错误定性。2、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证据规则,自行制作的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节能与设备科相关负责人的谈话笔录,并非第三方鉴定鉴定机构,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并不能未经查明便直接采纳证人证言中的个人观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其系专注于特种设备设计和制造的工业工程公司,并非从事建筑设计的设计公司。虽然本案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涉案合同涉及的活性炭处置系统,与建筑行业相去甚远。一审法院在未调查该事实的情况下,便适用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审理工业设计合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即便涉案合同无效,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一审法院引用了该条款,却断章取义,对于已经完成的设计材料,认定没有返还的必要,却对“折价补偿”的法律规定视而不见。三、其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设计义务,满足了万怡公司在申报环评前的设计需求,万怡公司客观上也申报了环评。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万怡公司项目未经过环评,与其无任何关联。其在此之前的所有付出就只换回了一审判决中万怡公司“不得使用、传播该设计材料”的结论。一审判决中利息起算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明,认定的事实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低级且明显。
被上诉人万怡公司辩称,中昊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案涉合同本身是中昊公司的合同版本,合同中签订依据、合同名称、设计依据等约定都明确了是建设工程设计,故中昊公司对案由的上诉理由明显推脱,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合同的履行需要建设工程设计资质,不仅由法律规定,更有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明确约定中昊公司应该提供危废乙级以上资质,中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不具备该资质。3、中昊公司并没有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对于中昊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所谓邮件发送微信发送的设计资料,均非案涉合同项下应提供的设计成果。反而,从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直至双方合同解除时,中昊公司连应该15日内提供的平面布置图都没有完成。客观上,因为中昊公司不具备资质也不可能按照合同提交设计成果,对于中昊公司的折价补偿,没有提供过设计成果。
万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昊公司向其双倍返还定金112万元、退还万怡公司预付设计费28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月15日,万怡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万怡公司委托中昊公司承担2万吨/年活性炭处置系统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江苏江阴市月城镇环山路19号,合同约定总费用为280万元,合同有效期2年。双方同时约定设计依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相关的标准规范要求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内容“设计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基础资料完成施工图设计,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基础资料应满足设计人开展本项目工程化设计的深度要求,本项目为一套热式活性炭处置系统、一套外热式活性炭再生活化系统、尾气处理系统及其布置、控制室设计、仪控系统、电气系统、梯子平台及风道设计、土地建计、系统及设备审查,具体如下表。设计范围以本合同项目设备本体为界。工作范围一览表”
双方时间约定“15天完成布置图设计、90天内完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的,具体设计进度计划在本合同项目开工会上由双方协商确定。设计人向发发包人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8份,电子版文件1份。交付地点:南京市或邮寄到项目现场。”“支付方式,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30%(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环评通过后三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设计人提供全部设计文件和完成各项审查后三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30%;项目施工完成并经业主验收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双方还对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
2.2018年1月19日万怡公司转账给中昊公司84万元,付款回单上注明用途:咨询费用。中昊公司确认收到万怡公司84万元。
3.合同签订后,中昊公司于2018年4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向万怡公司交付了平面布置图、再生炉技术方案与报价文件、再生炉系统图纸等相关设计资料。
4.2020年11月11日万怡公司给中昊公司发律师函,在律师函中表述因中昊公司不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且至今也始终未履行过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要求中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4万元,合计168万元。该律师函邮寄到了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69号华茂大厦B幢1902室,物流显示邮寄被签收,他人代收。
5.中昊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特种设备设计;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土壤及场地修复装备制造;工业设计服务;专业设计服务;工程管理服务;电工仪器仪表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所属行业为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中昊公司不具备危废乙级以下的资质,但具备锅炉设计和制造资质。
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至无锡市江阴生态环境局进行调查。经调查,无锡市江阴生态环境局的工作人员称,案涉工程没有通过环评。环评工作由万怡公司负责,与中昊公司无关。另外环评的时候不涉及到是否具有危废乙级以上资质,而是主要考虑产污、治污环节,万怡公司第一步环评也没有完成,后面的开工更别说了。
法院又至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调查。经调查,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节能与设备科相关负责人称,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版)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八条针对设计单位的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第十条规定: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综合上述两条规定,中昊公司承接该工程肯定需要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
以上事实,有万怡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付款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中昊公司提供的邮件往来记录、公证书、设计文稿打印件,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设计合同是否有效;二、万怡公司要求返还定金及预付设计费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认为,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涉及2万吨/年活性炭处置系统工程设计,中昊公司提供设计方案,万怡公司为此支付设计费用,故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适用涉及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法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用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资质证书方可从事建筑活动,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又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版)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条规定,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由于中昊公司无案涉合同的设计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如上所述,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本案中,中昊公司应当将相关款项返还万怡公司。万怡公司应向中昊公司返还相关设计资料,但由于设计资料系电子邮件发送,客观上无返还的必要,故万怡公司不再返还,但不得使用、传播该设计资料。关于应当返还的款项,万怡公司主张交付给中昊公司的84万元中有56万元为定金,剩余28万元为预付的设计费。法院认为,定金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但只有当事人关于定金的约定,而无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担保并不能成立。虽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有定金的文字表述,但万怡公司支付给中昊公司的84万元业务付款回单上注明的却是“咨询费用”,故法院认定万怡公司支付的84万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由于案涉合同无效,中昊公司应将该84万元返还万怡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昊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万怡公司设计费8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万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万怡公司已预交),由万怡公司负担3425元,由中昊公司负担10275元。万怡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75元于判决生效后由法院退还,中昊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缴纳。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包括勘察、设计、施工。本案中,万怡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了以2万吨/年活性炭处置系统工程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约定设计依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相关的标准规范要求。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昊公司上诉称该合同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工业系统设计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以及涉案合同内容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认为中昊公司不具备案涉合同的设计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中昊公司是否按要求设计交付资料,其要求折价补偿能否支持。所谓工程设计,是指运用工程技术理论及技术经济方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工艺、土建、公用工程、环境工程等进行综合性设计,包括必需的非标准设备设计及经济技术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文件和图纸的活动。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为一套热式活性炭处置系统、一套外热式活性炭再生活化系统、尾气处理系统及其布置、控制室设计、仪控系统、电气系统、梯子平台及风道设计、土地建计、系统及设备审查,双方又对总图、活性炭处置、再生及烟气处置系统、土地基础载荷条件设计等进行了具体分项列表。虽中昊公司通过邮件向万怡公司发送了设计资料,该设计文件系设计人的智力成果,是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依据,但从中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万怡公司交付的平面布置图、再生炉技术方案与报价文件、再生炉系统图纸等相关设计资料,以及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和万怡公司发送给中昊公司的律师函来看,万怡公司与中昊公司对交付的图纸和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存在争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涉案合同无效,中昊公司通过邮件向万怡公司发送了设计资料,实际也无法返还,中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及设计人员已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等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该设计资料具有可利用性而具有补偿的基础,且一审已经判决万怡公司不得使用、传播该设计资料。故中昊公司要求折价补偿不具有合理性。
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万怡公司与中昊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万怡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转账给中昊公司84万元,中昊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收到万怡公司要求返还84万元的律师函,据此,一审判决中昊公司返还该84万元并以收到函件次日即2020年11月14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中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上诉人中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