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2民初514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镇镜湖巷**。

法定代表人:林振生,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亿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杨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平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常湖工业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叶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章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福建省亿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恒公司)、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平华、三红公司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泰公司、亿恒公司共同支付***人工工资人民币450000元;2、判令三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6月08日,***与兴泰公司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做兴泰公司承包三红公司的公共租赁房及集体宿舍楼的泥水部分工作。由于兴泰公司将上述承建项目委托亿恒公司代为监管、结算和收取承建款项等事宜,并且于2012年9月28日,兴泰公司与亿恒公司还签订《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和集体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按与兴泰公司签订的《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并经亿恒公司结算后结欠人工工资额人民币450000元。***多次向亿恒公司催讨,亿恒公司以三红公司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根据法律和劳动部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故***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兴泰公司未作答辩。

亿恒公司辩称,***的诉请均是事实,导致亿恒公司未能代兴泰公司及时支付人工费是因为三红公司未将工程款结清给兴泰公司,导致亿恒公司无法将工程款项支付给***。

三红公司辩称,1、***主张欠款是农民工工资不能成立。***是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的,故其主张的应该是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且***未提供具体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名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只有农民工工资才有权向工程的发包方主张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且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2、三红公司并未拖欠承包方的工程款。根据三红公司与亿恒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承包单价是1150元/㎡,建筑面积是12252.61㎡,工程造价为1409万元,已付工程款1225.8万元,保修金70.45万元,1409万元的发票税款126.81万元,且承包方拖延工期长达4年之久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承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款发票,不能按期交付工程等,其工程款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和保修金外,剩余的部分不足以抵扣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所应承担的提供工程款发票和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综上,三红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原告向三红公司主张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三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三红公司提交的《客户明细账》系其支付案涉工程相关款项的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三红公司将三红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及集体宿舍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兴泰公司。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及集体宿舍,建设单位为三红公司,建设地址为南平市常湖工业小区,建设规模为18161.50平方米,合同价格为1950万元,施工单位为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2012年9月28日,三红公司(协议甲方)又与亿恒公司(协议乙方)签订了一份《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和集体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承包方式: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土建工程毛坯房承包给乙方施工(不含水电、消防、通风等安装工程)。第四款约定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按毛坯房标准)施工,外加屋檐滴水线以下周围水沟,施工图外增加项目。第二条约定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1.价格1150元/㎡(建筑投影面积,按照国家规定计算方式计算)施工图外增加项目按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①基础及主体二层楼板混凝土浇捣结束3天内付工程进度款计:200万元(若负一层地下室同时施工工程进度款另议);②主体10层楼板混凝土浇捣结束3天内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③主体屋面混凝土浇捣结束3天内付工程进度款:400万元;④楼房砖墙砌筑完成后3天内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⑤内、外墙装修及窗扇安装结束后3天内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⑥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付工程款总额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到后10日内付清余额。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1日开工,于2018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施工单位为兴泰公司,工程规模为13161.50平方米。2019年9月4日,三红公司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及集体宿舍的不动产权证,证号为闽(2019)南平市不动产权第0014082号,宗地面积为114824.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2252.61平方米,架空面积754.66平方米,不计容不计建筑面积。2014年1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三红公司向亿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计12258020元。

2016年6月8日,兴泰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兴泰公司将其涉案工程中的泥水项目发包给乙方制作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施工内容:设计图中所有泥水部分;乙方以包工形式进行承包施工;承包单价按总建筑面积乘以93元每平方米计算;砌体全部完成后支付工人生活费150000元,外墙粉刷及拉毛结束后支付工人生活费350000元,内墙粉刷结束支付工人生活费3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95%,5%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和集体宿舍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蔡志伟(受杨晓波聘请,担任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兴泰公司项目工程章。***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依约施工完毕。2019年3月12日,蔡志伟在《付款审批单》的经办人处签名,亿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波在审批人处签名,确认***泥水班组最后结算余款计人民币450000元。***多次向亿恒公司、兴泰公司催讨工程款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兴泰公司将三红公司公共租赁和集体宿舍楼泥水分项工程项目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与兴泰公司签订的《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属无效,但***已按合同约定对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和集体宿舍楼泥水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并验收完毕,双方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等内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仍适用于双方的工程价款结算。***有权主张兴泰公司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付款审批单》的金额支付欠款。***主张本案欠款系农民工工资,经本院释明后其仍主张该款系农民工工资,属于对款项名称理解错误,不影响其按照合同主张权利,该款属于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故对于其主张兴泰公司应支付4500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亿恒公司是否应与兴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亿恒公司认可***的诉讼请求,仅抗辩三红公司未付款,导致其未能支付工程款,该抗辩不是其不付款的法定理由,故对亿恒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三红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三红公司与兴泰公司、亿恒公司均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三红公司提出按照不动产权载明的面积12252.61平方米计算工程量,与《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和集体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记载不符,且产权证中亦载明有754.66平方米面积未计入产权证面积。三红公司辩称其已足额向兴泰公司、亿恒公司付清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各方对于工程价款未进行实际结算,而三红公司已向亿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明显低于实际工程价款,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三红公司仍应当在欠付兴泰公司、亿恒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红公司未付工程价款数额尚未确定,***要求三红公司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缺乏依据,故本院仅对***主张三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价款450000元;

二、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在尚欠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向***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刘 青

人民陪审员  张 怡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胡鑫

书记员李玲莉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