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2民初452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芳,南平市中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凤城镇镜湖巷**。

法定代表人:林振生,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亿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杨晓波。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福建省亿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泰公司、亿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泰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400395元;2.亿恒公司对兴泰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400395元承担连带责任;3.由兴泰公司、亿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兴泰公司承揽了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红公司)的公共租赁房和集体宿舍楼工程。2012年10月26日,***与兴泰公司签定了一份《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和集体宿舍楼模板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南平市延平区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和集体宿舍楼。承包单价:每平方米39元。2014年10月27日,兴泰公司将《承包合同》施工任务全部转交给亿恒公司施工完成,亿恒公司在《承包合同》上写明“我公司为甲方承担此合同责任”并加盖了亿恒公司公章。模板项目承包期间,亿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波通过银行转帐给***工程款,即:2014年10月20日转1万元、2014年10月21日转5万元、2014年10月22日转6万元、2014年10月31日转10万元。2015年1月15日转30万元、2015年1月15日转25万元、2015年2月8日转4万元、2015年2月11日转5万元、2015年5月15日转25万元、2015年5月15日转15万元、2015年5月26日转10万元、2015年6月5日转7万元、2015年6月6日转3万元、2015年6月9日转3万元、2015年6月13日转3万元,2015年6月17日转2万元,共计转模板项目工程款1540000元。2019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木工班组结算》载明:“结算依据为原合同和补充协议合计1928747元”,经亿恒公司模板项目工程负责人蔡志伟签字确认。另存有一张零散工程的结算单,工程款合计11648元。蔡志伟签字确认并注明:“第4项是农民闹事做好模板被拆的工”。模板项目工程款合计:1928747+11648元=1940395元。扣减***已领取的模板项目工程款1540000元,现兴泰公司、亿恒公司尚欠模板项目工程款400395元。但兴泰公司、亿恒公司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兴泰公司、亿恒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和集体宿舍楼模板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结算单》各一份。本院认为,兴泰公司、亿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前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三红公司将其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及集体宿舍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兴泰公司。2012年10月26日,兴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定一份《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和集体宿舍楼模板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和集体宿舍楼。承包内容: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和集体宿舍楼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单价:每平方米39元(不含税和施工单位的公司管理费)。付款方式:按第三层完成的施工量(由施工员确认)甲方付给乙方80%工程款,第十层完成工程量(由施工员确认)甲方付给乙方80%工程款,封顶后按90%计算工程款付给乙方,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蔡志伟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兴泰公司处加盖了“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和集体宿舍楼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兴泰公司项目部)印章,并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名。2014年4月29日,发包方兴泰公司与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模板按砼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1.8元(本单价不含税和施工单位的管理费),一层架空层(5.2米)含平板面、顶楼斜层面二项按2倍平方米计算,标高超过5.5米由发包方负责搭钢管架。串墙螺栓由发包方提供。二、本工程在2014年12月30日前因甲方耽误不会封顶,影响到承包方损失,甲方要承担另外总面积的每平方米10元按砼接触面计算。三、其他事宜,按原合同执行。郑为康(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兴泰公司项目部公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亿恒公司在协议上注明“我公司为甲方承担此合同责任”并加盖亿恒公司公章。2014年10月27日,亿恒公司在《承包合同》上写明“我公司为甲方承担此合同责任”并加盖亿恒公司公章。2015年5月23日,兴泰公司与***就装大水泥管底部用旧板、塔吊、电梯平台、基础点功进行结算,总计11648元。蔡志伟(系亿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波聘请,担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兴泰公司项目部公章。2019年1月29日,双方就***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木工班组结算》载明:“结算金额合计1928747元,结算依据为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计算。”***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蔡志伟在核实人处签字确认,并在结算金额处加盖兴泰公司项目部公章。上述工程款合计1940395元(1928747元+11648元)。***施工期间,亿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波陆续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54万元。***向兴泰公司、亿恒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兴泰公司将三红公司公共租赁和集体宿舍楼模板分项工程项目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与兴泰公司签订的《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和集体宿舍楼模板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属无效,但***已按合同约定对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和集体宿舍楼模板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并验收完毕,双方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等内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仍适用于双方的工程价款结算。***有权主张兴泰公司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两份工程结算单计算工程价款。经计算,工程价款总额为1940395元,扣除***已收到的工程款154万元,兴泰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00395元。关于亿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亿恒公司虽不是《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和集体宿舍楼模板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但其法定代表人杨晓波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蔡志伟在合同中签名,蔡志伟与***结算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且杨晓波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支付了工程价款,亿恒公司还在《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和集体宿舍楼模板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注明:“我公司为甲方承担此合同责任”,并加盖公章。亿恒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亿恒公司同意为兴泰公司在《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和集体宿舍楼模板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亿恒公司并未明确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亿恒公司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要求亿恒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余款400395元;

二、福建省亿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上述工程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5.90元,减半收取3652.96元,公告费560元,由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泱

人民陪审员  蒋秋容

人民陪审员  张 怡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国镇

书记员陈欣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