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常湖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叶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章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榕,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镇镜湖巷**。

法定代表人:林振生,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福建省亿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杨晓波,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福建省亿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4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三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三红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明显低于实际工程价款,依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未认定三红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是多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系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三红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其次,根据案涉《三红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和集体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409万元,三红公司已付12258100元,扣除5%工程质量保修金704500元、发票税款126万元及迟延交付工程违约金100万元,三红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并非明显低于实际工程价款。因此,三红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三红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亿恒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三红公司拖欠工程款,三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恒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泰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泰公司、亿恒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76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2.三红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三红公司将其公共租赁住房及集体宿舍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兴泰公司。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及集体宿舍,建设单位为三红公司,建设地址为南平市常湖工业小区,建设规模为18161.50平方米,合同价格为1950万元,施工单位为兴泰公司,合同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2012年9月28日,三红公司(甲方)又与亿恒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承包方式: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土建工程毛坯房承包给乙方施工(不含水电、消防、通风等安装工程)。第四款约定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按毛坯房标准)施工,外加屋檐滴水线以下周围水沟,施工图外增加项目。第二条约定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1.价格1150元/㎡(建筑投影面积,按照国家规定计算方式计算)施工图外增加项目按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①基础及主体二层楼板混凝土浇捣结束3天内付工程进度款计:200万元(若负一层地下室同时施工工程进度款另议);②主体10层楼板混凝土浇捣结束3天内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③主体屋面混凝土浇捣结束3天内付工程进度款:400万元;④楼房砖墙砌筑完成后3天内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⑤内、外墙装修及窗扇安装结束后3天内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⑥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付工程款总额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到后10日内付清余额。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1日开工,于2018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施工单位为兴泰公司,工程规模为13161.50平方米。2019年9月4日,三红公司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及集体宿舍的不动产权证,证号为闽(2019)南平市不动产权第0014082号,宗地面积为114824.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2252.61平方米。2014年1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三红公司向亿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计12258020元。2015年8月26日,兴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牛冲天铝材门窗承包合同》,兴泰公司将其涉案工程中的牛冲天门窗项目发包给乙方制作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施工内容:门窗使用牛冲天电脉色,其中门窗的制作使用1.0mm规格厚度。二、施工单价:门窗的单价为228元/每平方,中空玻璃为5+6+5不含钢化玻璃,若改用中空磨砂5+6+5玻璃单价为235元/每平方。本单价均包工包料费用。……六、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总工程为3380平方,按实际平方数结算。甲方待乙方完成外框安装任务后付8万元工程款,内扇安装完成后,付总工程量80%工程款含8万元在内,验收合格后付总量15%工程款,余总量5%工程款为保证金,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蔡志伟(受杨晓波聘请,担任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兴泰公司处加盖了“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和集体宿舍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依约施工完毕。2017年8月9日,经***与蔡志伟结算,涉案工程的窗户班组工程量为3334.14平方米,总价为826866元;百叶围栏班组工程量中铁艺、围栏、百叶工程量分别为158.40平方米、531.20平方米、367.84平方米,总价为135108元;防火窗班组工程量为6.51平方米,总价为4557元。蔡志伟在《窗户班组工程量》《百叶围栏班组工程量》《防火墙班组工程量》落款的“主管”处签名确认,并在工程量单上加盖“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和集体宿舍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2019年1月15日,亿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波在前述三份工程量单落款的“公司负责人”处签名确认。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期间,杨晓波通过其个人账户陆续向***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58000元。三红公司于2017年2月4日代亿恒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13万元。***多次向亿恒公司、兴泰公司催讨工程款余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未取得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与兴泰公司签订的《牛冲天铝材门窗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则***有权主张兴泰公司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窗户班组工程量》《百叶围栏班组工程量》《防火墙班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经计算,工程价款总额为966531元,扣除***已收到的工程价款588000元(458000元+13万元),兴泰公司还应支付***工程价款378531元。***主张的工程价款376531元,未超出378531元,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于合同第六款约定工程款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一次性付清,但未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进行约定。从涉案三份工程量结算单的时间可知,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9日前已竣工。兴泰公司未在一年内及时付清工程款,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超出前述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亿恒公司是否应当与兴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三红公司就涉案工程先后与兴泰公司、亿恒公司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兴泰公司、亿恒公司。兴泰公司与亿恒公司之间未签订转包协议或委托协议,双方不存在转包关系、委托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兴泰公司与亿恒公司均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涉案工程的名义施工单位为兴泰公司,实际施工单位为亿恒公司。亿恒公司虽不是《牛冲天铝材门窗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但其法定代表人杨晓波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蔡志伟在合同中签名,且蔡志伟、杨晓波还与***结算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杨晓波还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支付了工程价款,由此可见,亿恒公司与兴泰公司均系牛冲天门窗项目的发包人,亿恒公司应当与兴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亿恒公司提出其仅是代兴泰公司管理、监工以及领取相应的工程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红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三红公司与兴泰公司、亿恒公司均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三红公司提出按照不动产权载明的面积12252.61平方米计算工程量,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记载不符。三红公司辩称其已足额向兴泰公司、亿恒公司付清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各方对于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而三红公司已向亿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明显低于实际工程价款,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三红公司仍应当在欠付兴泰公司、亿恒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主张三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兴泰公司、亿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价款376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0月18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三红公司在尚欠兴泰公司、亿恒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债务向***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47.90元,减半收取计3473.95元,由兴泰公司、亿恒公司、三红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三红公司认为其未欠付工程价款外,三红公司对一审认定“合同价格为1950万元”有异议,认为应表述为“合同价款为1950万元”;亿恒公司对一审认定“合同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实际开工时间非当天。因一审认定的前述事实实际是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内容的描述,经核对,并无不当,故对三红公司、亿恒公司主张的该两部分异议事实,不予确认。至于三红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下文裁判理由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红公司是否对讼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三红公司与兴泰公司、亿恒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三红公司在其与被上诉人罗光义,原审被告兴泰公司、亿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闽07民终1454号﹞中提交了一份《在先履行合同义务告知函》,当中载明“在你公司(亿恒公司)提供工程款全额发票之前,我公司将暂停支付工程款126万元”,也即其已确认至少尚欠付亿恒公司工程款126万元。至于该告知函中体现的工程款全额发票,因三红公司与亿恒公司、兴泰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工程款发票系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亿恒公司、兴泰公司未提供发票不能成为三红公司拒付工程价款的理由。因此,可确认三红公司至少欠付亿恒公司、兴泰公司工程款126万元,***主张的讼争工程款及利息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三红公司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红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三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关于三红公司在尚欠兴泰公司、亿恒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讼争债务向***承担付款责任的表述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4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48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对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3.95元由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恒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47.9元,由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建安

审 判 员 吴彦瑾

审 判 员 刘冬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庄淑鸿

书 记 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