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625行审1093号
申请执行人谷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梅某。
被执行人湖***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申请执行人谷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5月1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谷)质监罚字(2017)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谷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谷)质监罚字(2017)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存在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为由,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使用该台电梯,处罚款20000元。逾期后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起诉,也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谷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谷)质监罚字(2017)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谷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谷)质监罚字(2017)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宇飞
人民陪审员 熊汉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