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翼新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02执异41号
案外人:湖北熠鑫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万达广场A-2403A号。
法定代表人:丁荆松,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7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3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十堰汉馨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东益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十堰汉馨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汉馨韵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熠鑫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熠鑫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北熠鑫公司称,2016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十堰汉馨韵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约定十堰汉馨韵公司订购我公司铃木电梯,价款150000元。合同约定:甲方未能全额支付电梯款,该设备权属为乙方。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十堰汉馨韵公司仅支付首笔货款50000元后,余款10000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电梯仍归我公司所有。2020年6月12日法院对上述电梯进行了查封,请求中止对铃木电梯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辩称,案涉铃木电梯安装在被执行人酒店场所,属于**和十堰汉馨韵公司实际占有的动产,从权利外观看,被执行人**和十堰汉馨韵公司享有所有权。虽然买卖合同中约定异议人对电梯保留所有权,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仅存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与**、十堰汉馨韵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2019)鄂030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十堰汉馨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费合计1297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20年7月10日查封十堰汉馨韵公司酒店内的物品。
另查明事实与湖北熠鑫公司所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查封电梯时的实际占有人为十堰汉馨韵公司,故不能认定湖北熠鑫公司系铃木电梯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湖北熠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并未对保留所有权事项进行登记,湖北熠鑫公司与十堰汉馨韵公司之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仅约束合同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湖北熠鑫公司就所查封的铃木电梯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中止对铃木电梯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熠鑫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