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肇东市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3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北十街四委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滨湖大道9号市民之家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园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嫩江2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肇东市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森公司)、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淮安园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21277.42元工程款的基础上,改判增加252623.579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合同补充条款,建森公司应给予上诉人2元/㎡的奖励,案涉工程款应按38元/㎡计算,一审判决按照36元/㎡计算错误。2.关于植筋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植筋是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并从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扣减117639.789元错误。墙体拉结筋和植筋是两个不同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墙体拉结筋是上诉人制作的施工范围,而植筋是一个独立的施工工种,上诉人负责植筋制作,不负责植筋工程施工。3.关于25号楼负一层8494元,上诉人已提供甲方出具的监理验收报告和工程图纸明确注明25号楼负一层是***班组施工,一审未予认定错误。4.关于补洞工程款,一审判决按一半面积计价错误。5.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淮安市建筑市场二次结构工程单价的相关文件和法院对同一小区二次结构单价的裁判文书,二次结构工程款单价应为10元/㎡,一审判决为4.5元/㎡显属不公。6.筏板马凳筋规格差异5.847T应当计入工程量。7.14号正负零以下属于整体车库的一部分,钢筋量10T无异议,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8.配电柱1.741T,剪力墙3.953T,合计5.694T,系地库变更,钢筋量属于地库,应当计入工程量。9.非交界处未考虑满搭接是软件计算问题。上诉人按图施工保质保量,5.09T应计入工程量。 建森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2元/㎡的奖励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当驳回。2.一审扣除上诉人未施工部分植筋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上诉人主张25号楼负一层工程款无事实依据。4.案涉工程13号楼、14号楼补洞面积减半计算正确。5.上诉人主张二次结构单价10元/㎡远高于市场价,无任何依据。6.上诉人其他上诉事项均涉及鉴定意见方面。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必须基于法定理由,但就上诉人所列举的情形显然不在此列,故该部分应当予以驳回上诉。 中铝公司辩称:中铝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完毕。其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与建森公司之间的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园兴公司辩称:园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款,其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森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06078.9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607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判决建森公司立即依照承诺按照2元/㎡的价格支付***奖金75840.28元(37920.14㎡×2元/㎡);三、中铝公司、园兴公司对上述债务自起诉之日起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公司、中铝公司、园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森公司原名肇东建兴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系从事建筑劳务承包的企业;园兴公司系从事实业投资等业务的国有独资企业;中铝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淮安市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系***投资设立,于2018年10月23日核准注销。2017年初,园兴公司兴建淮安市**安置小区南苑工程,由中铝公司承建。中铝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建森公司,建森公司又将该工程8号楼、9号楼、13号楼、14号楼、24号楼及25号楼部分地下车库涉及钢筋施工劳务分包给恒安公司,并于2018年4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钢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建筑面积8号楼、9号楼、13号楼、14号楼、24号楼及25号部分地下车库共计约五万平米(最终按实结算)备注:由于此工程公司中途接手,其中8号楼正2层浇筑完砼,9号楼正一层浇筑完砼,13号楼正一层浇筑完砼,24号楼基础干到正负零,25号楼基础到正负零。三段地库顶板筋绑扎完成,7段地库地库筏板完成,以上已完工程量归甲方(建森公司)所有。接下来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归乙方(恒安公司)所有。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约定:钢筋班组:钢筋工绑扎、试拉件制作送检不合格费用、材料乙方全部承担);二次结构填充墙构造柱、墙体拉结筋;屋面和外装饰等工程的钢筋加工绑扎(即图纸设计中所涉及所有钢筋内容);包括竣工钢清理等现场施工范围内的安全文明。乙方负责钢筋含(二次结构)加工、调直、钢筋绑扎、垫块、套丝、套管、墙体拉结筋、材料的卸车、分类堆放、除锈、水平(垂直)运输等。乙方自备以上钢筋工程内容的机械、植筋制作、桩芯板、挂丝、从二级配电盘到机械间的电缆、除锈用的机械及材料等及材料(除钢筋以外);盘圆钢筋不许外加工所有共造住和主体一次性完成,甲方只提供钢筋原材,其余材料全部由乙方提供,费用自理。合同第三条承包单价、结算及付款约定:1、钢筋工班组按建筑面积主楼及商业楼36元/㎡,面积共计约40000㎡,地下车库按钢筋T位650元/T,以上合同金额最终按实结算;2、此单价包含完成合同工作的所有内容,不存在零工结算;……4、主体工程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合同包含的全部项目完成经各方验收合格后春节前付到总工程款的97%,剩余3%质保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满6个月无息付清。同时,在该条项下有手写备注:在本工程结束后乙方的服务与配合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承诺给乙方每平方米主楼2元的奖金给予奖励。乙方的服务包括满足甲方的工期,以及承包范围完全落实到甲方的项目经理签字认可乙方的服务到位,则甲方给予奖励。合同第九条班组管理规定:……8.柱筋的均匀、墙的竖筋、水平筋、箍筋、板筋出柱、梁50mm开始满绑,并应控制好间距、S钩、保护层垫块、所有插筋的设置必须均匀,违者每处给予50-100元的罚款处理;…… 合同签订后,***即带人进场施工,于2019年4月份完成施工。涉案工程8号楼、9号楼、13号楼、14号楼于2019年2月26日通过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4号楼、25号楼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因***与建森公司就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产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 对于工程量问题,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认定如下: 第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2870㎡。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183320元(32870㎡×36元/㎡)。***主张2元/㎡的奖励,建森公司不予认可,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达到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建森公司主张扣除植筋费用137913元,并提供收条、《植筋施工合同》等予以证明。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墙体拉结筋、二次结构填充墙构造柱、植筋制作等图纸设计中所涉及所有钢筋内容均属于***的钢筋班组的承包范围,但***并未按照图纸要求采用预埋方式制作墙体拉结筋及二次结构填充墙、构造柱,后续亦未实施植筋工程进行补救,相应的工程款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建森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植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直径6mm-8mm的钢筋植筋单价为0.4元/根、直径10mm-20mm的钢筋植筋单价为1.4元/根。经咨询有相关资质的专家意见,确认双方约定的植筋价格属于合理范围,且因***及**,4实际施工面积为38523.57㎡,据此按比例计算出***未按合同约定施工部分应承担植筋部位工程款为117639.789元(32870㎡÷38523.57㎡×137913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该部分工程款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建森公司主张扣除钢材吊车费用18700元,并提供收条一份予以证明。收条载明:“卸车费用收到**小区一标段钢材吊车费用18700元日期2020.12.5***2020.12.5”。因收条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5日,但涉案工程最迟已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故上述卸车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不予认可。 建森公司主张扣除***领取的80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借条载明:“二次结构、钢筋工人工费8000元(捌仟元整)借款人:***2018.11.27日”,借条上无恒安公司印章。因案外人***系以个人名义***公司借款,*****对该款项不知情,且自己已结清***的工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建森公司主张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的该部分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建森公司可依据借条另案起诉。 综上,建森公司应就涉案工程主楼及商业楼向***合计支付工程款1065680.21元(1183320元-117639.789元)。 第二部分:1.关于***主张的25号楼负一层8494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建森公司亦不予认可。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确认25号楼已做到正负零,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2.关于***主张的配电房工程款13500元(270㎡×50元/㎡),建森公司确认面积270㎡,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单价为43元/㎡,故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1610元(270㎡×43元/㎡)。3.关于***主张的13号楼、14号楼3至17层的补洞口施工款,双方一致确认13号楼洞口面积西侧是11.025㎡(长4.9米×宽2.25米)、东侧电梯是12.48㎡(长5.55米×宽2.25米),14号楼西单元楼洞口面积8.84㎡(长6.8米×宽1.3米)、东单元楼洞口面积8.84㎡(长6.8米×宽1.3米),以上洞口面积合计617.775㎡=(11.025㎡+12.48㎡+8.84㎡+8.84㎡)×15层。对该部分工程量,***主张按照全部面积计算,建森公司则主张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相关规定,按照一半面积计算。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补洞口两侧系采用栏杆作为围护设施,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该部分施工面积应当按照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11119.95元(617.775㎡÷2×36元/㎡)。综上,对于***主张的第二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支持22729.95元(11610元+11119.95元)。 第三部分(二次结构):***主张二次结构工程款56511.9元(5651.19㎡×10元/㎡),建森公司认可面积,但主张二次结构价格应为2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酌定二次结构单价为4.5元/㎡,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5430.36元(5651.19㎡×4.5元/㎡)。 第四部分:1.对于***主张的点工23950元,***提供建森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收条一份予以证明。收条载明:“证明地库用***钢筋工23950元(贰叁玖伍零元)***2019年1月24日”。*****该部分费用系建森公司项目部借用去帮工的,故一审法院对该项点工费用系建森公司借用***班组钢筋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主张的该项点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2.对于***主张的点工32890元,***提交了建森公司施工项目经理***出具的收条一份予以证明。收条载明:“证明主楼钢筋满扎每单元加叁个钢筋工日、13#封顶抢加钢筋工日共计:壹佰肆拾叁个工日143工日×230元/工日=32890元总计32890元叁贰捌玖零园***2019年1月25日”。*****:“32890元主楼钢筋从2018年6月15日开始满扎,8、9、13、14号楼以及13号楼抢工期,3天一层,工人钱都是我出的”。建森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存在零工结算,且合同第九条第八款已经写明钢筋要求“满绑”,***因满扎钢筋抢加工期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并且,点工属于工作量的变更,***并未举证存在工程签证单等能够证明工程量存在变更的任何证据,故对其要求的该项点工费用不予认可。项目经理*****收条系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双方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建森公司的项目经理***就上述费用出具收条,已经能够证明工程量存在变更,故对于***主张的该项点工费用亦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两项点工费用23950元、32890元,合计56840元,予以支持。 第五部分:关于***主张的车库钢筋问题,***主**筋量1140T、被告认可930T,双方对于单价650元/T无异议。为查明车库钢筋使用量,依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车库钢筋使用量进行司法鉴定。***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1090元。 ***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出具***价鉴(2021)004号鉴定意见,认定如下:第一种方案,按(9***)车库部分钢筋用量:1151.781T(被告异议部分钢筋量为63.953T,原告异议部分不在此次鉴定结果中);第二种方案,(12***)车库部分钢筋用量:1134.888T(被告异议部分钢筋量为63.953T,原告异议部分不在此次鉴定结果中)。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均提出异议。后经多次复核,***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鉴定结果: 1.无争议部分: (1)12***:柱:26.42T、剪力墙:24.564T、梁:234.245T、板:344.125T、筏板基础:206.853T、集水坑:7.668T、楼梯:3.108T、二次结构:1T、桩芯:2.298T、超前止水:7.163T。合计:857.444T。 (2)9***:柱:26.42T、剪力墙:24.564T、梁:234.245T、板:347.346T、筏板基础:210.648T、集水坑:7.668T、楼梯:3.108T、二次结构:1T、桩芯:2.298T、超前止水:7.163T。合计:864.46T。 2.争议部分: 柱:1.741T(配电房柱)、剪力墙:3.953T(配电房墙)、柱墩(***附加筋):144.771T、主楼与地库底板处附加筋:26.271T、地库顶板间有高差处板加腋钢筋:5.648T、顶板后浇带附加筋:16.996T、**浇带附加筋:13.736T、筏板后浇带附加筋:10.105T、非交界处满搭接钢筋:5.09T、筏板马凳筋规格差异:5.847T、顶板马凳筋14.251T、14#楼正负零以下及出风口:10T。合计258.905T。 针对双方的异议以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对车库钢筋使用量认定事实如下: 首先,关于无争议部分,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同意按照9***与12***的和取平均值作为最终钢筋使用量。该部分钢筋使用量为(857.444T+864.46T)/2=860.952T,故该部分钢筋工程价款为559618.8元(860.952T×650元/T)。 其次,关于争议部分钢筋使用量,***异议部分: 1.筏板马凳筋规格差异:5.847T,原告主张地下室筏板部分马凳筋应同筏板主筋按直径14mm的三级钢布置,但图纸和图集未对此做具体说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建森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钢筋使用量应在争议部分扣除。 2.顶板马凳筋14.251T,原告主张地下室顶板厚度为350mm,应设置马凳筋,并提供施工马凳筋的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建森公司认可顶板厚度达到300mm以上,但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图纸施工,图纸上并未设置马凳筋,原告***擅自超出合同范围设置马凳筋,不应支持。结合双方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马凳筋属于措施钢筋的一种,涉案顶板厚度已经超过300mm,一般应当设置马凳筋,故对该部分钢筋使用量不作调整。 3.14#楼正负零以下及出风口:10T,原告称14#楼拐角处正负零下所有构件是他们施工,包括出风口处,鉴定机构考虑到法院委托鉴定的为地下车库,该部分暂未计算,该部位钢筋量约为10T,且被告不予认可,本案暂不予处理,故该部分钢筋使用量10T应在争议部分予以扣减。 被告异议部分: 1.柱:1.741T(配电房柱)、剪力墙:3.953T(配电房墙),合计5.694T,因该配电房工程双方已经同意按照施工面积乘以单价确认工程量,故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2.柱墩(***附加筋):144.771T,因保护层厚度不同直接影响柱墩斜面钢筋布置根数,而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出具其他证据或现场实际钢筋绑扎制作时照片证明其主张,故该部分不做调整。 3.主楼与地库底板处附加筋:26.271T,地库顶板间有高差处板加腋钢筋:5.648T,因被告未能对此部分提供现场施工照片或其他证据证实实际施工状况,且鉴定机构已明确该加腋部分只计算了车库部分,并未计算主楼处加腋,故对该部分钢筋使用量不做调整; 4.关于后浇带附加筋,***公司依据《结构设计总说明(B版)》中关于后浇带的做法说明进行计算,该部分钢筋量为顶板后浇带附加筋为16.996T,**浇带附加筋为13.736T,筏板后浇带附加筋为10.105T。原告在对账中称筏板的后浇带附加筋做法参照顶板做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该部分原告并未施工,故该部分不做调整; 5.非交界处满搭接钢筋:5.09T。***公司按照《结构设计总说明(B版)》中关于后浇带的做法说明,该部分主筋为百分百搭接施工,故该交界处部分钢筋差距为9.08T,非交界处因算量软件中顶板、梁、筏板均为通长布置,未考虑满搭接,故此部分工程量为5.09T。针对此部分异议,被告提供现场施工照片证明原告并未实施满搭接做法,故该部分5.09T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双方异议部分钢筋使用量为232.274T(258.905T-筏板马凳筋规格差异5.847T–14号楼正负零以下及出风口10T-配电房柱、剪力墙5.694T-非交界处满搭接钢筋5.09T),该部分钢筋工程价款应为150978.1元(232.274T×650元/T)。涉案车库钢筋工程总价款为710596.9元(559618.8元+150978.1元)。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881277.42元(1065680.21元+22729.95元+25430.36元+23950元+32890元+710596.9元)。建森公司已向***付款1860000元,尚欠21277.42元未支付。 另查明,园兴公司及中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节点足额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规定,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建森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劳务再分包给恒安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应认定为无效。但恒安公司已经完成相关的钢筋工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建森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作为恒安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在公司依法注销后,有权就涉案工程主张权利,故******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21277.4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铝公司将涉案工程依法转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建森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因中铝公司与建森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园兴公司与中铝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亦已结清,故对于***要求中铝公司、园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建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277.42元,并支付利息(以21277.4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鉴定费21090元,合计26600元,由***负担16600元,建森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期间,***提交钢筋植筋人**,4证明一份,证明植筋和植筋制作不是同一项工作,植筋是钢筋工施工范围以外的事情,***公司单独安排另外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建森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明因**,4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询问与质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若该证明真实,也能反映出**,4的确在被上诉人处承包并施工过植筋工程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主张应当扣款的事实高度吻合。植筋是否属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施工规范为准。中铝公司及园兴公司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4未到庭,故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出具申明书,表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二次结构单价,同时放弃对“柱:1.741T(配电房柱)、剪力墙:3.953T(配电房墙),合计5.694T”部分费用的主张。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建森公司应否给付***2元/㎡的奖励;二、植筋费用如何认定;三、25号楼负一层的工程款如何认定;四、补洞口面积及工程款如何计算;五、二次结构单价如何认定;六、关于争议部分钢筋使用量如何认定:1.筏板马凳筋规格差异5.847T;2.14#楼正负零以下及出风口10T;3.柱1.741T(配电房柱)、剪力墙3.953T(配电房墙),合计5.694T;4.非交界处满搭接钢筋5.09T。 一、关于建森公司应否给付2元/㎡的奖励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中手写部分内容约定:乙方的服务与配合达到甲方要求,且甲方项目经理签字认可乙方的服务到位,则甲方给予乙方2元/㎡的奖励。但至今作为甲方的建森公司并不认可***的服务与配合达到其要求,***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故***要求建森公司给付2元/㎡的奖励费用,案涉工程款按照38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植筋费用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墙体拉结筋以及植筋的相关文献材料看,拉结筋是指通过植筋、预埋、绑扎等连接方式,使用HPB300、HRB335等钢筋按照一定的构造要求将后砌体与混凝土构件拉结在一起的钢筋。植筋是建筑结构抗震加固工程上的一种钢筋后锚固利用结构胶锁键握紧力作用的连接技术。从拉结筋及植筋的内涵看,植筋与拉结筋不同,植筋是一种施工工艺,因此两者不属于同一施工项目。其次,从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无法得出植筋工程属于***的施工范围。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看,若植筋工程属于***的施工范围,则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时,建森公司理应发函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要求***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植筋事宜进行过协调,在***拒绝施工之后,其才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公司未与***交涉,直接将植筋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可以排除植筋工程属于***承包范围的可能。再次,建森公司申请植筋工程施工人***出庭作证时,***当庭**其做的是二次结构上的植上钢筋留瓦匠砌墙用,同时**拉结筋是项目部做的,不是其施工的。项目部把拉结筋的料子弄好后,其拿来做植筋工程。由此亦可得出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墙体拉结筋与建森公司交由案外人***施工的植筋并非同一施工项目。虽然***庭后又出具说明,**图纸上的拉结筋就是其施工的植筋,但该书面说明与其当庭**矛盾,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的**以及案涉合同约定,***的当庭**更为合理可信。综上,建森公司主张的交由案外人施工的植筋工程并非***施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属于***的施工范围,并将对应的植筋费用117639.789元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25号楼负一层8494元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在工程概况一条中明确备注写明:25号楼基础干到正负零,已完工程量归建森公司所有。现***主张25号楼负一层系其施工与合同约定相冲突,且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次结构单价问题 ***主张二次结构单价为10元/㎡,一审法院最终酌定4.5元/㎡。二审期间,***表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二次结构单价,因其对二次结构单价认定问题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补洞口面积及工程款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当事人一致确认***实际补洞口面积为617.775㎡,***为补洞口付出了实际面积的材料与人工,而非一半面积的材料与人工,应当对补洞口费用据实结算。而建森公司所提交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算,并不适用于案涉补洞口面积的计算,故建森公司所提依据该规范,应按一半面积计算补洞口面积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补洞口面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补洞口实际面积,该部分费用应为22239.9元(617.775㎡×36元/㎡)。 六、关于争议地库钢筋用量认定问题 1.筏板马凳筋规格差异5.847T。***主张地下室筏板部分马凳筋应同筏板主筋按直径14mm的三级钢布置,并指出图纸上9.24写明“未注明构造详见《江苏省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控制标准》DGJ32/16-2014”。本院经审查认为,图纸上9.24写明“未说明填充墙的构造详见《江苏省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控制标准》DGJ32/16-2014”,因此,该说明仅适用于“填充墙”部位而非地下室筏板部分马凳筋,因图纸和图集对筏板马凳筋规格未做具体说明,故鉴定机构依照鉴定规范按10mm取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差异不予认定亦无不当,故对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柱1.741T(配电房柱)、剪力墙3.953T(配电房墙),合计5.694T。二审审理中,***表示放弃对该部分钢筋量的主张,同意一审判决,故本院予以确认。 3.14号楼正负零以下及出风口10T。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是地下车库,对于该争议部分,鉴定机构暂未计算,故对于该部分钢筋量,一审法院未予处理。考虑到该部分工程费用双方存有争议,且一审暂未处理,故***可另案主张。 4.非交界处满搭接钢筋5.09T。***主张其已按图施工,建森公司抗辩***并未实施满搭接做法,对此,本院认为,从《结构设计总说明(B版)》中关于后浇带的做法说明看,图纸要求交界处与非交界处均应百分百搭接施工,因该工程系隐蔽工程,建森公司抗辩***未能按图施工,则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一审提供的照片无法看出施工地点、施工时间,仅凭照片无法证明***非交界处未实施满搭接。此外,按照正常的施工流程,若***未按图纸进行满搭接,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理应现场要求整改,***公司亦未提供因发现***未按图施工而要求其整改或继续按图施工的相关证据。故该部分5.09T钢筋量理应计入案涉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该部分费用为3308.5元(5.09T×650元/T)。 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以及一、二审对有争议部分的认定,经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2013345.66元(1183320元+11610元+22239.9元+25430.36元+56840元+559618.8元+150978.1元+3308.5元),建森公司已向***付款18600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53345.66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二、肇东市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3345.66元及利息(以153345.6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鉴定费21090元,合计26600元,由***负担15920元,肇东市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9元,由***负担2000元,由肇东市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刘玉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