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实现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实现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1649号
原告:广东实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现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北路丰湖村惠州电子(脑)城新区阁楼221室。
法定代表人:任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楷东,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研,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
负责人:周志宏,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实现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9年5月24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1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研、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2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楷东、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魏永霞,被***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赔偿原告监控设备维修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20290.04元;2、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17时20分许,于S357线26KM+500M处,***驾驶鄂S×××××重型普通货车碰撞了设立在该处的视频监控设施,导致该设施损坏。该设施所有人为广东实现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201800127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鄂S×××××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额度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调解,且催促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均未到场。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发出告知函,书面通知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到场对监控视频设施定损,被告均未到场。最终由惠州市正阳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结论,本次事故造成视频监控设施115290.04元的损失。
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辩称:1.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涉案受损信号灯损失意见鉴定表,因委托和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有失公正,所以不应当采信。2.广东实现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单,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维修和更换项目及修理费。3.广东实现科技有限公司仅是负责投资建设,并不代表被答辩人是全部受损设施的所有人。4.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未作出答辩。
原告和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驾驶鄂S×××××重型普通货车,碰撞了设立在S357线26KM+500M处的视频监控设施,导致该设施损坏。2018年1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调解,并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均未到场。原告遂于2018年4月13日发出告知函,书面通知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到场对监控视频设施定损,两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5日和4月16日签收告知书,但仍未到场。惠州市正扬价格评估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正扬价评字02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视频监控设施损失共115290.04元。第1次庭审期间,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对上述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对评估结论书中的1-6项、15项、17项、20项、22-34项重新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后,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粤南惠[2019]价鉴字第00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第二次庭审时,本院通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到庭发表意见:鉴定现场进行查勘、勘验、拍照、记录,经过分析之后,确定维修和更换项目,除20项、32-34项未进行重新评估,送评项目价格为47850.52元。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支付评估费用5700元,评估人员出庭2000元。
另查:鄂S×××××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日,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率”险种。
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鄂S×××××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险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时先由交强险予以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中先予赔付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未及时提出定损方案和修复意见或其他赔偿处理方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及时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鉴定设施损失,并将鉴定事项告知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原告的委托程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未提前一定时间告知被告***和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到场评估,履行通知义务存在瑕疵。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对原告委托评估的部分项目存在较大争议,价格差距大,并提供有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和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予以重新鉴定。第2次庭审时,本院通知评估人员到庭说明评估依据,经审查鉴定方法正当、规范,分析项目详细,其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作出如下处理:正扬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中,保留的损失项为22339.13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共计45142元,补回2次鉴定项目税费共计71530元。由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赔偿2000元,余款6953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先予赔偿。重新价格评估费用和出庭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60%即4620元,原告负担40%负担3080元。原告未提交评估费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2000元给原告广东实现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先予赔偿69530元给原告广东实现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实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6元,由原告广东实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被告***负担1610元;评估费和出庭费用共7700元,由原告广东实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被告***负担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智斌
人民陪审员  邱春霞
人民陪审员  陈小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伟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