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希伯伦自控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91民初768号
原告:浙江希伯伦自控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空港新区金海二道936号。
法定代表人:孙灵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权勇、李浩漾,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希伯伦自控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伯伦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伯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漾,被告苏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伯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200元及利息(以417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江苏暨明医药B2洁净厂房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工艺管道安装工程、不锈钢平台、防撞栏杆安装等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竣工并已投产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应付工程款417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净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交易惯例,合同总价中包含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告应先向我公司提供发票。由于国家税率政策的调整,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调整为13%,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款项中应扣除税率调整的差额23309.40元(原告现尚欠发票681800元,计算方式为681800-681800÷1.17×1.13)。2、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进行结算,现原告不与我公司进行结算,直接诉至法院请求支付款项没有依据。3、原告与我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在工程款的支付上系背靠背的方式,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我公司提供的款项清单中也列明了合同到款一栏。我公司已向原告付款比例达到百分之九十。4、涉案工程的部分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进行维修,但是原告不履行相关义务,该部分损失以及由我公司进行维修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如原告不认可,我公司保留相关权利将另案起诉追偿。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苏净公司(甲方)与原告希伯伦公司(乙方)签订五份《工艺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路68号江苏暨明医药B2洁净厂房及设备安装工程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双方签订第1份合同工程范围为B2\B3\B5部分纯化水、压缩空气、真空、所有乙二醇(60~80℃/-20℃/不控温)、液氮、氮气、物料系统、工艺设备二次配管、废气灭活、废液灭活、热水系统、臭氧、纯蒸汽、室外公用系统、工艺自控、B2车间一楼改造、相关管道保温、部分相关设备及工作范围内的FDA认证资料;开工日期2016年7月21日;工程价款总价包干306万元,合同签订支付50万。双方签订第2份合同工程范围为B2\B3部分给排水、工业蒸汽、冷凝水、相关管道保温及工作范围内的FDA认证资料;开工日期2016年7月21日;工程价款总价包干29万元,无预付款。双方签订第3份合同工程范围为B2三楼改造项目工艺部分增补部分(含工艺自控)相关设备及工作范围内的FDA认证资料;开工日期2018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工程价款总价包干37.3万元,合同签订支付4.38万元。双方签订第4份合同工程范围为乙二醇主管道更改壁厚的增补(已核减306万元合同薄壁管道金额)及工作范围内的FDA认证资料;开工日期2018年4月4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工程价款总价包干38.8万元。双方签订第5份合同工程范围为防倒灌系统增补及工作范围内的FDA认证资料;开工日期2018年5月24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0日;工程价款总价包干14万元,合同签订支付材料货款。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包含17%的增值税,含运费、施工人员差旅以及住宿费。对于工程进度付款均约定所有车间的空调主风管、公用工程主管安装完毕,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彩钢板主体工程安装结束,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支付15%。IQ结束支付25%(IQ必须在开工后90个日历日内结束),除甲供的粉针剂洗、烘、灌、轧、外洗联动线外,其他工程PQ结束支付27%(PQ必须在开工后150个日历日内结束),待甲供的粉针剂洗、烘、灌、轧、外洗联动线安装完毕并完成PQ后支付5%。8%作为质保金,第一年付3%,第二年支付5%。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
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钢平台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2270/2282一般区、2270洁净区、2282溶解间和2282结晶间的不锈钢钢平台,开工日期2017年9月25日,完工日期2017年10月。双方约定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48万元,安装人员路费、住宿场地、材料运费、吊装由乙方承担,乙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无预付款,待乙方备好所有不锈钢材料,发货前支付至工程总额的70%。安装完成,除甲供的粉针剂洗、烘、灌、轧、外洗联动线外,其他工程PQ结束,支付至工程总额的87%(PQ必须在开工后150个日历日内结束),待甲供的粉针剂洗、烘、灌、轧、外洗联动线安装完毕并完成PQ后,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2%。8%作为质保金,第一年支付3%,第二年支付5%。
原、被告还签订《防撞栏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9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18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总价包干3万元,包含13%增值税,含运费、施工人员差旅以及住宿费。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支付预付款30%,IQ结束支付30%,PQ结束支付27%,待甲供的粉针剂洗、烘、灌、轧、外洗联动线安装完毕并完成PQ后支付5%。8%作为质保金,第一年支付3%,第二年支付5%。
原告希伯伦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工程施工并交付,工程价款合计4761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4079200元。被告苏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343800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17200元。
另查明,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名称变更为江苏苏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希伯伦公司举证的5份工艺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锈钢平台施工合同、防撞栏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环境影响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希伯伦公司与被告苏净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应付款金额合计4761000元,被告对其中原告已开发票部分4079200元无异议,认为未开发票681800元是按税率17%计算得出的含税价,应根据调整后的税率13%减少价款23309.40元(计算方式681800-681800÷1.17×1.13)。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含税价,该金额是固定的。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随税率调整而变动,故工程价款不应减少。其次,国家降低增值税的目的是减税让利给纳税人,原、被告之间并非代扣代缴关系,在双方未作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作为纳税人享受税率调整的政策优惠并无不妥。最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至今已向被告开具大部分发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及时向原告付款,且被告未向原告主张开具剩余发票,在此期间遇到税率调整被告要求减少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该部分损失及维修费用。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应承担的维修责任、费用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已完成涉案合同工程价款合计4761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34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417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苏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希伯伦自控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7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17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9元,保全费2606元,合计6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苏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