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龙承巨业商贸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8786号
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军,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巨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崔涛,经理。
被告:崔富强,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第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祥,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辉公司)与被告北京**巨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崔富强及第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集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育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军、第三人华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业公司、崔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诚辉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诚辉公司为黄谋辉承包珲春紫金曙光金铜矿尾矿库工程承担抵押担保,并通过珲春资金曙光金铜矿尾矿库工程项目部向华煤集团补缴了风险抵押金50万元。2014年7月2日,华煤集团将风险抵押金50万元退至项目部账户后,作为时任华煤集团副总经理的崔富强,利用其管理项目部的职权,擅自将50万元风险抵押金借给其子经营的**巨业公司,由此导致华煤集团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016年6月份,无法退还诚辉公司风险抵押金,造成诚辉公司风险抵押金无法退还的后果。虽经诚辉公司多次向华煤集团催要,但是华煤集团在自身无力退还的情况下,却不通过诉讼方式积极向**巨业公司追偿。后**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涛的父亲崔富强虽承诺应当由其归还,但经诚辉公司多次催要,也未在承诺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综上,诚辉公司对华煤集团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因华煤集团怠于行使其对**巨业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损害了诚辉公司的债权实现。
华煤集团述称,华煤集团没有怠于向二被告行使债权。崔富强原是第三人事业部经理,现已离职。
**巨业公司、崔富强未参加诉讼。
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8日,华煤集团与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华煤集团承包紫金公司的曙光金铜矿废石综合利用项目尾矿库工程(以下简称尾矿库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施工及除机电设备安装外的所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月1日。合同价款7360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崔富强。
2013年5月29日,甲方华煤集团与乙方黄谋辉(系华煤集团尾矿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珲春紫金曙光金铜矿废石综合利用项目10000吨/日尾矿库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日。合同价款7360万元。按本工程业主最终结算的总价,乙方向甲方缴纳结算3.5%承包经营费用(不含各类税金及费用),剩余价款由乙方合理支配。处理完与此工程相关的所有费用后,形成的利润归乙方所有。乙方向甲方缴纳270万元和企业(诚辉公司)抵押担保。合同执行期间,无论任何原因、任何地点,乙方人员发生伤、残、亡等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进行善后处理;乙方在施工或修补缺陷中对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设施或人身造成的损失、损伤或死亡等,由乙方负责。项目工程款转回指定账户,财务由集团财务部统一核算。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所需履约保证金,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项目部的公章及该项目财务专用章要严格管理。待工程竣工验收,业主付完所有费用,所有印鉴交于甲方。结算均由乙方编制材料,经业主审批后,工程款由甲方扣除应缴纳税、费,余款在三个工作日内转回项目部账户。合同签订后,协助乙方在项目所在地办理临时银行账户。乙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违规违约,危及甲方信誉时,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撤销工程项目部。对乙方尚未履行完的应交费用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费用,甲方在风险抵押金和抵押财产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担保人承担。
同日,甲方(发包方)华煤集团与乙方(承包方)黄谋辉签订企业内部经营承包风险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方)自愿以现金和企业(诚辉公司)作为(风险抵押)抵押给甲方(发包方),抵押金合计270万元,其中,向业主开具736万元履约保证金交220万元,从业主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中扣除:项目风险抵押金交50万元,从月度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以尾矿库项目部名义进行的一切经济、民事活动,需征得甲方同意。乙方因经营管理不善或违规违法经营给乙方和甲方带来的经济信誉损失、发生的风险首先由抵押金抵偿。乙方不遵守甲方管理制度和规定,损害甲方市场信誉,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取消尾矿库项目部的建制。
上述两份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诚辉公司的印章,并有黄谋辉签名。
2013年8月2日,诚辉公司向尾矿库项目账户付款65万元。同年8月5日,尾矿库项目账户向华煤集团付款65万元。华煤集团向尾矿库项目出具了50万元风险抵押金收据。2014年7月2日,华煤集团向尾矿库项目转款50万元。同日,该款转入**巨业公司。
诉讼中,诚辉公司及华煤集团称,因业主未按期付款,风险抵押金改由现金支付。
2019年11月11日,诚辉公司向华煤集团发出催收函,要求华煤集团责令崔富强尽快还款。
2019年11月20日,华煤集团复函称,质保金期限早已届满,华煤集团无力退还。本应由华煤集团退还的50万元质保金,被时任副总经理崔富强擅自借给其子崔涛开办的**巨业公司,华煤集团只有向**巨业公司催回该笔质保金后,才能向诚辉公司退款。
本院认为,依据黄谋辉与华煤集团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及企业内部经营承包风险抵押合同可以判定,尾矿库项目部系基于黄谋辉与华煤集团的内部承包关系,由华煤集团为便于黄谋辉进行尾矿库项目施工设立,依照上述合同约定,黄谋辉为项目部负责人,尾矿库项目部账户,亦属按约定由华煤集团为黄谋辉开设。从5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转款途径及华煤集团为尾矿库项目开具收据等情形,可以看出,尾矿库项目账户虽由华煤集团开设,但系华煤集团为黄谋辉承包尾矿库项目开设,并由黄谋辉控制并使用。诚辉公司将50万元转入尾矿库项目账户后,又转入华煤集团,由华煤集团开具收据的事实,充分表明了尾矿库项目账户由黄谋辉掌控。因此,尾矿库项目账户在收到华煤集团退回50万元后,向**巨业公司转款的行为,不能视为系**巨业公司接收华煤集团的款项,而属黄谋辉与**巨业公司之间发生的行为,因此,华煤集团并非债务人,诚辉公司亦非债权人。诚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巨业公司、崔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育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