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316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东兴路26巷1号。
法定代表人:黄谋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诚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5日,原告被被告招用为工人从事驾驶员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在此期间原告工资平均为9,000元。2021年11月23日,公司经理无故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不得已离职,在此期间原告已工作8个月。后原告提起仲裁,经过仲裁委员会审理,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书内容不服,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诚辉公司辩称,2021年3月,***进入我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上岗之前,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23日,我公同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向其告知《***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明项目部安全红线管理考核细则》,并签订了《承诺书》,***经考试合格后上岗。2021年7月13日下午19时30分,以***为首的30人集体罢工,并向我公司提出以下无理要求:1.更换项目经理及现场管理人员朱富国;2.阻止公司进行薪资改革;3.要求本县当地人员每年有两次带薪休假;4.不能干涉其请假,迟到及现场“三违”不能考核;5.要求不能胜任并已调离生产经理刘丽祥重新回项目部工作。公司迫于大局考虑,无奈答应了上述要求,公司才恢复生产。在后来的工作中,***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平时表现懒散,经常性出现“三违”情况,如对讲机不开、车数统计表不如实填写、超车超速、不爱护公司财产、汽车前轮没气依旧行驶等。为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经公司项目部管理层(包含员工代表、班组长等)于2021年11月15日开会讨论决定,鉴于***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对***开除处理。2021年11月16日上报公司工会,2021年11月20日收到工会同意开除***的答复函。我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通知***于11月25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所有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我们认为,制定《劳动合同法》的目的是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无视我公司规章制度,屡次违反“三违”规定,我公司作出的辞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违法解除事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经培训及考试合格后进入诚辉公司新疆宝明矿业石长沟露天矿项目部从事驾驶员工作。从2021年3月至8月每月基本工资7,500元,2021年8月26日诚辉公司进行薪资改革,自2021年9月起每月月工资调整为5,500元、满勤奖500元,出车补贴6元/车(不论运距及运载物)。
2021年10月13日,***因未开对讲机,驾驶途中前轮气压不足,挖机手和其他驾驶员用对讲机提醒未收到,最后在挖机跟前倒车时轮胎完全没气才发现,诚辉公司对***给予经济考核200元,并从当月工资中扣除。2021年11月6日,因***下班后对照挖机表格进行抄写,违法项目部规章制度,被给予经济考核100元,并从当月工资中扣除。2021年11月15日,诚辉公司经安全会议决议,因***等人为7月份罢工组织者,煽动带领30名员工进行罢工,提出无理要求,给项目部正常生产带来严重影响,性质极为恶劣,严重违法项目部规章制度,且平时不服管理表现极差,给予***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作出开除处理。11月16日,诚辉公司以***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欲与***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并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会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同年11月20日,***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同意与***解除合同。诚辉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通知***导通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21年11月30日向***发放11月工资9,491元。
2022年,***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仲裁委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22)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并于2022年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岗证、个税申报记录,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文书送达证明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明项目部安全红线管理考核细则》《关于外协单位***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明项目部的罢工情况说明》、考核通报、安全会议纪要、通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工资表、工资调整意向表、关于驾驶员工资构成的说明试运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以及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诚辉公司以***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已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且得到工会复函,诚辉公司单方解除与***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要求诚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诚辉工伤系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要求诚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玉霞
审 判 员 杨晓毅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