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1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东兴路26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6506917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珊珊,***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3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微信群中发布招聘铲车司机的信息,经上诉人同意,派遣被上诉人到中十冶中亚公司在吉尔吉斯斯坦的工地工作,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务关系,只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知道中十冶集团公司下属中吉矿业公司在吉尔吉斯斯坦的工地需要铲车驾驶员,于是介绍被上诉人过去上班,被上诉人是与中吉矿业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商谈工资并不是代表上诉人,***公司与中十冶公司有业务协作,帮助中十冶公司商谈,并不能代表上诉人。
2、2019年9月5日,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是出具给中十冶中亚公司下属的中吉矿业公司的,并不是出具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出具这份证据,并没有**是出具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出具该份证据的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该证据是出具给上诉人,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中吉矿业有限公司的款项,说明收条的出具对象是中吉矿业公司。
3、《收条》作为书面证据,具有完全证明力,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与中吉矿业公司(中十冶中亚公司下属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
4、**个人账户有转账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但**是受中十冶中亚公司的委托支付,**并不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只是上诉人的监事,以此推断**代表上诉人付款,显然逻辑不通。
所以即使是被上诉人有后续治疗或者其他赔偿,应当向中吉矿业公司主张,上诉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二、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医院的治疗是在吉尔吉斯斯坦发生的被当地人殴打事故中受伤的后续治疗。从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两次住院治疗都是因为腰部问题,并不是其在吉尔吉斯斯坦受伤的脚踝问题,而且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其腰部疾病是二年前就有了,也就是在吉尔吉斯斯坦受伤之前就有的疾病,其两次住院治疗腰部疾病,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是被上诉人在吉尔吉斯斯坦发生的被当地人殴打事故中受伤的后续治疗。虽然被上诉人有与***及***微信聊其脚还没有恢复,需要治疗,但***并没有对其检查,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是否真实脚没有恢复,而且即使是其同意治疗,也是治疗脚踝,但被上诉人治疗的是腰部疾病,其欺骗了***。被上诉人治疗腰部疾病没有任何理由要由中十冶公司或者上诉人承担。
即使是被上诉人在治疗腰部疾病时,还有治疗脚踝有支出费用,则应当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其中有多少费用是脚踝的治疗费用。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
三、被上诉人在吉尔吉斯斯坦发生的被当地人殴打事故中受伤的事件,经过其与中吉矿业公司协商达成了协议,中吉矿业公司已经支付了赔偿金6000元给被上诉人,解决了纠纷。被上诉人再提出赔偿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而且,《收条》明确说明是对被上诉人后期治疗补偿6000元,也就是被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用已经包干协商处理,不管多少都按6000元支付,这是双方达成的协议,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协议是一方胁迫、欺骗或者显失公平下签订的,应当提出撤销,然后再提出增加赔偿请求。本案没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治疗脚踝的费用超过了6000元,不能说明收条形成的协议有损害其利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成立的是劳务关系。
1.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以及答辩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含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土石方工程施工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有权决定答辩人的工资水平,答辩人是受上诉人雇请被派到吉尔吉斯斯坦的工地提供驾驶铲车劳务。
2.在答辩人提供劳务期间,所得工资均是上诉人的监事**通过银行转账向答辩人支付。
3.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多名施工人员被殴打致伤后,上诉人于2019年8月8日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了《致***项目部工友们的信》,表达了对受伤员工的关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11日还同答辩人沟通受伤和治疗情况。
4.《收条》是上诉人项目经理、负责人***联系答辩人,给答辩人收条的模板,让答辩人出具的。答辩人写好《收条》之后通过微信发送给***,答辩人的《收条》是向上诉人出具。另外,收条中的款项也是上诉人监事**向答辩人转账支付的。
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聘请答辩人为其提供劳务,其与答辩人成立的是劳务关系。
二、上诉人应当对答辩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吉尔吉斯斯坦当地村民殴打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答辩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吉尔吉斯斯坦当地村民殴打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后,由于脚的伤情未能痊愈,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同意后继续治疗,据此发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1.答辩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案《诊断证明书》《报告单》等材料,证明答辩人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后,脚未痊愈,一直在进行治疗。一审判决后,答辩人于2022年6月24日、2022年7月11日因脚踝不适,还分别前往龙岩市永定区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就诊,经体格检查右踝关节仍有肿胀、局部轻压痛的症状,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另外,因答辩人一直未痊愈,答辩人有将该情形告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其二人均表示继续治疗。
2.答辩人只是诊断出存在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但该症状并不明显,答辩人并未就此进行治疗。答辩人在新疆就医时,做了全身核磁共振检查,当时也并未检查出该症状。
3.答辩人出具的《收条》,是按上诉人提供的模板写的,费用不仅有后续治疗费用,还包括丢失物品的损失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确定,超出后应当允许另行主张。该《收条》也并未约定不能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再主张。之后需要继续治疗时,也经过了上诉人的同意。因此,答辩人据此发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辉公司赔偿***因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3176.11元;二、判令***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辉公司于2007年8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选矿;矿物洗选加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专用设备修理,矿山机械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特种设备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金属矿石销售,建设材料销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特种设备出租,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向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系***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辉公司的监事。
***辉公司因与其有合作关系的中十冶中亚公司在吉尔吉斯斯坦的工地需铲车司机,要从国内派铲车司机过去工作,***辉公司于2019年4月份在微信群中发布招聘铲车司机的信息,***知道该信息后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经***辉公司同意,***于2019年5月底被派往到中十冶中亚公司在吉尔吉斯斯坦的工地负责驾驶铲车工作。2019年6月28日,***就薪资待遇问题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进行协商,***希望其薪资能达12000元以上,***问“目前你的工资定的是多少?”,***答“不清楚,金工那也没说”,***回答“原则是**1.3-1.5倍,要有效益工资肯定会给个合理价”。
2019年8月5日,***在工地正常上班时,由于吉尔吉斯斯坦当地的村民与施工人员产生纠纷,导致包括***在内的多名施工人员被殴打致伤。2019年8月7日,***及其他在此次事件中受伤的中方9位同事由中十冶中亚公司统一安排回国,集体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医生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3.右踝软组织损伤;4.颈椎退行性病变。***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5天,于2019年8月10日出院,住院的费用由中十冶中亚公司统一支付。医生建议与意见: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全休一个月,避免剧烈运动,清淡饮食;2遵医嘱进行***能锻炼;3、建议每周一上、三下午陆战新副主任医师专家门诊随访。
2019年9月5日,***向***辉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中吉矿业有限公司***金矿露采项目部陆仟元整(¥6000.00),“8.5”事件中受轻伤,丢失物品(服装等),脚腕浮肿后期治疗共计补偿6000元,至此工资及赔偿金全部结清,其他无异议。”***由于脚的伤情未能得到治愈,经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进行沟通,***对***说“医生说一时半会处理不了,得慢慢来”,***回答“好的”。***也与***辉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微信上进行沟通,***对***说“我的右脚踝还是老样子,有去住院,也有向**说过,**让我找你协商,住个院随便要五、六千,希望金总能理解支持同情我”,***问“这么久还没好,检查出啥原因没有”,***答“检查是筋膜炎,一时半会是好不了的,医院说得持续治疗”,***回答“先治好”。***于2019年9月30日到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457元。于2020年12月2日到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痹病(寒湿瘀滞);**诊断:1、腰背肌筋膜炎,2、右踝关节筋膜炎。住院至2020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5189.86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于2021年3月2日到龙岩市永定区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586.18元。2021年5月23日,***再次入住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痹病(寒湿瘀滞);**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2、右踝关节陈旧性损伤。至2021年6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6685.51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
另查明,***在被派遣到中十冶中亚公司在吉尔吉斯斯坦的工地负责驾驶铲车的工作期间,***辉公司的监事**于2019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工资11300元,于2019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工资7592元、路费2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确定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主授权或指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劳务活动,由雇主向受雇人给付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结合本案,根据***提供的《***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认定***是受***辉公司雇请于2019年5月底被***辉公司派往到中十冶中亚公司在吉尔吉斯斯坦的工地负责驾驶铲车工作。***在被派往到中十冶中亚公司在吉尔吉斯斯坦的工地负责驾驶铲车工作期间,***辉公司向***支付了工资和路费。因此,***与***辉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辉公司抗辩称,***是受中十冶中亚公司的雇请,与中十冶中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结合本案,***于2019年5月底受***辉公司的指派到中十冶中亚公司在吉尔吉斯斯坦的工地负责驾驶铲车。2019年8月5日,***在工地正常上班时,由于吉尔吉斯斯坦当地的村民与施工人员产生纠纷,导致***被吉尔吉斯斯坦当地的村民殴打致伤。对此,***可以选择要求侵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要求接受劳务一方***辉公司赔偿其因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辉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辉公司对***在受雇请从事劳务过程中被吉尔吉斯斯坦当地村民殴打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因本案受伤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后又到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治疗,其各项损失的确定问题。***因本案与其他在此次事件中受伤的中方9位同事由中十冶中亚公司统一安排回国,集体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5天,于2019年8月10日出院,住院的费用由中十冶中亚公司统一支付。2019年9月5日,***向***辉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中吉矿业有限公司***金矿露采项目部陆仟元整(¥6000.00),“8.5”事件中受轻伤,丢失物品(服装等),脚腕浮肿后期治疗共计补偿6000元,至此工资及赔偿金全部结清,其他无异议。”***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已由中吉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不能再要求支付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于脚的伤情未能得到治愈,***经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同意后在龙岩市永定区医院继续治疗。对***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1、对***要求支付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医疗费12918.55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相关材料,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对***要求支付误工费每天按179.98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对其误工天数按76天计算,不予采纳。***在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住院共41天,误工费为41天×179.98元/天=7379.18元。3、对***要求支付护理费按46天计算,每天按179.98元/天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每日按1人护理,***在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住院共41天,护理天数为41天,则其护理费应为179.98元/天×41天=7379.18元。4、对***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天=4600元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在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住院41天,每天按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30元/天=1230元,***主张要求每天按100元,超出规定标准的,不予以支持。5、对***要求支付营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嘱中虽未提及需要加强营养,但因***受伤,理应加强营养以恢复健康,其营养费为***医疗费用的10%,即12918.55元×10%=1291.9元,对***主张营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对***要求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考虑其受伤住院确有支出交通费用,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其住院天数41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其交通费为41天×10元/天=410元,对***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对***要求***辉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且该费用尚未发生,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对***要求***辉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辉公司并非是本案的侵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辉公司应补偿***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18.55元、误工费7379.18元、护理费73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10元,以上共计3051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0516.9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4.7元,由***负担533.24元,由***辉公司负担281.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致***项目部工友们的信》,证明***辉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在微信工作群发布《致***项目部工友们的信》,就***等人于2019年8月5日被当地村民围攻一事,表达了对受伤员工的关切。
证据二,龙岩市永定区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①一审判决后,***于2022年6月24日、2022年7月11日因脚踝不适,还分别前往龙岩市永定区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就诊,经体格检查右踝关节仍有肿胀、局部轻压痛的症状,需要继续康复治疗;②***还将就后续治疗费用向***辉公司另案主张。
***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骨科的疾病证明书只是软组织的慢性劳损,并不能证明是受伤而导致的伤害,而且是本案后才去做的。
本院认为,对于***提供的证据一、***并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辉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并未举证证明,且上述事由发生于本案诉请之后,本院不作审查。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辉公司提出如下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辉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布招聘铲车司机的信息,经***辉公司同意,派遣***到中十冶中亚公司在吉尔吉斯斯坦的工地工作,不是事实,***辉公司没有与***建立劳务关系,只是***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知道中十冶集团公司下属中吉矿业公司在吉尔吉斯斯坦的工地需要铲车驾驶员,于是介绍***过去上班,***是与中吉矿业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辉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辉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若应支付,该费用的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派往中十冶中亚公司在吉尔吉斯斯坦的工地负责驾驶铲车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目前你的工资订的是多少?,原则是**1.3-1.5倍,要有效益工资肯定会给个合理价)可以证明案涉双方对***的工资收入进行了商谈;且***辉公司的监事**于2019年8月向***支付了工资、路费;***受伤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亦通过微信对***的治疗情况进行沟通。以上事实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与***辉公司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辉公司认为其仅是受中十冶集团公司委托与***商谈及支付相应款项,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向何方出具《收条》,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根据前述分析,***系在向***辉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赔偿主体应为***辉公司,因此,应认定系***辉公司向***补偿丢失物品、脚腕浮肿后期治疗费6000元。该《收条》(2019年9月5日)虽注明赔偿金全部结清,但根据2021年1月***辉公司项目经理***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向*****其伤情并未治愈,*****:这么久还没好,检查出啥原因没有(2021年1月9日)、先治好(2021年1月10),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收条》出具多日之后,***辉公司对于***提出的继续治疗的请求,并未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予以拒绝,仍同意***继续治疗至痊愈为止;因此,***辉公司应当向***支付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辉公司认为***收取赔偿金6000元之后,双方纠纷已经解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辉公司认为***后续住院均系治疗腰部疾病,并非系治疗案涉伤害所需,应由***自行承担,但***辉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亦未申请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4元,由上诉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