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海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津02执复165号
复议申请人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河西法院)(2020)津0103执异23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西法院在执行秦海军与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时,异议人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19)津0103执恢406号执行函不服,于2020年10月22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认为异议人作为拍卖房产的抵押权人(被执行人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5号楼10层10D房产)在房产拍卖后仅分配给异议人(小写):5479037.16元执行款项。实际异议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执行费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过异议人计算,实际应得拍卖款(小写):7156588.05元。
河西法院查明,原告秦海军与被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5日该院作出(2017)津0103民初81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调解生效后,权利人向该院申请执行,即(2019)津0103执恢406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对被执行人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5号楼10层10D房产进行了拍卖并于2020年7月9日拍卖成交。2020年8月25日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向该院下发(2018)冀0635执627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和(2018)冀0635执627号之七协助执行通知书,经计算被执行人苏忠仁、马莉、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共计5479037.16元,执行费54795.1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08858元。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142690.35元。该院于2020年9月10日致函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一、你院(2018)冀0635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主文中未载明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5号楼10层10D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你院(2018)冀0635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主文中亦未载明优先受偿的范围。现请你院就上述两个问题,向我院作出说明并提供依据,并于收到本函后15日内函复我院。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予回复,2020年10月16日该院再次致函:截至今日,我院未收到你院关于上述两个问题的说明,经研究,函告如下:我院拍卖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5号楼10层10D房屋的拍卖款,发还你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479037.16元。现请你院于收到本函15日内向我院提供提取拍卖款的相关材料,包括协助执行通知书(注明你院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信息)、执行裁定书。同日,该院函告异议人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研究,拍卖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5号楼10层10D房屋的拍卖款,发还异议人5479037.16元。 另查,执行异议中,异议人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权人为由递交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缺席判决作出的(2020)冀0635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分配拍卖款。
河西法院认为,该院(2017)津0103民初81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具有执行力。该院对拍卖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5号楼10层10D房屋程序合法。由于该院对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35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中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存在质疑且已函告该法院未果,基于此,该院对该案件房屋拍卖款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执行异议中,异议人提供(2020)冀0635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分配拍卖款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定程序,该院不予理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本案中,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执行法院确定其所分配的拍卖款的金额提出异议,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执异231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李会芝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