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武侯区欣汇装饰安装部、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13258号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欣汇装饰安装部(以下简称欣汇装饰)与被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忠记巍明公司)、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忠记巍明成都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汇装饰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迪、周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忠记巍明公司及新忠记巍明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欣汇装饰与新忠记巍明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欣汇装饰履行了全部装修义务,双方就案涉项目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总价款、已付款项及剩余应付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表及对账单,新忠记巍明成都分公司至今尚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款项共计888959.73元未支付,同时根据协议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已届满,质保金已达到退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新忠记巍明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余下工程款(含质保金)888959.73元。因新忠记巍明成都分公司系新忠记巍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相应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新忠记巍明公司应向欣汇装饰支付888959.73元。关于利息,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书》关于“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的约定,其中质保金390039.55元(7800791元×5%)应当不计利息。余下498920.18元(888959.73元-390039.55元)的利息因双方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从欣汇装饰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8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欣汇装饰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本院对欣汇装饰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欣汇装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书、分包结算表、结算对账单等证据,新忠记巍明公司及新忠记巍明成都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欣汇装饰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经审查,欣汇装饰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8日,新忠记巍明成都分公司(甲方)与欣汇装饰(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承接成都.业瑞住宅项目公共区域精装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塔公共区域;开工日期2015年8月12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为7071170元,总价包干,如建设单位有变更要求,甲方参照本合同价与乙方结算;质保期限及质保金: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无利息),质保期限以甲方同建设单位的质保期限为准。协议同时还对工程管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16日,欣汇装饰与新忠记巍明成都分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业瑞住宅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分包结算表》,结算金额为7800791元。该结算表双方均签字盖章。 2018年7月12日,欣汇装饰与新忠记巍明成都分公司就案案工程签订《结算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已付款金额6911831.27元,未付款金额888959.73元(含质保金)。 另查明,1.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总承包方)与新忠记巍明公司(分包单位)、成都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的《中标通知书》及《分包协议书》关于保修期的约定如下:保修期为工程通过总体工程综合验收及提交有关通过验收、测试的证明及文件并发放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年;2.2017年1月1日案涉工程整体竣工,发包方于同年3月1日向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出具《竣工证书》。
一、被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欣汇装饰安装部支付工程款888959.73元及利息(利息以498920.1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欣汇装饰安装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5元,由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欣汇装饰安装部承担200元,被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卿 人民陪审员  杨希泉 人民陪审员  刘葛莉
书 记 员  李蓓菡 书 记 员  罗国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