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9073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经纬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苏忠仁,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9号。
负责人:苏忠仁,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忠记公司)、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忠记公司、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忠记公司、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支付所欠款项81993.8元及逾期利息(以81993.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新忠记公司、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将位于锦江区汇泉南路“吉宝凌云峰阁项目”的涂料工作分包给***,***与班组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该项目4号楼1单元***班组2014年12月乳胶漆工资为71448.8元,该工资核算表经双方签字确认。***多次催要均未支付,只得自行先垫付给工人。同年***又将室内墙纸工作分包给***,按期完工后,双方确认金额为10545元。上述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也不是责任主体,应由新忠记公司承担;2、2014年10月1日,项目签字确认,自2016年结算到现在已经超过3年,已过诉讼时效;3、***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欠款事实,***只是作为当时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是职务行为,不能因此而成为被告;4、***于2017年离开公司后,长达3年多时间***应该找现在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新忠记公司、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吉宝凌云峰阁项目墙纸粘贴结算单》,载明:吉宝凌云峰阁四号楼室内电视墙墙纸粘贴是由***负责完成,结算金额95*(90+21)=10545元,此款成都分公司未支付。另:四号楼1单元***班组2014年12月乳胶漆工资为71448.8元,成都分公司未支付。该结算单加盖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公章及***签名。
另查明,***原系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于2019年10月16日变更为苏忠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吉宝凌云峰阁项目墙纸粘贴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之间为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达成结算,支付工程款是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尽之合同义务。经***多次催要,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长期怠于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属于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对***所欠上述款项,应由新忠记公司承担。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5月13日起算。新忠记公司、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均未到庭抗辩,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对***要求新忠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承担相应责任。
***作为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其联系***承接工程,在结算单上签字,均属于职务行为。***庭审中也认可,之前的工程款均是由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其支付,并非***个人支付。从《吉宝凌云峰阁项目墙纸粘贴结算单》也能看出,案涉工程属于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所营项目,工程系新忠记公司成都分公司交付***施工并与其进行结算,并非***个人行为。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993.8元;
二、被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1993.8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以及因本案公告送达司法文书的费用,由被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雅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