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复12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永盛大街3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新途,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北京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芳,天津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北方镇人民政府经纬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苏忠仁,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240号港湾中心1010室。
负责人:苏忠仁,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农商银行)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河西法院)(2021)津0103执异15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西法院在执行***与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忠记公司)、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忠记天津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银农商银行对该院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9)津0103执恢406号执行函不服,于2020年10月22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河西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津0103执异23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北银农商银行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北银农商银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津02执复165号执行裁定,撤销河西法院(2020)津0103执异231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河西法院经重新审查查明,2017年7月12日,该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新忠记公司、新忠记天津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27日,该院轮候查封了新忠记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2017年9月5日,该院作出(2017)津0103民初81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于2017年11月20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即(2017)津0103执5526号执行案件。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4月13日,该院作出(2017)津0103执552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8月30日,原首先查封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河西法院成为案涉房屋的首先查封法院。2019年8月26日,案件恢复执行,即(2019)津0103执恢406号执行案件。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拍卖被执行人新忠记公司名下案涉房屋并于2020年7月9日成交,成交价10000000元。2020年8月25日,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蠡县法院)作出并向河西法院送达(2018)冀0635执627号之十执行裁定、(2018)冀0635执627号之七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法律文书表述为“……经计算被执行人苏忠仁、马莉、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共计5479037.16元,执行费54795.1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08858元。……”,请求该院协助“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142690.35元。”。2020年9月10日,河西法院致函蠡县法院“一、你院(2018)冀0635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主文中未载明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5号楼10层10D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你院(2018)冀0635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主文中亦未载明优先受偿的范围。现请你院就上述两个问题,向我院作出说明并提供依据,并于收到本函后15日内函复我院。”,蠡县法院逾期未予回复。2020年10月16日,河西法院再次致函蠡县法院“截至今日,我院未收到你院关于上述两个问题的说明,经研究,函告如下:我院拍卖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5号楼10层10D房屋的拍卖款,发还你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479037.16元。……”。同日,河西法院函告异议人北银农商银行“经研究,拍卖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5号楼10层10D房屋的拍卖款,发还你公司5479037.16元。……”。异议人北银农商银行请求河西法院撤销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9)津0103执恢406号执行函并重新作出执行案款的分配,向其发还拍卖款7398568.03元。
另查,被执行人新忠记公司系企业法人。案涉房屋的拍卖款10000000元,其中26692元已转为(2019)津0103执恢40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费,已发还申请执行人***2816719.95元,余款7156588.05元尚由本院保管。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北银农商银行以其为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为由,向河西法院递交蠡县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缺席判决作出的(2020)冀0635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并申请分配拍卖款。
河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新忠记公司系企业法人,该院对其名下财产依法处置后所得款项的分配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北银公司以其为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为由,主张对拍卖款7398568.0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参与分配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该院对蠡县法院作出的(2018)冀0635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2018)冀0635执627号之十执行裁定、(2018)冀0635执627号之七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存疑且已函告蠡县法院,蠡县法院逾期未予回复。蠡县法院至今亦未对河西法院拟向异议人北银公司发还5479037.16元的函件内容提出异议,上述函件内容与该院向异议人北银公司送达的(2019)津0103执恢406号执行函的内容一致,河西法院对该执行案件拍卖款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北银公司的异议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银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西法院作出的(2021)津0103执异153号执行裁定,裁定该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共计7156588.05元。事实和理由:一、北银农商银行与新忠记公司所签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北银银行系该公司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权。北银农商银行不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二、本案关键在于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北银农商银行经向蠡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8)冀0635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确认该银行系该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且享有优先权。优先权范围同其复议申请范围。三、河西法院以蠡县法院未予回复为由,不同意按照北银农商银行请求发还案款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西法院裁定驳回北银农商银行的异议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根据上述规定,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事实上,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
本案中,北银农商银行向河西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就拍卖款优先受偿。对于该请求河西法院应将其债权作为优先受偿债权列入分配方案。其他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解决。由于北银农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属于重大实体问题,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确定。
综上,北银农商银行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要求确认该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的异议申请和复议请求应予驳回。河西法院(2021)津0103执异15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执异153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和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