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壹传奇(厦门)餐饮有限公司、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壹传奇(厦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99号、仙岳路1229号B206B。
法定代表人:林永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经纬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苏忠仁,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林永昌,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被告:曾慕贞,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壹传奇(厦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传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忠记巍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忠记公司),原审被告林永昌、曾慕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沙法院)(2020)粤0191民初99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进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壹传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番禺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对原审被告是否适格的判断将直接决定一审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故应对原审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辖10号民事裁定及(2014)民提字第30号民事裁定中均审查了被告的主体适格性。因为“被告是否适格”不仅涉及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承担的实体问题,而且涉及到受诉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程序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论证,仅以被告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混淆了起诉条件和管辖条件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原告是否满足起诉条件的审查确实仅限于形式审查。但在确定案件管辖时,若不适格的被告是受诉法院管辖案件的唯一管辖连接点,则必须对被告的适格性进行实体审查。二、上诉人财务制度规范,上诉人的资产与两位原审被告的资产边界清晰,不存在财产混同问题,两位原审被告不属于适格被告,不应以两位原审被告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法院确定管辖权的唯一理由是两位原审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上诉人存在财产混同问题,故要求两位原审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为“两被告支付了部分的装修款项”,无法由此推断出上诉人财产混同的结论。上诉人每年均依法进行企业年度财务审计或税务审计,上诉人的资产与两位原审被告的资产边界清晰,根本不存在混同问题。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秦继峰曾就涉案工程款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并未列明两自然人为被告。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明显知晓两位原审被告并非适格被告。三、由于两位原审被告不属于适格被告,故本案应当依照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涉案装修工程所在地为广州市番禺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番禺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林永昌和曾慕贞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身为上诉人股东的林永昌、曾慕贞在2014年至2019年期间数次以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初步证明林永昌、曾慕贞与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所欠工程款及其利息,上诉人存在承担债务的可能性,在可能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林永昌和曾慕贞也因此存在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的可能。现有证据已初步证明林永昌、曾慕贞与本案被诉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故林永昌、曾慕贞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本案原属于番禺法院辖区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因林永昌和曾慕贞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广州市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南沙法院集中管辖。故上诉人以林永昌和曾慕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而主张应将本案移送番禺法院管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建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罗淑仪
李蕴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