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621民初2416号
原告:***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润华时代中心**。
法定代表人:谢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志,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粮食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云梦路**。
法定代表人:张顺芝,总经理。
被告:岳阳市商务粮食局,住,住所地岳阳市人大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局长。
原告***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岳阳市粮食总公司、岳阳市商务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自行和解的法律事实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计915元,由原告***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易建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万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