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22民初2960号
原告:***,男,住甘肃省古浪县。
被告:**,男,住甘肃省古浪县。
第三人:古浪县兴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裕国,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古浪县兴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古浪县兴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裕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修建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15.4%)从2017年10月1日起承担违约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修建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第三人古浪县兴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与被告签订了《古浪县2014年黄花滩生态移民产业园3号点过渡房住宅建设施工联建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古浪县黄花滩3号移民点(西靖为民新村)修建住房一套,工程概算总造价为66860元,政府补助45000元、个人自筹2186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只交付自筹款20000元,其余自筹款186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不再支付。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房屋建设、移交被告使用。古浪县兴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房屋修建,被告支付部分建房款。2017年7月2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尚欠付原告建房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付清建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建房款。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古浪县兴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古浪县兴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房屋修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款,被告不向古浪县兴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建房款。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古浪县2014年黄花滩生态移民产业园3号点过渡房住宅建设施工联建协议》1份、欠条1份、自愿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古浪县黄花滩3号移民点(西靖为民新村)修建住房一套、被告欠付原告房屋修建款15000元的事实。第三人古浪县兴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裕国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挂靠古浪县兴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与**签订了《古浪县2014年黄花滩生态移民产业园3号点过渡房住宅建设施工联建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为**在古浪县黄花滩3号移民点(西靖为民新村)修建住房一套,工程概算总造价为66860元,政府补助45000元、个人自筹21860元。***、**约定**交付自筹款20000元,其余自筹款1860元由***垫付,**不再支付。后***按约定完成房屋建设、移交**使用。古浪县兴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房屋修建,**支付部分建房款。2017年7月2日,经***、**清算,**尚欠付***建房款15000元,**向***出具了欠条1份,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付清建房款。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建房款。
本院认为,***为**修建房屋、**交付部分建房款,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有效,***、**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入住***为其修建的房屋,视为认可接受***承建的房屋,并向***出具欠条,***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古浪县兴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房屋修建,与***、**之间未产生权利、义务,故对***要求**支付建房款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将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屋修建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