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勤县鼎力服务有限公司

民勤县鼎力服务有限公司、民勤县红砂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21民初2510号 原告:民勤县鼎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民勤县红砂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红砂岗镇周家井村。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民勤县鼎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勤县红砂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勤县鼎力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民勤县红砂岗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勤县鼎力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921.1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创城工程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59921.1元,工程项目有清单附后,工程期限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民勤县红砂岗镇人民政府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原告民勤县鼎力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民勤县红砂岗镇人民政府创城工程合同》、红砂岗镇创城工程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创城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9921.1元。 被告民勤县红砂岗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原告民勤县鼎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勤县红砂岗镇人民政府签订《民勤县红砂岗镇人民政府创城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压房檐子、油大门、油围栏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59921.1元,工程期限自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项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民勤县鼎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勤县红砂岗镇人民政府签订《民勤县红砂岗镇人民政府创城工程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民勤县红砂岗镇人民政府应否给付原告民勤县鼎力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承担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民勤县鼎力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民勤县红砂岗镇人民政府未依约定结清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921.1元的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勤县红砂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民勤县鼎力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9921.1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民勤县红砂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淑芸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 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