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3民初98号
原告: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员,***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员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向百通公司支付货款70500元及利息141元;2.请求法院判令***承担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百通公司与***在2019年12月18日约定***向百通公司采购玻璃钢化粪池,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货款为70500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百通公司按约定向***提供了货物,但***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百通公司支付货款,百通公司多次向***进行催讨,***均推诿拒不返还,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经案外人**介绍添加百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微信好友,提出购买玻璃钢化粪池意愿。百通公司根据***的需求制定《产品购销合同》的电子版本通过案外人**转发给***。同日,***签字并按手印后通过扫描件的形式发回给百通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数量、价款。玻璃钢化粪池型号2.5立,数量47个,单价1500元,金额70500元。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保证提供产品满足需方的使用需求。第三条:交货地点:绥化供货工厂。第四条: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需方选择运输方式,承担运费及负责货物安全。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2)日内,将货物的质量异议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超出上述时限需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需方认可货物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视为验收合格。第六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供方自选,确保货物不破损。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2020年1月15号之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千分之二利息。由***个人财产担保,并承担不限于债务人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第八条: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妥在起诉方管辖法院诉讼。第十条:其它约定事项:此合同以传真件或电子版形式生效。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2月22日将玻璃钢化粪池拉走,并微信告知了百通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百通公司委托***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产生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通过微信的形式告知百通公司有两个玻璃钢化粪池是后拼接,补胶的。百通公司告知***采取防水胶条处理,***表示能用就尽量用。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百通公司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产品购销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百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支付货款。因此,百通公司主张货款7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2020年1月15号之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千分之二利息。由***个人财产担保,并承担不限于债务人的律师费,保全费等。”***未在2020年1月15号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应当向百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百通公司委托***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应诉,诉讼中确有律师出庭代为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3000元。百通公司主张的利息141元及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500元及利息14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为8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