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辖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前进大街火炬路9号1栋1**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书》,该《产品购销合同书》未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公章和签字,实际上并未生效也未履行。故合同中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合同签订地是绥化,履行地是绥化北林区。上诉人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登记所在地为由驳回上诉人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民法典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或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吉林省百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合同有上诉人的签字。合同第九条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妥在起诉方管辖法院诉讼。”第十条载明:“其他约定事项:此合同以传真件或电子版形式生效。”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立即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承担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依该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能够确定为起诉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的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该合同不成立,否认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9日中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但上诉人已在该合同上签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