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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宏源大地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2264号 原告:大连宏源大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大连宏源大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宏源大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宏源大地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7月工资3600元;3.原告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10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19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达成合意,被告在原告处提供计时力工劳务。2020年1月份,原告考虑被告劳务性质具有一定危险性,在咨询无法购买商业意外险的情况下,给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后因为疫情力工活大量减少,原告在2020年2月9日下发《通知》,再一次明确被告工作性质为计时力工,被告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设备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11月11日、12月11日、2020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4月26日、6月10日、7月10日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2533元、5050元、4258元、4500元、4500元、600元、504元、3629元、3690元、3600元。原告认可未向被告支付过2020年7月的工资,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该月工资数额为3600元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微信截图显示,其于2020年2月9日通过公司微信群向员工发布通知一份,内容包括:“由于目前疫情形势依然严峻,导致公司不能按时开工,针对公司实际情况,做出如下决定,**知……***属于安装计时力工(为了避免安装过程中有意外,年龄超过50岁商业保险不予受理,公司才给交社会保险),疫情期间不会有大量安装工程,在此期间工资发放标准按安装数量计算,如果没有安装项目,公司只负责每月的保险缴纳,不再支付工资……对以上通知不认同,可以书面形式申请离职报告”。 被告曾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及加班费。2020年12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仲案字(2020)第340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7月工资3600元;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31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并由原告按月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原告对于被告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没有异议,故应确认双方在上述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其曾在公司微信群内发布通知,内容为确认被告为计时力工,不属于劳动关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认可该通知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于法无据,且该通知中规定的劳动者提出异议的方式为“书面形式申请离职报告”,此有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阻碍劳动者提出异议之嫌,故原告仅以此通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20年7月工资3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可未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工资,且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该月工资数额3600元没有异议,其应当承担向被告支付该月工资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工资3600元。 对于原告要求不知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31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均认可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不高于原告应当支付的数额,且被告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31元。 对于***仲案字(2020)第340号裁决书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被告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大连宏源大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大连宏源大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7月工资3600元; 三、原告大连宏源大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31元; 四、驳回原告大连宏源大地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