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破申307号
申请人: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园区(黄台)**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中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二纬路3号办公楼四楼4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以天津市中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其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天津市中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系2002年11月15日经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69万元,经营范围:中央空调安装、设计、调试;空调设备、玻璃钢制品、不锈钢水箱、防水阀、调节阀批发兼零售(涉及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记载,天津市中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被吊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滨港民初字17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天津市中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132460元。后,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天津市中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天津市中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条件,依法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对天津市中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