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

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小站工业园区(黄台)**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珊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军,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关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3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满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被申请人作为案外人天津市中大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但诉讼时效应从中大公司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由此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开始计算。因再审申请人无从知晓中大公司的财务资料、重要文件内容,故对中大公司能否清算无法做出判断。在人民法院就前述问题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并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知晓中大公司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的情况。此外,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系因在执行程序中未查到中大公司财产线索,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同样不能推定再审申请人知晓中大公司已经无法清算,故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因二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对中大公司进行清算,其对再审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导致再审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受偿,故再审申请人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基此,债权人满华公司请求中大公司的股东关军、***对中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满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中大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中大公司章程确定的经营期限至2012年11月14日届满,其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至迟应于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即2012年11月29日以前进行清算。另,中大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外,在另案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中,满华公司已经知道中大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且执行法院已于2013年10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满华公司直至2018年7月才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故两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在中大公司股东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认定满华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满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强兆彤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