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臻林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2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群英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臻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群英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珊珊,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住常宁市。
上诉人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臻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2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询问式调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2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建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工程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未区分查清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臻林公司之间拖欠钢材款、木方模板款、水电材料款的数额,未查清订立木方模板及水电材料合同的相对方。根据被上诉人臻林公司的诉请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了被上诉人臻林公司钢材款264069元,木方模板款345034元,水电材料款5965元等三种款项。双方之间仅签订了《齐家茶油办公楼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买卖钢材的相关事项,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其私刻的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家油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而木方模板和水电材料系被上诉人***与臻林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并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华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对拖欠被上诉人臻林公司的钢材款、木方模板款、水电材料款承担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臻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为了开具税票,***借用华龙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臻林公司付款,但是通过华龙公司支付的款项均是钢材款,其他款项并未支付。
臻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华龙公司支付货款615068元;二、判令被告华龙公司支付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的违约金21125.52元、逾期付款损失52721.07元、资金占用费262595.61元(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35099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后期逾期付款损失,以钢材款264069元为基数,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的后期资金占用费;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4日,被告***因承建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项目,以买方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卖方原告臻林公司签订了《齐家茶油办公楼项目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加盖其刻制的项目部印章(编号:4304820000563),***和原告方代表张林、罗四维签名。该《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齐家茶油办公大楼,项目负责人***;卖方(原告)负责按买方计划将钢材送至齐家茶油办公楼项目工地;买方指定代表买方收货人在卖方的送货单上签字后,均视为买方已收货,并作为买卖双方结算依据,到货付款;买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等费用,买方需支付卖方本息总金额8%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履行中,原告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4月24日陆续向涉案项目工地送货,被告***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名,被告华龙公司自2017年12月29日起向原告陆续转帐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原告向被告华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8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5月10日付清张林木方模板款,在2018年5月20日前付清钢材款,资金成本按每吨每天8元计算。2019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方的张林结算,双方在原告方的利息结算明细表上签名确认钢材供货重量436.074吨,货款为2296208元,已付货款1681140元,利息503649.4元(结算日期2018年3月12日-2019年7月17日,按每吨每天8元计息),本息合计1118717.4元,注明利息待双方协商。经该院核算,至2018年3月12日,原告供货水电材料款5965元,木方模板款281828元,被告付货款1021140元,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4月24日,原告供货钢材171.427吨(货款551862元),木方模板款63206元,被告支付的货款660000元冲抵之前所欠货款,不予计息。至今,被告方尚欠货款615068元(货款2296208元-已付货款1681140元)。在诉讼中,被告华龙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该院依原告申请,于2020年7月21日裁定冻结被告华龙公司的银行存款948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承建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项目工程,以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其刻制的项目部印章,即使涉案工程非被告华龙公司承建,被告***非被告华龙公司职工,被告华龙公司也未授权被告***签订合同,但在该合同履行的初始和后期,被告华龙公司均向原告转帐支付了钢材款,应当知道被告***是挂靠被告华龙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应确认两被告属于挂靠关系。而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与被告华龙公司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兼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以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涉案购销合同系继续性合同,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到货付款的方式履行义务,原告仍继续供货,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默认对付款方式的变更,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不能认定为违约,原告主张履行期间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和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据购销合同、承诺书和利息结算明细表的约定,双方的本意是以逾付钢材款对应的吨位数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标准,被告逾期未支付全部货款,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即货款利息,被告华龙公司也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该院参照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违约金数额。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应认定被告已支付2018年3月12日前的水电材料款和木方模板款,双方对逾付木方模板款的违约金未约定,原告主张赔偿该项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从2018年5月11日起,以逾付的木方模板款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主张逾付钢材款的违约金应从2018年5月21日起,以原告供货钢材171.427吨所对应的货款金额55186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即违约金。该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臻林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615068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632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551862元为基数,按2020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南臻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78元,减半收取66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39元,由原告湖南臻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39元,被告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仅以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臻林公司签订了《齐家茶油办公楼项目钢材购销合同》,关于案涉木方模板及水电材料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臻林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且上诉人华龙公司曾向被上诉人臻林公司支付的货款仅为案涉钢材款。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在承建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项目时是否与上诉人华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二、上诉人华龙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臻林公司的全部款项(钢材款、木方模板款、水电材料款)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在承建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项目时是否与上诉人华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齐家茶油办公楼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因承建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项目,以上诉人华龙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臻林公司签订。其次,在该钢材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华龙公司亦亲自向被上诉人臻林公司支付部分钢材款,且臻林公司向华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足以表明上诉人华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
二、关于上诉人华龙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臻林公司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华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其次,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华龙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臻林公司签订,且上诉人华龙公司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向被上诉人臻林公司实际支付部分钢材款,足以表明上诉人华龙公司系被上诉人***与臻林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上诉人华龙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臻林公司的钢材款264069元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华龙公司主张其不应对被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臻林公司的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龙公司是否应对木方模板款和水电材料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华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但挂靠人***个人仍依法有权独立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有义务独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在缺乏足信证据证实***亦系以华龙公司名义与臻林公司签订木方模板及水电材料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华龙公司仅应在与挂靠建筑资质相关范围内和挂靠人***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木方模板和水电材料的购销仅系被上诉人臻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上诉人华龙公司又从未向被上诉人臻林公司支付过案涉木方及水电材料款。另外,被上诉人***又自认系其个人与臻林公司订立的木方模板及水电材料买卖合同,且是其本人向臻林公司支付该部分木方模板款及水电材料款项。故被上诉人臻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华龙公司系案涉木方模板及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故上诉人华龙公司主张其不应对被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臻林公司的木方模板款345034元及水电材料款5965元,共计350999元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2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湖南臻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15068元(其中钢材款264069元,木方模板款345034元,水电材料款5965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632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551862元为基数,按2020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上诉人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湖南臻林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264069元及违约金(以26406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2020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湖南臻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278元,减半收取6639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8元,共计24917元,由上诉人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7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0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臻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
审 判 员 蒋立新
审 判 员 刘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洪丽
书 记 员 王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