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宜阳镇群英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晴,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玉喜,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袁玉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采用询问式调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衡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诉称第三人袁玉喜系其工作人员,并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向上诉人追偿,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故发生工伤事件时,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2、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本案保险受益人系第三人袁玉喜。根据《保险法》第46条规定,本案第三人享有双重赔偿的权利,即第三人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也有权获得本案保险赔偿。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并非是垫付本案保险理赔款,而是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仍然是伤者本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超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本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2.5万元,伤残限额为2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系安全责任险的基础内容,不属于免除和减轻保险人义务的条款,保险理赔应充分尊重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保险责任限额不加区分,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208832.9元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以“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袁玉喜经济损失明细,已明显超过调解协议约定的208832.9元,”为由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208832.9元,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经济损失明细所依据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体现,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四、上诉人已经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作出的明确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对赔付残疾赔偿金以及赔付比例的约定依法产生约束力。
华龙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袁玉喜未参加本案询问式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龙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883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为其建设的“宜水新城‘宜水湾’5-8号楼”建筑工程向被告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单号:PZJA20174304000000××××,保险合同期间为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保险范围为:意外伤害部分,死亡、伤残保费为20万元;意外医疗保费为2.5万元;限额为200万元。2019年6月23日,原告职工袁玉喜在宜水新城‘宜水湾’5号楼做工时,被清渣机将右足部绞伤,伤后在衡阳市××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转入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袁玉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2019年10月30日,经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袁玉喜各项经济损失20883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龙建筑公司与被告人保衡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到法律的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险,但被告没有按相关要求履行理赔职责。原告职工袁玉喜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该事件经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属实。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的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中规定十级伤残只赔付5%,该附件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方尽到了明示告知的义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袁玉喜经济损失明细,已明显超过调解协议约定的208832.9元,由于原告方只起诉了调解协议约定的208832.9元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08832.9元的保险赔付款,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宁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0883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华龙建筑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付比例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龙建筑公司为其建设的“宜水新城‘宜水湾’5-8号楼”建筑工程向上诉人人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且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华龙建筑公司的员工即本案第三人袁玉喜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人保衡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在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被上诉人华龙建筑公司已与第三人袁玉喜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垫付了赔偿金208832.9元。故被上诉人华龙建筑公司作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人保衡阳分公司主张追偿,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衡阳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华龙建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保险合同系上诉人人保衡阳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保险合同中关于赔付比例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若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衡阳分公司并未对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的内容采用字体加粗或标红等方式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人保衡阳分公司主张适用保险合同中关于比例赔付的约定,仅支付5%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衡阳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华龙建筑公司支付208832.9元,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第三人袁玉喜的实际经济损失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袁玉喜住院记录、病例资料及收费票据等足以证明第三人袁玉喜的实际经济损失远超208832.9元,一审认定袁玉喜的经济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震 东
审 判 员 陈 慧
审 判 员 刘 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助 理 孙 洪 丽
书 记 员 王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