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482民初3007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李某,男,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常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274591857X5,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群英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2MA4L7A3X8X,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泉峰办事处南一环环美雅居5-6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常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第三人常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华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华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已结算民工劳务款273541元、拖欠9#楼后浇带混泥土打凿款6000元;以及按照约定就承重结构板楼面面积向原告计付民工劳务款741464元,合计1021005元。2.判决被告***、李某、华某公司连带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5945元。(2022年10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民工劳务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二项合计1066950元。3.判决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面一、二项的民工劳务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系常宁市东一环“剑桥国际”的开发商,第三人将“剑桥国际”的主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李某,因被告***、李某系个人且不具备相关资质,就挂靠在被告华某公司名下,以被告华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剑桥国际承包合同》。2019年4月7日,被告***、李某又与原告签订《电梯房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两被告承建的常宁市东一环路“剑桥国际”小区6#、7#、9#楼的住宅楼土建劳务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劳务承包价格为38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某某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结算。2021年12月29日,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第一次结算,确定建筑面积为29435.68平方米,工程劳务价款为11332736.8元,合同信誉金(即保证金)200000元,合计第一次结算下欠原告973541.1元;同时约定:结构板面积及零工待第二次结算再议。工程完工后,被告就第一次结算下欠的民工劳务款973541.1元中,只支付了700000元,尚欠民工劳务款273541元未支付给原告,且对于约定的结构板面积及零工拖延结算。经测量,“剑桥国际”小区6#、7#、9#楼主楼结构板面积为1925.88平方米,全部为承重结构板,全部为地面面积,且结构层高均在2.2米以上。根据《2020年最新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国家规定: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米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故对于原告承建的“剑桥国际”小区6#、7#、9#楼主楼结构板面积为1925.88平方米应计算全面积。在原告的交涉和多次催促下,被告均拒绝就承重结构板楼面面积计付民工劳务款741464元,且对于第一次结算尚欠民工劳务款273541元也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剑桥国际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1.案涉工程系鸿某公司开发建设,其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李某,签订该合同后,***、李某又找被告华龙建筑公司进行挂靠施工建设;2.鸿某公司将高于2.2米的结构板面积以返还6%的税款的形式,支付给***、李某,但该约定只对合同双方有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证据二、电梯房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1.***、李某将案涉工程项目的6、7、9号楼主体工程以包工包机械设备工具的方式承包给了实际施工人胡某某进行施工建设,承包价格为385元每平方米,按照主体每层的地面施工面积进行计算工程款,阳台按半面积计算工程款。2.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三、剑桥国际6、7、9号楼清包工结算单,拟证明2021年12月29日,***、李某就案涉工程项目的6、7、9号楼主体工程与实际施工人胡某某民工队进行了结算,除地面结构板的面积及零工未予结算外,其余部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332736.8元,扣除已付款项剩余未付款为973541.1元。
证据四、剑桥国际6#7#9#楼.副楼面积结算及打凿款记录单,拟证明在2021年12月29日双方第一次结算后,***、李某向胡某某支付了工程劳务费用70万元,并就案涉工程项目的6、7、9号楼结构板地面面积进行测量记录为1925.88平方米,并记录确认零工工资为6000元。
证据五、付款申请书及付款交易明细,拟证明1.被告华某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就案涉的工程向王某民工队支付工资,向衡阳荣兴机械租赁公司支付设备租金的事实;2.***、李某系挂靠被告华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被告华某公司系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六、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拟证明根据2020年最新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确定,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应按1925.88平方米计算全部面积。
证据七、财产保全保险费,拟证明原告为追偿案涉劳务费支付的保险担保费开支1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八、承诺书,拟证明鸿某公司向原告承诺未经原告和法院同意,不得擅自向其他被告就案涉工程付款,否则愿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证据九、2021年8月23日剑桥国际6、7、9号楼面积确认材料,拟证明1.2021年8月23日***、李某就案涉工程项目的6、7、9号楼主体工程与项目施工员吴某进行了现场测量确认,双方一致确认9号楼结构板面积972.28平方米、6号楼结构板面积169平方米、7号楼结构板面积980.94平方米,结构板实际面积合计2122.22平方米,经鸿某公司核减确认后按1925.88平方米结算。2.***与胡某某约定结构板按建筑面积结算,故双方组织人员测量确定面积。
证据十、最高法(2021)最高法民申352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按照2013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不上人结构板”属于在主体结构形成的建筑空间,满足计算建筑面积结构层高要求,应计算建筑面积。2.案涉工程结构板属于“上人结构板”,依照13规范更应计算建筑面积。
证据十一、第三人鸿某公司***与胡某某现场录音,拟证明鸿某公司已经将结构板面积工程款结算给***、李某,但因选择补偿返还6%的税款费用会更多,故***选择补偿返还6%的税款作为结算结构板的费用。
证据十二、证人王某、曹某、席某、吴某证言,拟证明胡某某和***签订合同之前就约定了结构板要计算面积,且工程在做到第六层时,因此还停工了两天,后来被告承诺了要计算结构板的钱才复工的。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李某所欠原告工程款273541元属实,但该款的付款期限未到,其诉求不能支持。2021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面积29435.68平方米,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电梯房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付款期限为2022年12月29日。因此,被告***、李某所欠原告工程款273541元付款期限未到,其诉求不能支持。2.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9#楼后浇带混凝土打凿款6000元及结构板工程款741464元不能支持。一是9#楼后浇带混凝土打凿属于承包工程内返工的工程。因原告在对9#楼装模过程中,未按施工图纸施工,造成混凝土外流到墙外,经初步验收不合格,所以要返工,需要把裸露在墙外的混凝土凿掉。该工程属于质量不合格的返工项目,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二是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结构板不计算建筑面积,其要求被告***、李某支付结构板工程款741464元不能支持。2019年3月19日,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签订了《鸿某.剑桥国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常宁市鸿某.剑桥国际小区6.7.9#楼结构板不计算建筑面积。2019年4月7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电梯房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常宁市鸿某.剑桥国际小区6.7.9#楼人工及机械设备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以后,为进一步明确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等事项,双方于2019年4月8日又签订了《附加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结算面积按照甲方(即第三人)要求结算面积。工程完工后,2021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对6.7.9#楼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面积为29435.68平方米。202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面积29435.68平方米,按单价385元/平方米计算,共计工程款11332736.8元。双方在《剑桥国际6/7/9#栋楼清包工结算》上签字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结构板工程款741464元不能支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主张,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鸿某剑桥国际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常宁市鸿某·剑桥国际小区6.7.9#楼承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结构板不计算建筑面积。
证据二、电梯房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加协议,拟证明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电梯房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李某将常宁市鸿某.剑桥国际小区6.7.9#楼人工及机械设备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余款10元/平方米,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以后,为进一步明确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等事项,双方于2019年4月8日又签订了《附加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结算面积按照甲方(即第三人鸿某公司)要求结算面积。
证据三、剑桥国际6/7/9#楼工程结算单、剑桥国际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对6.7.9#楼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面积为29435.68平方米,结构板不计面积。
证据四、剑桥国际6#7#9#楼及副楼面积结算、剑桥国际6.7.9栋楼清包工结算,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面积29435.6平方米,按单价385元/平方米计算,共计工程款11332736.8元,双方在《剑桥国际6.7.9栋楼清包工结算》上签字无异议。
证据五、剑桥国际6.7.9#楼已完成的面积、剑桥国际9#楼及副楼面积、剑桥国际6.7.9#楼面积的材料,拟证明该三份证据系胡某某在工程施工期间亲笔书写并计算的6、7、9号楼建筑面积,该面积均未计算结构板,说明双方均对结构板面积不计算建筑面积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六、剑桥国际6、7、9号楼18次付款建筑面积计算单据,拟证明在工程施工期间,胡某某要求付款时,双方计算的建筑面积清单均未计算结构板面积,说明双方均对结构板面积不计算建筑面积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七、不动产测量报告,拟证明常宁市房地产测绘队对6、7、9号楼测量的建筑面积为:6号楼建筑面积3117.8平方米、7号楼建筑面积9102.24平方米、9号楼建筑面积8632.32平方米。该面积均未计算结构板面积,与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11月15日结算的建筑面积基本相符。
被告常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李某没有挂靠本公司名下承建剑桥国际项目。被告***、李某承建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剑桥国际项目是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建设的。该项目的《鸿某.剑桥国际工程分包合同》是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鸿某公司将常宁市鸿某.剑桥国际小区6.7.9#楼承包给被告***、李某进行施工。被告***、李某没有挂靠在本公司名下。2.本公司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双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胡某某是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电梯房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公司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常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承建方是***和李某,第三人和***签订的合同中,结构板是没有计算面积的。第三人付涉案工程款是直接付给被告华某公司,第三人还有部分工程款项未支付给被告华某公司。
第三人常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19日,常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桥国际项目部(发包方)与***、李某签订《鸿某·剑桥国际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常宁市泉峰办事处东一环与南二环交汇处的常宁市××小区××号楼以包干价1290元/平方米、7号和9号楼以包干价1330元/平方米由被告***、李某承包;合同造价以实际合同价及面积结算为准。2019年4月7日,被告***、李某(甲方)与原告胡某某(乙方)签订《电梯房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胡某某承建“剑桥国际”小区6、7、9号楼的住宅楼土建及施工;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乙方同意以385元/㎡的价格承包该工程(其中泥工42元/㎡、钢筋工40元/㎡、架子工55元/㎡、木工128元/m、内外粉刷及贴瓷砖工75元/㎡,其它32元/㎡,水电工13元/㎡);甲方按主体每层的地面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施工面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阳台按半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注:屋面楼梯间、电梯间及坡屋顶、假坡、飘窗、空调板、天沟均不计算施工面积及价款);付款方式:……余款10元/㎡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合同另对工程承包方式和范围、工程保证金、工程期限、工程质量要求、双方义务及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李某提出与原告签订《附加协议》,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未在《附加协议》上签名。2021年8月23日,被告***与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对剑桥国际6、7、9#楼面积进行测量确认,形成了书面材料,该材料中显示6#楼结构板面积为169㎡,7#楼结构板面积为980.94㎡,9#楼结构板面积为972.28㎡。被告***在该材料上签名确认,并在签名后注明“(暂以此面积)”。202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对剑桥国际6#7#9#楼、副楼面积进行结算,总面积为29435.68平方米,工作人员在该结算表下方签名确认。2021年11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对剑桥国际6、7、9号楼工程结算,工程总建筑面积29435.68㎡,总工程款42800627元,抵扣联税返还6%即2568037元,结算总款45368664元,双方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同年11月19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剑桥国际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剑桥国际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第3项内容,将“但甲方只负责抵扣联税款”变更为“甲方同意按抵扣联税6%的税率计算税款返还给乙方”;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剑桥国际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但结构板不计算面积”之约定适用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任何第三方就结构板面积和价款的结算。甲方与乙方就工程款结算,结构板面积不计算工程价款。如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结算结构板面积的工程价款,则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2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在《剑桥国际6、7、9栋楼清包工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其上载明:“建筑面积:29435.68㎡×385元/㎡=11332736.8元、公司开票税金:2730365元×税金2%=54607.3元、合同信誉金20万元、已领工资款:10613803元,合计结算为973541.1元”,另双方对结构板、零工结算有争议,故在该结算单结算人签名的下方,被告***手写“备注:其它费用双方再议(结构板、零工)”。嗣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双方结算的劳务款700000元,下欠结算劳务款273541元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胡某某陈述结构板面积为1925.88㎡。被告、第三人至今均未支付原告诉请的款项。被告***、李某系合伙关系。被告***、李某未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工程款由第三人鸿某公司付给被告华某公司,第三人至今有部分工程款项未支付。被告***、李某从被告华某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项。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函费1500元,并垫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九、十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四、证据六、七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已结算的劳务款273541元;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打凿款6000元;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结构板劳务款741464元;4.被告华某公司和第三人对被告***、李某应支付款项的责任承担;5.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
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结算的劳务款273541元问题。因被告***、李某答辩时对该款项予以认可,且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电梯房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余款10元/㎡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李某一次性支付给胡某某。又因除结构板面积外,双方结算工程面积为29435.68㎡,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限,以双方结算日期2021年12月29日为验收合格日期起算一年,即2022年12月29日前给付余款,符合客观实际,故本案原告起诉前该结算的劳务款尚未到履行期限,但本判决作出前该款项已达履行期限,被告***、李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结算的劳务款273541元,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打凿款6000元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四《剑桥国际6#7#9#楼.副楼面积结算及打凿款记录单》证明打凿款事实,但该单据上双方均未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打凿款6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李某对该款项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之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结构板劳务款741464元问题。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结构板面积是多少及结构板面积是否作为工程量计价面积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2021年8月23日的剑桥国际6、7、9号楼面积确认材料可知,被告***对三栋楼总计2122.22㎡(169㎡+980.94㎡+972.28㎡)的结构板面积进行了测量确认。虽被告***在该确认材料中同时注明“暂以此面积”,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结构板面积双方在此次测量并确认的事实。又因原告庭审自认结构板面积为1925.88㎡,故对于涉案工程结构板面积为1925.88㎡,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构板面积是否作为工程量计价面积问题。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李某与原告胡某某签订《电梯房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价格为385元/㎡,被告***、李某按主体每层的地面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施工面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且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21年12月29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时,因双方对结构板、零工结算有争议,被告***在《剑桥国际6、7、9栋楼清包工结算》单据的签名下方手写“备注:其它费用双方再议(结构板、零工)”,又经庭审证人证实涉案工程结构板高2.2m以上,且可承重,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故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结构板面积不计入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双方嗣后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按照全国统一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全面积计算工程劳务费,故涉案结构板的劳务费为741463.8元(1925.88㎡×3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提出原告与其约定结构板不计算面积的反驳主张,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之四,关于被告华某公司和第三人对被告***、李某应支付款项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某与第三人鸿某公司剑桥国际项目部(发包方)签订《鸿某·剑桥国际工程分包合同》,但并未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华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被告***、李某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又因第三人鸿某公司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项未通过被告华某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某,故第三人鸿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五,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结算劳务款273541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主张,根据上述争议焦点一的论述,该款项在原告起诉前尚未到期,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结构板劳务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结构板劳务是否计价,双方亦无法对结构板劳务款达成结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结构板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电梯房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李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结算的劳务款273541元和结构板劳务费741463.8元,共计1015004.8元,对于原告主张该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与第三人鸿某公司签订了《鸿某·剑桥国际工程分包合同》和《剑桥国际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但未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合同,故被告华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因第三人鸿某公司至今仍有工程款项未支付,故第三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李某应付款项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财产保全保函费的诉请,因该费用并非本案发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结算的劳务款273541元和结构板劳务费741463.8元,共计1015004.8元。
二、第三人常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李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向原告胡某某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02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945元,被告***、李某负担18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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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