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政府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荣鼎国际B幢1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8686499F。
法定代表人:孙德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力(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93年7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7500957829。
法定代表人:张言浩,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俭生,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全心村村民委员会第5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全心村5组。
负责人:胡世贵,该组组长。
上诉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承包户)因与被上诉人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涪高速公路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溪镇政府)、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全心村村民委员会第5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全心村5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包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丰涪高速公路公司、清溪镇政府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从侵权之日起至复垦之日止,按照每年每亩1210元的赔偿青苗损失费,暂计为57127元(6.3亩×每年每亩1210元×7.5年)。理由为:1.***承包户的土地征收前,有10余亩,在丰涪高速公路公司征收后尚余6.3亩,即包括下河坝3.3亩、乌龟堡冲冲3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有政府于2011年2月11日签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该证上载明的承包地块并非依据村民小组于2009年提交的调查材料,而是征用土地以后的调查材料所作的登记。2.***承包户从未将土地流转给丰涪高速公路公司,双方亦未协商一致。3.***之子张志飞从未领取下河坝和乌龟堡冲冲的土地补偿款,全心村5组的负责人胡世贵既未电话通知***承包户领取,***承包户也未委托张志飞领取。即使张志飞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属于案涉的6.3亩土地补偿款。4.***承包户的土地存在被损害事实。丰涪高速公路公司因修建了涵洞而改变了水系,由于其未按照规划设计在涵洞外修建排水渠,导致涵洞外的***承包户的土地在流水和雨水冲刷下流失。虽然丰涪高速公路公司向清溪镇政府支付了高速路过境范围内所有水系恢复建设款228万元,但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丰涪高速公路公司答辩称,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渝府信访复核字[2018]9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载明上诉人自认拥有土地6.3亩,丰涪高速公路公司已在征收后支付相应的补偿款。
被上诉人清溪镇政府答辩称,***承包户主张其在被征收前有承包地十余亩,没有事实依据。在2009年进行土地确权登记时,上诉人登记在册的土地仅有2.52亩。2010年6月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用土地4.258亩后,造成***承包户在2011年2月11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面积同实际承包面积不一致,但证载面积6.3亩包括已被征用的4.258亩土地。上诉人被流水冲刷的土地已获得补偿,不应重复补偿。
原审第三人全心村5组答辩称,全心村5组于2009年开展土地清理登记上报工作,虽然丰涪高速公路公司是在2010年开始高速公路征地,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签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根据2009年村民小组清理的情况核实登记的。因此,该证上的面积并未扣除已被征用的部分。除***承包户被征用的4.258亩土地,还流转了其用于排水的土地0.622亩,其子已领取了0.622亩的土地流转补偿款15464元。
***承包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涪高速公路公司、清溪镇政府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2.判决丰涪高速公路公司、清溪镇政府按每年每亩1210元标准赔偿青苗损失费直至复垦时止,截止一审起诉日约为45738元(6.3亩×1210元/亩·年×6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因丰涪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启动土地征收程序,同年6月,全心村5组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其中征收了***承包土地4.258亩,同时对其家庭成员进行了相应安置。之后因丰涪高速公路建设致使原有水系改道,为解决排水问题,就设计规划在高速公路排水和人行涵洞出口处修建排水沟。2012年,经清溪镇政府协调,在全心村5组高速路涵洞出口下方流转了乌龟堡和下河坝部分土地共13.63亩作为排水之用,并按照18150元/亩标准进行临时占地一次性补偿,该流转面积中涉及***承包户0.118亩河沟地,***承包户领取补偿费2975元。2013年8月30日、11月25日,丰涪高速公路公司两次共计向清溪镇政府支付高速路过境范围内所有水系恢复建设款228万元,但因全心村5组涵洞外排水工程难度大遂未修建,而是采用流转土地的方式用于排水。多年来该涵洞外的土地在流水和雨水冲刷下,土地地貌发生了较大变化。
2014年12月18日,全心村5组负责人胡世贵电话通知***承包户来领取乌龟堡冲冲和下河坝冲冲土地流转补偿款,因***、侯玉芳均在外打工,故同意由***、侯玉芳儿子张志飞前来领取,张志飞遂到第三人负责人胡世贵处领取,并在“现金存款出纳簿”上签字、捺印,该出纳簿上载明:“桥角占地0.12亩×18150=2178元、高坡占地0.11亩×18150=1997元、冲冲占地0.45亩×18150=8168元,增补0.172亩×18150=3121元”,以上共计15464元(0.852亩,冲冲0.622亩)。
一审中,***对“2014年12月18日现金存款出纳簿”上注明的“***”以及领取人“张志飞”签字和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于2019年8月16日申请对该出纳簿上“张志飞”签字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9月25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渝公信[2019](文)鉴字第174号、渝公信[2019](痕)鉴字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检材《现金存款出纳簿》核对盖章处的“张志飞”签名字迹不是张志飞本人书写;检材《现金存款出纳簿》核对盖章处的“张志飞”签名处指纹不是张志飞手指所留。2019年11月26日,全心村5组负责人胡世贵以找到了2014年12月18日“现金存款出纳簿”原始依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张志飞”签名和捺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其提供的该出纳簿上载明主要内容为:“桥角占地0.12亩×18150=2178元、高坡占地0.11亩×18150=1997元、冲冲占地0.45亩×18150=8168元,以上共计12343元,增补0.172亩×18150=3121元”。经一审再次委托鉴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公信[2020]文鉴字第2号、渝公信[2020]痕鉴字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现金存款出纳簿》核对盖章栏处的“张志飞”签名字迹是张志飞本人书写、指纹是张志飞右手拇指所留。***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为:儿子张志飞去签过字,但不清楚具体金额,否认鉴定的所有数据。
2018年5月14日,***因高速路征地购买养老保险和柴山土地事宜,向清溪镇政府信访,清溪镇政府审查后于2018年7月16日做出涪清溪信访初字[2018]2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查明并认为:“2011年涪丰石高速公路征用***承包地,当时集体分配给该户养老保险名额4人,后因***房屋拆除,自建房时需占用朱昌华承包地0.25亩建房,故***本人的参保资格转给了朱昌华的妻子张正碧使用,2012年高速公路建设需使用该社河沟边集体土地1亩余地,其中***只占用了0.118亩,不能达到该社人均耕地数,且属于临时用地,农业社按18150元/亩已经补偿给了***,故不能解决征地养老保险;同时认定,乌龟堡柴山土地所有权归全心村5组所有,***已拥有集体所划柴山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对于***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
***不服,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日作出涪府信访复查字[2018]1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其中查明:“2012年涪丰石高速公路建成后,在修建排水渠时,占用了该社集体土地13.63亩,其中占用了***承包户0.118亩河沟地,经原清溪镇领导协调,按临时占地政策,以每年18150元/亩标准一次性给予***承包户15年的青苗补偿共计2975元,当时***承包户无异议并领款。”同时复查另查明:“2011年2月19日,***承包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为其解决宅基地占地补助4200元(0.35亩×12000元/亩),并承诺,若***承包户对0.118亩的临时占地补偿不满意,可将所得青苗补偿费退还给集体,由集体以机动地予以调平。”最后复查认为:“***自愿将1个养老保险名额转让给其姐姐以获得0.5亩承包地自建住房,领取其姐姐养老保险补差费用10050元属实,现却以乌龟堡柴山0.15亩、河沟地0.118亩被占为由,要求额外解决养老保险的诉求,本府不予支持;同时,***户已整户享受了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参保名额,其被征房屋已按自建住房安置政策给予补偿,故其要求落实征地拆迁后的土地补偿和人口安置政策的诉求不属实;故维持涪清溪信访初字[2018]2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渝府信访复核字[2018]9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其中针对因修建排水渠占用***承包户承包户河沟地0.118亩部分的查明事实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查明事实相同,最终复核认为:“申请人将原属于本人的农转非名额经村社同意予以转让,系本人自愿放弃,符合《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中农业人口安置的相关规定,其已丧失农转非参保资格,其为农村户籍,通过协商方式取得房屋宅基地建造农村房屋用于居住并无不妥,且现已建成入住,现再次要求解决1个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参保名额的理由不能成立;遂维持涪府信访复查字[2018]1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同时明确,本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处理终结意见。2019年1月16日,***承包户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2009年,政府更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全心村5组按当时土地状况进行了申报。2011年2月11日,***承包户取得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载明承包面积为6.3亩,分别为下河坝3.3亩、乌龟堡冲冲3亩。
一审法院认为,因修建丰涪高速公路致全心村5组原有水系改变,清溪镇政府通过土地流转方式流转***承包户的承包地用于排水,2014年12月18日***承包户家已经实际领取了该部分土地在本轮承包期内的补偿款,***承包户土地经营权事实上已流转,现***承包户再次主张清溪镇政府、丰涪高速公路公司还占用了土地6.3亩,无充分证据证明,***承包户要求支付6.3亩土地青苗补偿费及承担侵权责任恢复原状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目前虽然存在包括***承包户在内的流转土地受损事实,但系涉及排水沟整体并仍在流转使用期限内,故对于***承包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承包户提交如下证据:1.重庆市涪陵区农村经济管理站保存的《重庆市涪陵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拟证明登记在***承包户名下的土地仍有6.3亩,分别为下河坝3.3亩、乌龟堡冲冲3亩;2.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30日颁发给案外人罗国明承包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2003年的证书上并没有土地证号,清溪镇政府和全心村5组于2009年发放的《申请分户名册》却载明了上诉人2011年的土地证号,因此,名册存在伪造的可能性。被上诉人丰涪高速公路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清溪镇政府质证后否认证据1的真实性,该证是在2009年申报,2011年发放,上诉人被征收的土地并未核减,造成2011年的证载面积6.3亩仍是未征收前的面积。对证据2,***承包户提交案外人2003年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欠缺关联性,因为农村土地确权是统一进行的,由人民政府统一编号,虽然《申请分户名册》载明了上诉人2011年的土地证号,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拥有6.3亩土地。全心村5组质证后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修建高速公司征用的土地未核减。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上诉人应提交2003年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审查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因***承包户未举示原承包土地面积,故不能证明该证上的面积为高速公路修建后已进行核减的面积,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承包户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用了4.258亩土地后的承包土地面积是否为6.3亩;2.***承包户可否就其承包的6.3亩土地请求丰涪高速公路公司、清溪镇政府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2010年6月因修建高速公路征用上诉人土地4.258亩以及因解决修建高速公路过程中的排水问题而流转包括***承包户0.118亩河沟地在内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4.258亩土地的具体位置产生争议。全心村5组陈述称该4.258亩土地位于下河坝和乌龟堡冲冲,包括在2011年土地证载面积6.3亩之中。***承包户主张其在被征收前拥有土地总面积十余亩,在扣除已被征用后4.258亩土地后,政府于2011年给其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上载明还有6.3亩,但无法说明该4.258亩土地的具体位置,亦不能提交2003年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总承包面积。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2011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土地面积为6.3亩,但该证首部的附录一栏载明原承包地总面积2.52亩,在上诉人未能提交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认为在被征用了4.258亩后仍有6.3亩承包土地,在原有家庭人员仅有4人的情况下,总承包面积达10.5亩,人均承包土地达2.1亩的主张,与当地人均承包土地面积的客观实际严重不符,故对其这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承包户2011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土地面积为6.3亩,应为征用前的土地承包面积。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原有总承包土地面积为6.3亩,减去被征用的4.258亩,以及以排水为由流转土地(桥角0.12亩、高坡0.11亩、冲冲0.45亩,增补0.172亩)0.852亩后,尚有1.19亩。对于上述已被征用的4.258亩土地的补偿款,***承包户自认已收到,故其再要求丰涪高速公路公司、清溪镇政府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排水为由而流转***承包户土地0.852亩,在现有证据证明***之子已收到土地补偿款15464元,目前尚在流转期间内的前提下,***承包户主张丰涪高速公路公司、清溪镇政府构成侵权,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承包户尚未被征用、流转的部分土地,因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部分土地的位置及已被高速公路涵洞排水冲毁的事实,故其要求丰涪高速公路公司、清溪镇政府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陈胜泉
审 判 员 吴 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现委
书 记 员 赵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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