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张正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575号
原告:张正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张正明,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芳(张正明妻子),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荣鼎国际B幢1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8686499F。
法定代表人:孙德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力,北京市鑫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7500957829。
法定代表人:张言浩,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俭生,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全心村村民委员会第5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全心村5组。
负责人:胡世贵,该组组长。
原告张正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张正明承包户)与被告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涪高速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溪镇政府)、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全心村村民委员会第5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全心村5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芳、何敏,被告丰涪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力,被告清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第三人全心村5组负责人胡世贵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在现场勘查后于2019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芳、何敏,被告丰涪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力,被告清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俭生、第三人全心村5组负责人胡世贵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的关键证据经司法鉴定后,本院遂于2020年4月13日在变更合议庭成员后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芳、被告丰涪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力、被告清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第三人全心村5组负责人胡世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土地原状;2、判决两被告按每年每亩1210元标准赔偿原告青苗损失费直至复垦时止(截止起诉日约为45738元,6.3亩×1210元/亩·年×6年)。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享有全心村5组下河坝3.3亩土地、乌龟堡冲冲3亩田,共计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1998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被告丰涪高速公司、清溪镇政府系丰涪高速公路业主和管理人,在修建位于原告承包地处附属设施排水渠时未按照规划线路修建,致使原告位于该处田土被流水冲毁,无法耕种。原告多次向政府信访,清溪镇政府仅仅支付了原告青苗补偿费2975元,拒绝其他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丰涪高速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其在建设高速公路期间没有改变水系,流水系由于重力原因流向地势较低的地方,原告农田被冲毁与其无关。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高速公路2009年6月开工建设,2013年11月15日正式通车,高速路建设人尽皆知,原告应当知道建设人,其均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公司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并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即使征地拆迁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原告也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签订方主张权利,公司已经向清溪镇政府支付了228万元用于恢复全部水系,原告承包地受损是自然流水导致的,是否应当赔付与我方无关。
被告清溪镇政府辩称,本案是因为修建高速公路的征地引起的纠纷,清溪镇政府只是在征地过程中作了相应辅助性工作,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告的承包地共计6.3亩,除去高速路建设征地面积外,本案涉及被天然排水排洪沟渠冲了0.622亩,属于自然现象,且原告已得到补偿。不能说明是高速公路和政府造成,原告家已经被征收了4.8亩土地,还有未征收地系自己实际在耕种,不存在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全心村5组述称,原告家承包土地一共是6.86亩,高速路征地4.258亩,青苗费一次性解决了0.852亩,包括被水流冲了0.622亩,其余1.29亩仍由自己耕种。即使用的排水土地0.622亩已经达成了一致流转补偿协议,原告也领取了直至2028年的相应补偿款,不存在还要补偿的问题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11年10月承包地情况,仍有承包地6.3亩,其中下河坝3.3亩、乌龟堡冲冲3亩。2、现场照片(打印件),拟证明高速路修建排水渠只修到了涵洞出口地方,下面没有引水渠导致冲刷损毁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土地。3、重庆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涪陵区清溪镇信访意见书,拟证明2012年修排水渠没按规划修建造成了损害事实,跟土地征用没有关系。4、清溪镇全心村5组承包地2009年和2018年航拍图、丰涪高速公路征用全心村5组土地红线图,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国土局规划用途红线进行修建排水渠造成原告土地损毁的事实。5、重庆农田基本责任保护责任书,拟证明2012年12月1日社长胡世贵签发,其中张正明耕地5.87亩,土地面积不准。
被告清溪镇政府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有6.3亩承包地,已经征收了4.2亩,同时虽然发证时间是2011年,但实际上是在2009年调查后提交的确权材料,此时还没有开始高速路建设,所以2011年最终发证的时候没有扣除后来已经征收部分,导致原告认为自己还有6.3亩土地。证据2中的照片也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冲毁了原告6.3亩土地,且看出是天然水沟。证据3中的信访回复意见等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征地后还有2亩多土地。证据4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土地被冲毁,也看不出哪一块地是原告的。证据5中张正明和社长胡世贵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
被告丰涪高速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原件,不认可。证据2不认可,且照片中显示的是供行人通行的涵洞。证据3不是原件,请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不认可,用地红线图显示用地范围,长条形状不一定就是水渠,也可能是小路,只能证明原告土地被征用,且原告调取的证据也没有相关职能部门的盖章。证据5是在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意见书前面形成的,原告之后已经自认了面积,应认可之后自认面积,且与土地协议书上签字不一致。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同意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原告被水冲的土地已经得到了补偿,即便处理也需要到2028年,原告被冲土地是0.622亩,包含3个地段,2014年高速路占地,2015年进行了赔偿,当时原告代表人张正明夫妻没有在家,当时都是丈量了的,现在已经地貌变化,量不出来了,当时量了后补偿已经到位。证据5中签字不是社长胡世贵签字的,张正明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的。
被告丰涪高速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4日、2014年1月26日记账凭证2张,拟证明分两期向清溪镇政府支付建设水系恢复款2288000元。2、法院现场勘查视频光盘,拟证明原告起诉的真正原因是对征地补偿不满,且现场询问受损农田位置时,原告成员也不清楚。3、土地征收协议、涪陵段红线用地补征地统计表、一处涪陵段红线补征地结算示意图,拟证明K31+110涵洞处存在两处红线内征地,被告丰涪高速公司已经按照相关合同向镇政府支付了相应钱款。4、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自认剩余耕地1.782亩,并非6.3亩。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支付凭证不能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出示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据2不认可,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在勘验现场录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中土地征收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仅证明进行了征收,不能证明进行了赔偿,且2013年征收协议后附表载明补征收了部分土地,是否包括原告的不清楚,是否支付给镇政府相应款项不能证明。证据4信访意见书没有异议,但原告究竟有多少土地应当以承包经营权证为准,且信访意见书中记载的修建高速公路排水渠临时占地13.63亩也与被告陈述受影响土地面积不符。
被告清溪镇政府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清溪镇政府举示了如下证据,1、全心村5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分户名册,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确认工作是在2009年6月26日完成的清理登记,最终确认发证是在2011年。2、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征收土地协议书和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及参保人员名单,拟证明土地征收后就剩余土地开展确认,除了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打印内容外,下面是经原告代表人张正明手写确认的承包地,且原告成员已经安置,信访事项已经终结。3、代管资金明细账、现金存款出纳簙,拟证明征收原告承包地已经补偿到位,被水冲毁部分土地0.852亩也在2014年12月18日兑现了补偿款。4、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征收土地红线范围。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申请分户名册存在虚假,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2009年6月26日,原告代表人和侯玉芳均在福建打工,根本没有委托签字。证据2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是在2011年收到的,就是6.3亩,现在他们提供的这个手写部分是怎么回事需要解释,土地征收协议不是原件,也没有具体的征用土地位置,应当责令提交征地红线图。信访复核意见书没有异议,参保人员名单与本案无关,且存在虚假可能。证据3中的代管资金明细账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现金存款出纳簙记载的是转账,原告从没有收到转账,也没有签字捺印。证据4中照片不能证明红线范围,只是被告自己在上面画了条线,应当出具征地红线文件。
被告丰涪高速公司对被告清溪镇政府出示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举示证据与被告清溪镇政府相同,各方质证意见相同。
对各方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争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较大的关键证据“2014年12月18日现金存款出纳簙”,原告对该现金存款出纳簙上注明“张正明”、收付内容为:“桥洞0.12、高坡0.11、冲0.622,临时征地补偿费0.852亩×18150,共计现金15464元”中的领取人“张志飞”签字和捺印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2019年8月16日申请对被告清溪镇政府提供的该出纳簙上“张志飞”签字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并缴纳鉴定费用3400元,2019年9月25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渝公信[2019](文)鉴字第174号、渝公信[2019](痕)鉴字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检材《现金存款出纳簙》核对盖章处的“张志飞”签名字迹不是张志飞本人书写;检材《现金存款出纳簙》核对盖章处的“张志飞”签名处指纹不是张志飞手指所留。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丰涪高速公司均无意见。被告清溪镇政府质证意见为清溪镇政府已经把征地款项落实到村社,已经支付完毕了,至于村上或社上是否支付与政府无关,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当时是张志飞代替其父母签字捺印,其对鉴定结果不服,要求再次进行鉴定。
2019年11月26日,第三人负责人胡世贵以找到了2014年12月18日“现金存款出纳簙”原始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张志飞”签名和捺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其提供的该出纳簙上载明主要内容为:“桥角占地0.12亩×18150=2178元、高坡占地0.11亩×18150=1997元、冲冲占地0.45亩×18150=8168元,以上共计12343元,增补0.172亩×18150=3121元”,且该现金存款出纳簙有更改,其表示有更改的原因是镇财政所认为该出纳簙不规范,要求规范记载后存档,自己重新写了一遍并签上了“张志飞”名字并捺印,所以原来的确实不是原始材料,现在终于找到了原始材料,请求再次鉴定真伪,如仍为虚假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负责人胡世贵为此也于2019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鉴定费用3400元和误工等费用200元,共计3600元。本院准予再次鉴定,并委托了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第三人负责人胡世贵缴纳鉴定费3400元,该所于2020年3月19日分别作出渝公信[2020]文鉴字第2号、渝公信[2020]痕鉴字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现金存款出纳簙》核对盖章栏处的“张志飞”签名字迹是张志飞本人书写、指纹是张志飞右手拇指所留。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为:儿子张志飞去签过字,但对金额多少我们不清楚,桥角占地不是我们争议的地方,即使冲冲是我们争议的地方,其他地方也无关;原告乌龟堡冲冲和下河坝是高速路征用的地,与鉴定的冲冲面积无关,鉴定的所有数据我不认可。
被告清溪镇政府、丰涪高速公司、第三人均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两次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确认。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7月17日到排水现场进行了调查和勘验。
结合上述证据和各方陈述、调查勘验等综合情况,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因丰涪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启动土地征收程序,同年6月,全心村5组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其中征收了原告承包土地4.258亩,同时对原告家庭成员进行了相应安置。之后丰涪高速公路建设中,致使原有水系改道,为解决排水问题,原规划在高速公路排水和人行涵洞出口处修建排水沟。2012年,经被告清溪镇政府协调,在全心村5组高速路涵洞出口下方流转乌龟堡和下河坝部分土地共13.63亩作为排水之用,并按照18150元/亩标准进行临时占地一次性补偿,该流转面积中涉及原告0.118亩河沟地,原告领取补偿费2975元。2013年8月30日、11月25日,被告路桥丰涪高速公司两次共计向被告清溪镇政府支付高速路过境范围内所有水系恢复建设款228万元,但因全心村5组涵洞外排水工程难度大遂未修建,而是采用流转土地的方式用于排水,多年来该涵洞外的土地在流水和雨水冲刷下,土地地貌发生了较大变化。
2014年12月18日,第三人负责人胡世贵电话通知原告来领取乌龟堡冲冲和下河坝冲冲土地流转补偿款,因张正明、侯玉芳均在外打工,故均同意由张正明、侯玉芳儿子张志飞前来领取,张志飞遂到第三人负责人胡世贵处领取,并在“现金存款出纳簙”上签字、捺印,该出纳簙上载明:“桥角占地0.12亩×18150=2178元、高坡占地0.11亩×18150=1997元、冲冲占地0.45亩×18150=8168元,增补0.172亩×18150=3121元”。以上共计16464元。
2018年5月14日,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正明因高速路征地购买养老保险和柴山土地事宜向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政府提出信访,清溪镇政府审查后于2018年7月16日做出涪清溪信访初字[2018]2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查明并认为:“2011年涪丰石高速公路征用张正明承包地,当时集体分配给该户养老保险名额4人,后因张正明房屋拆除,自建房时需占用朱昌华承包地0.25亩建房,故张正明本人的参保资格转给了朱昌华的妻子张正碧使用,2012年高速公路建设需使用该社河沟边集体土地1亩余地,其中张正明只占用了0.118亩,不能达到该社人均耕地数,且属于临时用地,农业社按18150元/亩已经补偿给了张正明,故不能解决征地养老保险;同时认定,乌龟堡柴山土地所有权归全心村5组所有,张正明已拥有集体所划柴山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对于张正明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
张正明不服,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日作出涪府信访复查字[2018]1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其中复查查明:“2012年涪丰石高速公路建成后,在修建排水渠时,占用了该社集体土地13.63亩,其中占用了原告承包户0.118亩河沟地,经原清溪镇领导协调,按临时占地政策,以每年18150元/亩标准一次性给予原告承包户15年的青苗补偿共计2975元,当时原告承包户无异议并领款。”同时复查另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承包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为其解决宅基地占地补助4200元(0.35亩×12000元/亩),并承诺,若原告承包户对0.118亩的临时占地补偿不满意,可将所得青苗补偿费退还给集体,由集体以机动地予以调平。”,最后复查认为:“张正明自愿将1个养老保险名额转让给其姐姐以获得0.5亩承包地自建住房,领取其姐姐养老保险补差费用10050元属实,现却以乌龟堡柴山0.15亩、河沟地0.118亩被占为由,要求额外解决养老保险的诉求,本府不予支持;同时,张正明户已整户享受了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参保名额,其被征房屋已按自建住房安置政策给予补偿,故其要求落实征地拆迁后的土地补偿和人口安置政策的诉求不属实;故维持涪清溪信访初字[2018]2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张正明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渝府信访复核字[2018]9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其中针对因修建排水渠占用原告承包户河沟地0.118亩部分的查明事实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查明事实相同,最终复核认为:“申请人将原属于本人的农转非名额经村社同意予以转让,系本人自愿放弃,符合《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中农业人口安置的相关规定,其已丧失农转非参保资格,其为农村户籍,通过协商方式取得房屋宅基地建造农村房屋用于居住并无不妥,且现已建成入住,现再次要求解决1个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参保名额的理由不能成立;遂维持涪府信访复查字[2018]1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同时明确,本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处理终结意见。2019年1月16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9年,政府更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第三人按当时土地状况进行了申报。2011年2月11日,原告取得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载明承包面积为6.3亩,分别为下河坝3.3亩、乌龟堡冲冲3亩。
本院认为,因修建丰涪高速公路致使全心村5组原有水系改变,被告清溪镇政府通过土地流转方式流转原告承包地用于排水,2014年12月18日原告家已经实际领取了该部分土地在本轮承包期内的补偿款,原告土地经营权事实上已流转,现原告再次主张被告清溪镇政府、丰涪高速公司还占用了土地6.3亩,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支付6.3亩土地青苗补偿费及承担侵权责任恢复原状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目前虽然存在包括原告在内的流转土地受损事实,但系涉及排水沟整体并仍在流转使用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正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原告张正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朝清
审 判 员  叶路辉
人民陪审员  黎 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况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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