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祁文中曾现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1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荣鼎国际B幢1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8686499F。
法定代表人:孙德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力,北京市鑫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碧,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现平,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现芬,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千,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文中,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846850295P。
负责人:沈建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亮,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涪高速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宪碧、曾现平、曾现芬、祁文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0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涪高速公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其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曾召贵酒后故意进入G50S沪渝南线高速公路,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认定本案误工、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当。
曾宪碧、曾现平、曾现芬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保桐乡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针对保险公司的判决正确,承认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曾宪碧、曾现平、曾现芬进行赔偿。
曾宪碧、曾现平、曾现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祁文中、财保桐乡支公司、丰涪高速公路公司赔偿曾宪碧、曾现平、曾现芬死亡赔偿金174445元、丧葬费4088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遗体殡仪费2585元、遗体搬运费1600元,共计329512元;2、判令财保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3、判令丰涪高速公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5日晚,曾召贵饮酒后由丰都西收费站进入G50S沪渝南线高速公路,俯卧在田家院子隧道内,当天晚上23时50分许,祁文中驾驶浙FR2G59号小型客车从浙江桐乡市出发往云南昭通市永善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50S沪渝南线高速公路下行方向57KM+695M(田家院子隧道内)时,将曾召贵碾压,造成曾召贵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祁文中在未立即停车查看并保护现场和报警的情况下驶离现场。2019年8月2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四大队认定,祁文中与曾召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浙FR2G59号小型客车在财保桐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曾召贵饮酒后经过丰都西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俯卧在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召贵死亡,曾召贵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的规定,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祁文中在事发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四大队认定,祁文中与曾召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院酌定由祁文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曾召贵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丰涪高速公路公司虽然在高度公路收费口设有交通标志告示牌,告知行人不得入内,尽到了警示义务,但当曾召贵酒后通过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时,无人制止和阻拦,放任其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该院酌定承担10%赔偿责任。因祁文中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因祁文中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份由祁文中、曾召贵、丰涪高速公路公司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曾宪碧、曾现平、曾现芬的诉讼请求,其损失依法可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174445元;2、丧葬费:40882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费该院酌定2000元;4、精神抚慰金:考虑曾召贵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20000元;曾宪碧、曾现平、曾现芬主张的遗体殡仪费2585元、遗体搬运费16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再重复赔偿。以上共计23732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含优先考虑精神抚慰金20000元)支付,其余127327元由祁文中赔偿63663.50元,丰涪高速公路公司赔偿12732.70元,死者曾召贵自行承担50930.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曾宪碧、曾现平、曾现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10000元;二、祁文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曾宪碧、曾现平、曾现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经济损失63663.50元;三、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曾宪碧、曾现平、曾现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2732.70元;四、驳回曾宪碧、曾现平、曾现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3元,减半收取3121.50元,由祁文中负担1560元、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2元、曾宪碧、曾现平、曾现芬负担1249.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高速公路由于存在大量高速行驶车辆,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丰涪高速公路公司对于通过其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的人员、车辆等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丰涪高速公路公司虽然设有警示标志,但未能进行有效阻拦饮酒后的曾召贵通过其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丰涪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本案1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均系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过错程度、衡平各方利益等实际案情进行酌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丰涪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陈胜友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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