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西迪格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张某某、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迪格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雅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小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湘涛,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原审被告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思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靖中,男
上诉人江西迪格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玲,原审被告张志奇、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格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平、邓小斌,被上诉人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湘涛,原审被告张志奇、原审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靖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交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重庆涪丰石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业主单位,路桥公司系总承包建设单位,其中蒿枝坝互通桥梁工程由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迪格公司拟分包蒿枝坝互通桥梁工程的劳务工程,于2010年9月28日下发司字(2010)09号文件,设立了路桥建设涪丰高速公路蒿枝坝互通桥梁工程的管理机构,设立指挥部,由滕伟任指挥长,谢国燕、左翼任副指挥长,下设项目经理部,对外机构名称为路桥建设涪丰石高速公路总承包部第一工程蒿枝坝互通桥梁工程作业队,由被告张志奇任项目经理(作业队长),附项目经理部(作业队)管理人员名单。因劳务分包合同尚未签订,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的工程进度款尚未支付,在施工前需启动资金,故迪格公司授意张志奇筹措启动资金。张志奇代表项目部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7日期间,陆续向李玲借款共计811936元,其中55万元是银行转账,其余的款项是支付现金。张志奇收到上述借款后将其全部用于陈家嘴大桥工程(蒿枝坝互通桥梁工程的一部分)的施工便道、驻地建设、用电设施及人工挖孔桩等项目。后张志奇代表项目部归还了李玲58973元。2011年1月17日,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一工程处与迪格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蒿枝坝互通桥梁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迪格公司。工程范围包括陈家嘴大桥等桥梁建设(劳务部分)。2013年7月3日,迪格公司项目经理部陈家嘴作业队制作欠款明细表,载明尚欠李玲752963元。蒿枝坝互通桥梁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3年11月15日通车使用,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已经与迪格公司结算完毕。2014年12月8日,迪格公司项目经理部陈家嘴大桥作业队(甲方)与李玲(乙方)签订一份《对账单》,记载:一、甲方于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1月7日共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11936元,此款用于陈家嘴大桥工地的施工便道、驻地建设、用电设施及人工挖孔桩等基本费用;二、甲方于2013年7月3日前支付乙方58973元,尚欠乙方本金752963元;三、根据甲、乙双方原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5%,该利息在支付本金时一并支付,截至本对账日甲方应付乙方利息530838元,其计算方式为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共计47个月,752963×47×1.5%=530838元;四、经本次对账后,甲方确认共欠乙方1283801元,自对账之日起,以该金额为基础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归还之日止;五、以前甲、乙双方所有往来条据作废,以本次对账结果为准。迪格公司蒿枝坝互通工程项目经理部陈家嘴大桥作业队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张志奇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李玲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对账以后,项目部未向李玲归还过任何款项。
另查明:1、李玲的丈夫在陈家嘴大桥建设工地担任采购工作,为项目部垫付过材料款,也计入了原告的出借款本金。2、该院在庭审过程询问张志奇:“你为什么要对外筹措启动资金?”张志奇回答:“我原来打算从被告迪格公司处分包陈家嘴大桥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但双方后来没有签订分包协议,迪格公司只要我组织施工。”3、总承包方路桥公司关于蒿枝坝互通桥梁工程劳务工程的工程款是向迪格公司支付的。4、迪格公司申请对张志奇提供的设立管理机构的决定、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上加盖的公章与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为同一公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设立管理机构的决定、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上加盖的公章与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同一枚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向李玲借款的主体问题。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和总承包方向迪格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认定蒿枝坝互通桥梁工程的劳务工程属于迪格公司承包的工程。根据设立管理机构的决定、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民字第05210号、第05211号民事调解书,张志奇系迪格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志奇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因工程需要启动资金向李玲借款,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工程,项目部(陈家嘴作业队)还在与李玲的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故张志奇向李玲借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迪格公司承受。故认定向李玲借款的主体是迪格公司。二、李玲向迪格公司提供的借款是否属实。本案中,李玲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一份《对账单》。《对账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1、债权的性质是借款;2、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间(多次),与项目部需要前期启动资金的时间相吻合;3、借款用途是项目部的前期启动资金,与张志奇的陈述、迪格公司提供的证人梁章春的部分证言、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吻合;4、借、贷双方约定了合理的利率;5、借、贷双方以前曾经有过借条等债权凭证,但从对账日起作废,双方的债权债务内容以本次对账结果为准。李玲还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佐证即《欠款明细表》,表中列明了李玲的债权。此表中共列了31笔债权债务,其中陈其江、冉茂平的债权已经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确认。且迪格公司提供的两位证人陈述均在项目部见过这份《欠款明细表》,故此表的真实性极高,也就佐证了《对账单》的真实性。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李玲陈述有55万元是银行转账(提供了35万元的转账凭证),其余款项是支付现金,其中部分现金是因其丈夫在陈家嘴大桥建设工地担任采购工作,为项目部垫付了材料款,也计入了出借款本金。李玲的陈述与迪格公司借款的经手人张志奇的陈述完全一致。对账单是双方对以往所有债权债务的结算,具有认定双方最终债权债务的效力,且对账单已经记载了借款的基本内容,故李玲的解释是合理的。因此,李玲向迪格公司提供借款811936元的事实可以得到认定。三、张志奇是否要向李玲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张志奇具备双重身份,一是迪格公司的项目经理(作业队长),另一身份是借用迪格公司名义(挂靠)分包部分工程的“小包头”,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受益者之一,其辩称迪格公司最终未与之签订分包合同,但是这是其与迪格公司内部的纠纷,不能对抗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张志奇应当对迪格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路桥公司是否要向李玲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路桥公司是总承包方,其已经将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了迪格公司,故有关劳务工程的债权债务都应由迪格公司承担。路桥公司既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也不是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故原告请求判令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李玲请求判令迪格公司、张志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52963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14年12月8日以前的利息认定为530838元。从2014年12月9日起,利息以75296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借、贷双方在对账单上已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收利息,但计收复利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1283801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江西迪格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李玲偿还借款本金752963元并支付利息530838元(只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共计1283801元,并从2014年12月9日起以75296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该院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玲对被告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80元,由被告江西迪格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奇共同负担。
宣判后,迪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迪格公司没有授意张志奇对外借款,且重庆涪丰石高速公路蒿枝坝互通桥梁劳务工程是由张志奇个人承包施工,迪格公司未实际分包该项目。2、原审认定张志奇借款用于重庆涪丰石高速公路蒿枝坝互通桥梁劳务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证据支持。3、本案关键证据对账单上无法体现借款形成的过程,被上诉人李玲无法说清借款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事实。4、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加盖的陈家嘴作业队公章系张志奇私刻的,张志奇的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5、本案借款不能确定属实,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二、原审法院判决迪格公司连带向李玲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案借贷行为、借贷金额等主要事实,在李玲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通知李玲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迪格公司亦提出过书面申请要求李玲本人到庭,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明显错误。2、即使存在借贷关系,还款人应是张志奇。张志奇不是迪格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迪格公司。
被上诉人李玲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真实、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1、张志奇系被答辩人委任的路桥建设涪丰石高速公路总承包部第一工程蒿枝坝互通桥梁工程作业队项目经理,其以迪格公司名义多次向答辩人借款,共计811936元,后归还了部分款项,至2014年1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752963元。2、答辩人提交的《对账单》是真实、合法的,既证实了借贷关系的存在,亦证实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工程,且《对账单》与《欠款明细表》确认的债务相吻合,形成了有效证据链。3、被答辩人主张《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是私刻的及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判决被答辩人与张志奇向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1、张志奇向答辩人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在本案一审中,对答辩人提交相关文件上被答辩人印章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文件上的印章与双方认可合同上的印章为同一印章。3、涉案工程确系被答辩人承包,张志奇确系被答辩人委任的项目经理,其向答辩人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被告张志奇答辩称:一、通过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答辩人系迪格公司涪丰石高速公路蒿枝坝互通桥梁工程项目部经理,答辩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属职务行为。二、迪格公司未与答辩人签订任何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的重大决策及工程款的收支均为迪格公司直接管理。三、之所以向李玲借款是因为工程总承包部没有工程预付款,迪格公司也没有前期工程资金。四、向李玲所借款项除指挥部领导直接支配外,其他主要用于支付驻地建设电力设施、桩基挖孔施工等基本费用,其支付原始凭据除作业队管理人员签字外,均有迪格公司证人梁章春签字认可。五、据路桥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办完工程结算,工程尾款为江西迪格公司所有,故其对本案所涉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原审被告路桥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向李玲借款,本案所涉借款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张志奇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一份证据: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表一份,拟证明李玲于2011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0万元的事实。
上诉人迪格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公章不清晰,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所涉借款相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李玲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李玲于2011年11月13日支付了20万元借款。
原审被告路桥公司没有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份账户历史交易表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清晰,且单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该20万元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上诉人亦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陈家嘴大桥作业队欠款明细表》上第9项内容为“陈其江、工程款、145000元”;第13项内容为“冉茂平、工程款、约1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张志奇作为迪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陈其江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内容为“迪格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陈其江的尚欠工程款135000元,如未按时支付,另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3年11月27日,张志奇作为迪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冉茂平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内容为“迪格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冉茂平的工程款183150元,逾期则加收5000元的违约金”。
另查明,上诉人李玲的丈夫张俊其为迪格公司涪丰石高速公路蒿枝坝互通桥梁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职务为合约主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迪格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玲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迪格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迪格公司承包了涪丰石高速公路蒿枝坝互通桥梁工程劳务工程部分,并设立了工程项目经理部,张志奇为项目经理。因该工程项目需要前期启动资金,张志奇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向李玲借款,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迪格公司承担。其次,李玲提交的其与迪格公司陈家嘴大桥作业队(甲方)的《对账单》上加盖了迪格公司陈家嘴大桥作业队的印章,张志奇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对账单的内容能够证实涉案借款的时间段、借款数额、用途、利息等具体情况,故能够认定迪格公司与李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李玲亦提交了部分借款的银行转账凭据,并陈述其余借款为其丈夫张俊其垫付的项目材料款,与迪格公司盖章的《江西迪格工程有限公司涪丰石高速公路蒿枝坝互通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组成人员名单》中张俊其为项目部组成人员的身份情况相吻合。迪格公司主张对账单上加盖的迪格公司陈家嘴大桥作业队的印章,系张志奇私自刻制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张志奇作为项目经理,亦在对账单上签了名,故对迪格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承包方路桥公司关于蒿枝坝互通桥梁工程劳务工程的工程款是向迪格公司支付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迪格公司在接收了涉案工程款的同时,需对用于涉案工程的借款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最后,李玲提供的2013年7月3日《陈家嘴大桥作业队欠款明细表》上亦加盖了迪格公司陈家嘴大桥作业队的印章,该份明细表第17项内容为“李玲、工程款、752963元”,与《对账单》上第二项“甲方于2013年7月3日前支付乙方58973元,尚欠乙方本金752963元”的内容,互相吻合,相互印证。此外,《陈家嘴大桥作业队欠款明细表》上记载欠付陈其江、冉茂平二人的款项,已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付款主体为迪格公司,且调解给付金额与明细表上载明的金额差距不大,该情况能从侧面证实《陈家嘴大桥作业队欠款明细表》的真实、可信度,亦能进一步证实《对账单》的真实性。故迪格公司应对《对账单》上确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依据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对迪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玲对迪格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迪格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关于设立路桥建设涪丰高速公路蒿枝坝互通桥梁工程管理机构的决定》及《江西迪格工程有限公司涪丰石高速公路蒿枝坝互通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组成人员名单》上的印章加盖时间及材料上文字打印时间进行鉴定。鉴于原审法院在一审中依迪格公司的申请已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迪格公司公章的同一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材料上所加盖的印章与迪格公司认可的《蒿枝坝互通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迪格公司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而上述两份材料的文字打印时间及加盖公章的时间,并不影响本案的实质审理。此外,迪格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该项鉴定申请,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迪格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0元,由上诉人江西迪格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振中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戴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梦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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