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曾宪碧曾现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祁文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0民初4253号
原告:曾宪碧,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曾现平,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曾现芬,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千,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文中,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奎,重庆市丰都县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846850295P。
负责人:沈建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亮,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荣鼎国际B幢1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8686499F。
法定代表人:孙德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力,北京市鑫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兵,北京市鑫诺(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曾宪碧、曾现平、曾现芬与被告祁文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桐乡支公司)、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涪高速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现平及其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千、被告祁文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奎、财保桐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亮、丰涪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力、吴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4445元、丧葬费4088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遗体殡仪费2585元、遗体搬运费1600元共计329512元;2、判令被告财保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丰涪高速公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被告祁文中驾驶浙xxxxxx号小型客车从浙江桐乡市出发往云南昭通市永善县方向行驶。同年7月5日,当车行驶至G50S沪渝南线高速公路下行方向57KM+695M(田家院子隧道内)时,将行人曾召贵碾压,造成曾召贵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祁文中与行人曾召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祁文中驾驶的浙xxxxxx号小型客车在财保桐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丰涪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丰都西收费站及高速公路的管理维护者,没有尽到警示义务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行人进入高速公路,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祁文中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三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财保桐乡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祁文中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和不计免赔险,本案的死者曾召贵是饮酒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进入高速公路,躺在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祁文中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丰涪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丰涪高速公路公司与曾召贵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丰涪高速公路公司已采取了安全措施,也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丰涪高速公路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另外曾召贵死亡他本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晚,曾召贵饮酒后由丰都西收费站进入G50S沪渝南线高速公路,俯卧在田家院子隧道内,当天晚上23时50分许,祁文中驾驶浙xxxxxx号小型客车从浙江桐乡市出发往云南昭通市永善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50S沪渝南线高速公路下行方向57KM+695M(田家院子隧道内)时,将曾召贵碾压,造成曾召贵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祁文中在未立即停车查看并保护现场和报警的情况下驶离现场。
2019年8月2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四大队认定,祁文中与曾召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浙xxxxxx号小型客车在财保桐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听资料、车辆速度、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照片、户口簿、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召贵饮酒后经过丰都西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俯卧在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召贵死亡,曾召贵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的规定,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祁文中在事发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四大队认定,祁文中与曾召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祁文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曾召贵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丰涪高速公路公司虽然在高度公路收费口设有交通标志告示牌,告知行人不得入内,尽到了警示义务,但当曾召贵酒后通过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时,无人制止和阻拦,放任其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本院酌定承担10%赔偿责任。因祁文中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因祁文中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份由祁文中、曾召贵、丰涪高速公路公司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损失依法可确认为:
1、死亡赔偿金:174445元;
2、丧葬费:40882元;
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2000元;
4、精神抚慰金:考虑曾召贵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0000元;
三原告主张的遗体殡仪费2585元、遗体搬运费16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再重复赔偿。
以上共计23732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含优先考虑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余127327元由祁文中赔偿63663.50元,丰涪高速公路公司赔偿12732.70元,死者曾召贵自行承担50930.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祁文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经济损失63663.50元;
三、被告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2732.70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3元,减半收取3121.50元,由被告祁文中负担1560元、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2元、三原告负担1249.50元(三原告已垫付,执行兑现时由祁文中、丰涪高速公路公司支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浩洲
书 记 员 廖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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