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2民初4090号 原告: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号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868649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冠,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涪高速路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涪高速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涪高速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拆除位于丰涪高速公路某某大桥下的私建鱼塘;2.判令***向丰涪高速路公司支付非法占用公路用地造成的损失137707.50元。事实和理由:丰涪高速路公司系丰涪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及权利人,现发现***在丰涪高速公路某某大桥下非法占用公路用地,私自修建鱼塘并蓄水养鱼。***修建鱼塘并蓄水养鱼的行为对高速公路的桥墩下沉、桥梁承重产生影响,严重危及桥梁安全,丰涪高速路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要求其拆除私建鱼塘,但***拒不拆除。***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丰涪高速路公司的合法权益,丰涪高速路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是基于当地政府协调意见恢复鱼塘,并按照丰涪高速路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无害处理后才恢复养鱼,并未危害高速公路桥梁安全。2.***的住房处于丰涪高速公路某某大桥下,该住房应属征收拆迁范围而未进行征收拆迁;丰涪高速路建成后,严重影响了***及其家人生活且存在安全隐患,丰涪高速路公司应消除***房屋的安全隐患且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丰涪高速路公司与原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现更名为重庆市交通局)签订《重庆市涪陵至丰都高速公路BOT项目特许权协议》,取得丰涪高速路的投资建设权和经营收益权。2010年7月2日,重庆市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了包括***自建鱼塘在内的部分土地,用于建设丰涪高速公路。该高速公路建成后,丰涪高速路公司对其履行日常维护义务,并获取经营收益权利。***未经批准在该高速公路某某大桥下占用公路用地,修建面积约262.3平方米鱼塘,并蓄水养鱼。2020年12月14日,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三大队对该鱼塘进行了勘测。2021年9月7日,该大队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报告***修建鱼塘的情况,要求该政府协调相关部门介入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丰涪高速公路公司以***构成侵权而主张物权保护,首先应判定丰涪高速公路公司是否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1.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由此可见,我国土地实行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公有制形式,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实施管理和监督。对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征收后相应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即成为国家所有土地。本案中,案涉土地系因建设丰涪高速公路而被征收,依法应属国家所有,且应由国家相应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2.丰涪高速公路公司权利属性和范围问题,即“BOT”模式下的权利让渡问题。“BOT”项目作为政府与资本合作的投融资方式,其基本架构是,政府通过行政行为的参与,提供作为国家公共资产的土地、特许权力等,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进行投资并受让获得一定年限的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并通过收费方式进行经营。对于企业而言,则属于自负盈亏的投资项目,需要通过成本控制、科学管理等方式争取收回资本并盈利,并由此衍生出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到公路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该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以上规定可见,基于公路建设的投资特殊性,我国在公路建设领域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参与投资,并将相应的收费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投资企业,这也就构成了公路领域政府与资本通过“BOT”模式进行合作的基础,也是丰涪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开发经营丰涪高速公路企业成立的基础。因此,丰涪高速公路公司依法享有的是对该高速公路在相应期限内的收费权利。同时,基于对高速公路享有的收费权所包含的当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也予以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据此,在公路领域“BOT”模式下,公路开发经营企业在公路建成后享有的权利是一定期限内的收费权利,同时基于该权利应当承担公路养护和水土保持义务。但对于在公路用地范围内人为危害公路行为不享有处置的权利,应属于路政管理范畴。 3.公路领域“BOT”模式下政府行政管理职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已经明确了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而对于路政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章也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4.对于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由此可见,作为行政管理范畴的路政管理责任应由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行使,而不是公路经营企业的民事主体作为民事权利行使,且该路政管理系国家公权力范畴,也不允许以任何形式进行让渡。 5.公路领域“BOT”模式下政府与企业的协调配合责任问题。公路经营企业作为投资方在投资建设后进行经营,以行使公路收费权利来收回成本获得收益,同时履行附随的公路养护和水土保持义务。而政府作为协议的一方,应履行合同义务等基本义务以及法定行政管理职责,以此来保障公路经营企业的合法经营行为。在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违反路政管理行为时,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政府相关部门,政府相关部门也应当依法履行路政管理职责。 综上述所,本案中,***未经批准在案涉高速公路某某大桥下占用公路用地修建鱼塘,属于典型的在公路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地面构筑物的行为,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路政管理职责,依法予以查究。丰涪高速公路公司不享有主张物权保护的权利。因此,丰涪高速公路公司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527元,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简 媛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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