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1302民初4547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成诗军,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端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建设大厦3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成诗军、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成诗军、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冻结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旁0009幢142、娄星区乐坪西街(市建设公司)、娄星区乐坪西街北街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89、00××02号)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成诗军、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价值相等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二、对原告***名下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旁0009幢142、娄星区乐坪西街(市建设公司)、娄星区乐坪西街北街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89、00××02号)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杨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