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民初5178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9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永兴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经营者。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建设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唐端剑。
被告:李映群,男,汉族,1988年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映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至今未缴纳本案诉讼费51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映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焕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