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3089号
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建设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唐端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财,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侗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之海,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工程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财、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工程公司请求判令:1、申请撤销娄底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娄劳人仲字(2021)第297号仲裁决定书第二项;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70元由原告承担外其他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1、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就工伤保险待遇签订过协议;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激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涉及到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同意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无法核定的,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相关待遇核发基数。原告是农民工,该司承包的是建设工程项目,是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故应当按湖南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故该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463=4524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463=387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463=38778元、停工留薪工资4×6463=25852元、护理费66351/365×35=6362元、交通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0=3500元、医药费、鉴定费885元,合计159441.5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1月22日,被告在娄底碧桂园正央时代时代2号楼16层拆模时不慎被铝膜板砸伤右足,后被送往娄底仁爱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右足第4趾趾骨背动脉断裂,右足第4趾趾长伸肌腱断裂;右足第4跖趾间关节囊韧带损伤;右足第4趾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申请人共住院治疗35天,原告支付了护院期间的医疗费。2020年12月22日,被告本次受伤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25日,被告本次受伤被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和检查费用。此后被告再未去原告处工作。
2022年,被告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778、停工留薪期工资25852元、护理费6362元、交通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检查费、医药费、鉴定费885元,以上合计159441.5元。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21)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1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26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300元、医药费583元,以上款项合计117400.5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另查明,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在娄底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参保。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工程公司属于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不慎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且构成拾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为被告参保工伤保险,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之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用、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用均应当在工保基金中支付,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1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26元以及护理费3500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26元、护理费3500元,共计46404元;
二、由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如逾期没有申报及办理的,由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如因被告***不配合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颜媚
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