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建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城建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688号
原告:上海城建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戴振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钊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89117号关于第44185759号“SUO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4185759。
引证商标注册号:12871132。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8月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不再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SUOG及图”构成。引证商标由纯图形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城建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城建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敬友
人 民 陪 审 员   梁 京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乐怡
书  记  员   杜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