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荣赛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30民初423号 原告:***,住陕西省宝鸡市凤县。 被告:***,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 被告:陕西荣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广场6号楼07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X4PXE2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荣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荣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请求事项:1、要求二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总计118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约2095元(按照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约3.55%从2023年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1日利息约为2095元,起诉之后的利息要求从2023年8月2日计算至**之日),以上合计1200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以被告陕西荣赛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凤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凤县××镇××村××村安置工程。后陕西荣赛建设有限公司在此地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了砂石料和沙子。后经双方2023年1月3日结算,被告总计应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68000元,扣除被告前期己经预付的费用50000元,截止2023年1月3日结算当日,被告仍然下欠原告材料款118000元。对于此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条具。当时被告承诺过春节前**,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付款,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甲方给其支付了,其才能给原告付款。 被告陕西荣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等城投把钱付给我们,我们马上就给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陕西荣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凤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凤县秦岭生态避灾搬迁项目(凤县红花铺镇草凉驿村集中安置点1),后被告陕西荣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干,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砂石料和沙子协议,经双方结算,2023年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避灾搬迁1号点供沙石料》单据,载明汽车拉沙子26车合计470m3每方100元合计人民币(47000)肆万柒仟元整,汽车拉沙子共计1211m3合计人民币121100元,总拉沙款168000-付款50000=剩余118000元。 上述事实,有避灾搬迁1号点供沙石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和沙子。被告***作为购买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剩余货款118000元未支付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3.55%的利息支付自2023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与***,理应由双方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荣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3.5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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