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衡阳市天河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民再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天河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罗召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西路34号。
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郑成庚。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春晖。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肖春花。
以上两位一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一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位一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衡阳市天河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一审第三人刘春晖、肖春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湘0408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湘04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湘民申3325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肖春花、刘春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一思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天河公司、四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天河公司虽然被吊销资质证书,但该公司至今并未注销,依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天河公司有权在公司内部处分财产。天河公司与***于2000年4月签订的购房合同形式上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以涉案房屋抵偿工程款。天河公司依据内部基建承包合同与***签订商品房屋购销合同,折抵拖欠***工程款,应认定为天河公司对其内部债权债务的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依法有效。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
肖春花、刘春晖答辩称,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同时请求将诉争房屋确认归肖春花、刘春晖所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购买的长胜综合楼A户一单元五层501房的所有权归***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刘顺普于1995年承包四建公司下属的天河公司。同年3月28日,刘顺普与长胜管理处签订《合资开发综合集贸市场合同》(即长胜综合楼)。合同约定:长胜管理处出土地,第一层和第二层归长胜管理处所有,第三层至第七层归天河公司所有,长胜管理处协助天河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土证。同年6月12日,天河公司与长胜管理处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长胜综合楼第一层和第二层西头的三行门面归天河公司所有。同年6月13日,刘顺普与贺遵东、王先玲签订《内部基建承包合同》,约定天河公司将长胜综合楼全额承包给贺遵东、王先玲承建。同年12月3日,王先玲、王承赛与贺遵东、谢培贵签订《契约》,约定将长胜综合楼转包给贺遵东、谢培贵承建。1996年6月3日,天河公司因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应条件,被衡阳市建设委员会吊销《资质证书》。同年6月26日,四建公司免除了刘顺普天河公司常务副经理职务,同时要求长胜综合楼开发项目遗留问题由原天河公司成员自行履行。1998年11月,刘顺普对长胜综合楼管理不善,负债离开衡阳一直未归,于2008年病故。2000年1日4日,童守如与***签订《商品房屋购销合同》。约定***以64900元工程款抵长胜综合楼A户1单元5楼房屋。长胜综合楼在贺遵东、***等人垫资下,于2000年4月竣工。2002年以后,由于长胜综合楼项目的开发商和承建方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相继离开工地。唐跃晋趁长胜综合楼项目无人管理之机,伪造天河公司刘顺普的“委托书”和长胜管理处的“授权书”,对外称是长胜综合楼的项目负责人,可以全权处置该综合楼的一切事宜,并假借刘顺普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房屋购销合同。2001年10月28日,高新开发区用地拆迁办公室向市产权监理处出具证明,证明长胜综合楼作为拆迁安置房安排给唐敏等人,请给予办理有关产权手续;且填发《拆迁安置房交付使用通知书》,载明凭此证在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尔后,唐跃晋与程念衡采取提供虚假居民集资建房协议,伪造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蒸湘分局、衡阳市城市规划局的相关文书、印章等手段,于2002年9月15日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36户房屋产权证,其中将501房屋的产权办理在肖春花名下,证号为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2007年1月9日,肖春花向衡阳市房产局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补证登记,该局为肖春花颁发变更后的衡房权证高新区002356**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向二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办理长胜综合楼501房屋程序违法,请求确认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长胜综合楼501房屋产权登记办理程序违法,并对该产权予以撤销。二审法院作出(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59号判决书:确认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长胜综合楼501房屋产权证、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长胜综合楼501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撤销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肖春花颁发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在衡阳日报刊登关于撤销为肖春花颁发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一审另查明,肖春花与刘春晖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天河公司于1996年6月3日,因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应条件,被衡阳市建设委员会吊销《资质证书》,其不具备开发及销售长胜综合楼的资质,其于1996年6月3日之后签订的关于长胜综合楼购销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与天河公司《商品房屋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对于***主张长胜综合楼A户1单元501房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而肖春花陈述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但其无法提供购销合同原件,且其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已被撤销,故对其陈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取得长胜综合楼A户一单元五层501号房屋产权。事实和理由:1、***与天河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房屋购销合同》无效,导致原判以无效条款进行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肖春花、刘春晖述称,其对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以其无法提供购销合同原件,且产权证被撤销为由,未将诉争房屋确认归肖春花、刘春晖所有,明显不当。
天河公司、四建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二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于2000年4月竣工,天河公司与***于工程竣工之前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实际上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天河公司于1996年被衡阳市建设委员会吊销《资质证书》。由于天河公司不具备商品房开发资质,并未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明,故其所建房屋既不属于商品房范围,也不得提前预售,因此天河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基于无效合同诉请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负担。
再审中,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中递交的证据,本院查明:1、涉案房屋主体修建到第三层至第六层时,***垫资进行了施工。2、涉案房屋自2002年以来,一直由刘春晖、肖春花居住。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提起的是物权确认之诉。在物权权属确认之诉中应当限于已经享有物权的人,依法主张确认其物权,对于并未依法享有物权的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在不动产买卖关系中,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不动产权属不能仅仅依据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变动,还需登记这一生效要件相结合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换言之,要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不仅需要有效的原因行为作为要件,还需要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本案童守如与***签订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以房抵债。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只是涉案房屋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在涉案房屋产权没有登记到***名下之前,***对天河公司享有的只是债权,而非物权。***可依据合同向法院请求判令天河公司履行协助过户登记,而不能直接请求确认物权归其所有,故***请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鉴于天河公司事实上不能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可向相关违约人或侵权人主张赔偿。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但说理欠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应判决维持二审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刘前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林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