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与衡阳市天河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申3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天河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罗召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西路34号。
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郑成庚。
一审第三人:刘春晖,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
一审第三人:肖春花,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市天河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一审第三人刘春晖、肖春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的(2017)湘04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建华
审 判 员  方 晶
审 判 员  韦 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崔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