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与衡阳市得天拍卖有限公司、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再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衡阳市得天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左国卫,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凤,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召华,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被告: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郑成庚,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海,该破产管理人副组长。
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衡阳市得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天拍卖公司)及一审被告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拍卖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湘0408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3月6日,得天拍卖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湘04民申1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得天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国卫、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凤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四建公司及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与被告得天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参与竞买“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改制资产”(拍卖标的物为1:公司办公楼;2:公司资质)。原告在5月3日依法成功竞得上述拍卖标的物,并依约于5月9日付清了全部拍卖价款、佣金共计12275550元。《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被告得天拍卖公司、四建破产管理人应于款项付清后10日内向原告交付拍卖标的物。但拍卖标的物1存在四建公司老员工占用、到期租赁户不肯搬离等原因,至起诉之日,被告得天拍卖公司、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都无法全部交付;拍卖标的物2在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湖南省住建厅问询后得知,四建公司资质无法保留并转移交付。经原告向被告得天拍卖公司、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催缴交付及退还相关款项,三被告迟迟不能实际交付和退还不能交付的公司资质拍卖价款及佣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退还因四建公司资质无法交付的拍卖价款2055000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拍卖标的物逾期交付的资金占用利息
321044.78元(暂自2016年5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实际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至判决确定之日);3、三被告连带退还拍卖佣金102750元,支付违约金584550元、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得天拍卖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同性质的关系,在同一案件中起诉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明确,要求原告明确诉请,否则应驳回起诉。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要求我公司退还拍卖价款2055000元及佣金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在本案中起诉我公司系错列诉讼主体,其针对我公司的起诉主张应当驳回。
被告四建公司、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准确,办公楼主体已经移交,还有个小杂楼没有移交。公司资质不能实际移交,请求法院根据具体事实酌情裁决。退还资质无法交付的拍卖价款2055000元和因此产生的佣金我们可以接受,至于延缓移交产生的利息损失我们不能接受,律师费我们只能承担一部分。
一审查明,2015年12月,被告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被告得天拍卖公司及案外人惠民拍卖公司拍卖“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改制资产”【拍卖标的物为1:位于衡阳市解放西路34号的公司办公楼(含土地);2:公司资质】。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得天拍卖公司及惠民拍卖公司签订了“竞买协议”,在举办的拍卖会上原告**竞得拍卖标的,并于2016年5月3日与被告得天拍卖公司及惠民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改制资产”公司办公楼(含土地),房产面积2706.15㎡,土地面积2795.42(805.74)㎡,参考价963.6万元;公司资质(备注:房屋建筑公司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参考价为205.5万元;合计总金额为12275550元。买受人须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拍卖价款、佣金。原告**按规定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了拍卖保证金2400000元、于2016年5月8日、9日分别又支付了剩余的拍卖价款及佣金5000000元、4875550元,共计12275550元。此后,被告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将位于衡阳市解放西路34号的公司办公楼(含土地)大部分交付给原告**,剩余部分房产的移交及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仍在办理之中;就被告四建公司的公司资质的转移问题,经被告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咨询湖南省及衡阳市住建管理职能部门回复,被告四建公司已不具备原登记的资质条件,不能转移,为此,被告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退还四建公司资质拍卖的标的款,并由拍卖公司退还相应的佣金。但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四建公司资质不能拍卖交付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为此,各方协商多次,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四建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代为行使和履行;还查明原告**在与被告得天拍卖公司及案外人惠民拍卖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拍卖佣金及其他损失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仲裁所发生的代理人薪酬、误工费、差旅费等固定损失。原告**因诉讼委托了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转账凭证为证。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追偿。
一审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被告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被告得天拍卖公司及案外人惠民拍卖公司拍卖“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改制资产”,原告**与被告得天拍卖公司、惠民拍卖公司依法签订了《竞买协议》、《成交确认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不承担本案责任。因被告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及拍卖人得天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物即四建公司的公司资质能否拍卖并转移未事先予以了解并进行瑕疵声明,导致原告**标的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竞买和成交四建公司资质的合同内容,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得天拍卖公司对该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合同部分解除不影响其他部分的继续履行。本案委托拍卖是被告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的,四建公司的公司资质拍卖价款2055000元也是由其收取的,另作为破产企业的被告四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涉及四建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活动由依法成立的被告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行使,故上述拍卖价款返还的责任主体是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要求被告得天拍卖公司及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得天拍卖公司抗辩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不同性质的关系,在同一案件中起诉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因本案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引发的民事行为,属于拍卖合同纠纷,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被告得天拍卖公司拍卖四建公司的公司资质的行为却在成交后根本无法履行,其存在过失和违约,依法无权取得该标的成交的佣金,故被告得天拍卖公司应返还收取的四建公司资质拍卖佣金102750元,原告要求被告四建公司及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应按全部标的款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四建公司办公楼(含土地)已在交付之中,原告**并无异议,因此,支付该部分的成交款项及拍卖佣金不应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应以未能交付的四建公司资质及佣金部分为基数,酌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的贷款利率标准。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双方有合同约定,且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竞买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公司资质的拍卖价款2055000元;二、被告衡阳得天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拍卖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公司资质的拍卖佣金102750元;三、被告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衡阳得天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拍卖价款、拍卖佣金共计215775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衡阳得天拍卖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8元,由被告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15854元,由被告衡阳得天拍卖有限公司负担15854元。
得天拍卖公司申请再审称:利息损失是以四建公司收取的资质拍卖价款2055000元及得天拍卖公司收取的资质拍卖佣金102750元之和为本金基数计算所产生,得天拍卖公司不应对资质拍卖价款2055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连带责任应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应存在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2017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与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放弃了追偿利息损失的实体权利,如要再审申请人得天拍卖公司承担该部分利息损失,则成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得天拍卖公司连带偿还后必定会向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追偿,那么被申请人**放弃对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利息损失追偿不就成了一纸空文,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因第三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答辩称,得天拍卖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两年后提出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间,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甲方)与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放弃对该案上诉;二、乙方向甲方返还拍卖价款2055000元,支付律师费50000元,支付甲方搬迁费用30000元,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三、甲方放弃向乙方追偿判决第三项的利息损失;四、……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履行,甲方有权按判决内容申请执行。2017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18日作出(2017)湘0408执234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冻结了得天拍卖公司建设银行账号为4300155006405256100的账户存款196290.09元,同年10月17日从上述账户中扣划113655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得天拍卖公司认为**已放弃向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追偿判决第三项的利息损失,再向得天拍卖公司追偿该项已被放弃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蒸湘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债务人债务未被放弃的情况下可对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人选择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已放弃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该项债务,故向得天拍卖公司执行已被放弃的债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18年3月17日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408执异45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得天拍卖公司建设银行账号为4300155006405256100账户的冻结。**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认为,**放弃向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追偿利息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但其并未明确放弃对得天拍卖公司的债权,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湘04执复104号执行裁定,撤销蒸湘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8执异45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得天拍卖公司得知**放弃了对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而(2018)湘04执复104号执行裁定仍然认为应向得天拍卖公司执行该部分利息损失,剥夺了得天拍卖公司履行后向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追偿的权利,其后得天拍卖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未超过法定的再审申请期间。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四建公司已不具备原登记的资质条件,其资质不能转移。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得天拍卖公司应分别退还四建公司资质拍卖标的款及资质拍卖佣金,占用资质拍卖标的款及资质拍卖佣金的利息也应分别由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得天拍卖公司支付,原一审判决双方对全部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委托人**现已放弃四建公司破产管理人该项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得天拍卖公司的该部分连带责任也不再有事实基础。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且出现新的证据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衡阳市得天拍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以拍卖价款2055000元、拍卖佣金102750元为基数向**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借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合计33708元,由衡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28000元,由衡阳市得天拍卖有限公司负担3708元,由**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萍
审判员 李芳仪
审判员 申宝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静